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

安达市**建材经销处、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25民初364号
原告:安达市**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红,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安达市**建材经销处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市**建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959851.5元;2.要求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公路建设项目,***为工程的实施施工人。2021年5月至7月期间,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从安达市**建材经销处购买碎石、中砂、混砂,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4日、2021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碎石、中砂、混砂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派专人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送料地点为明水县崇德合胜村,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方式(以实际收到数量为准)。合同订立后,安达市**建材经销处按照约定将碎石、中砂、混砂送至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并由其工作人员进行接收,出具验收单。经结算货款总计2363102.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只给付部分货款。
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做答辩。
***未出庭,只提交一份答辩状,内容为:1.答辩人不应该作为被告主体,因答辩人虽然是具体施工人,但是结算是原告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而不是由答辩人与原告结算。2.答辩人施工工程是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是中标方,答辩人是工程施工人,工程材料的采购都是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指定,因此,对外国宏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包括原告的材料款,答辩人不经手工程费用。
安达市**建材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安达市**建材经销处协议购买碎石、中砂、混砂,并于2021年5月4日、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方式(以实际收到数量为准)。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安达市**建材经销处按照约定将碎石、中砂、混砂送至指定地点,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接收并出具了验收单。截止至2022年1月7日,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只偿还部分货款,尚欠959851.5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安达市**建材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安达市**建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将碎石、中砂、混砂运至指定地点并经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给付所欠货款,安达市**建材经销处要求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偿还下欠货款95985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安达市**建材经销处要求给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22年1月7日起,以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基础加计50%,即5.7%给付。***在买卖合同中系委托代理人身份,并非合同当事人,安达市**建材经销处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安达市**建材经销处货款959851.5元。
二、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达市**建材经销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6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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