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2346号

原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美兴镇梁台湾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丽,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攀建设公司)与被告任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被告任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123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任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任丽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01民辖终3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被告任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达攀建设公司与被告任丽签订的《委托协议》;二、判令被告任丽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62,000元)向原告达攀建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4,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任丽返还超出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达攀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达攀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任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达攀建设公司与被告任丽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达攀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任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将原告达攀建设公司的房建施工总承包三级升级为二级、钢结构二级、消防二级,协议签订后,原告达攀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林强代原告达攀建设公司向被告任丽依约支付了定金110,000元,但被告任丽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受托事项,截止原告达攀建设公司起诉之日,仍未完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达攀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丽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其他意见如下:一、依据《委托协议》约定,任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委托协议》约定,“若单项资质升级不成功,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收取该项资质费用。”故资质升级不成功非任丽违约事由。任丽未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二、原告的关联公司四川欣圆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主动违约,造成任丽的实际支出15万元及可得利益7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看待,如实扣减,避免后续诉累。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达攀建设公司(甲方)与任丽(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代理甲方资质升级事宜,具体升级项目板房建施工总承包三级省委二级,钢结构两级,消防二级;2.以上资质升级时间为90个工作日;3.本协议代理总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上述资质公示通过后支付尾款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5.上述资质单价为房建二级28万元,钢结构1.5万元,消防1.5万元,若单项资质升级未成功,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收取该项资质费用,甲方应全额支付已通过资质的代理费。”

2018年12月26日,户名为林强的账户向任丽转账支付22万元,含本案达攀建设公司的资质升级委托定金11万元与案外人阿坝州易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房建资质升级定金。

庭审中,被告任丽主张,因达攀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资质升级必要的基础材料,因此无法开展相应的工作。原告主张相关材料应当由被告制作。双方庭审均认可,《委托协议》约定的资质升级事项未完成。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2月25日送达任丽。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委托协议》、户名为林强的转账记录、送达记录为证。被告任丽提交任丽与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无原始载体,原告拒绝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协议》是达攀建设公司与任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载明内容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协议约定系任丽根据达攀建设公司委托提供资料整理、申报等具体劳务,合同目的是实现达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资质升级。该合同未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任丽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请求解除《委托协议》,虽然任丽对违约问题有异议,但对解除《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任丽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发生效力。

任丽应当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本案任丽未按约定90日内完成该资质升级事项,任丽本应认定为违约。但任丽抗辩称系原告达攀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基础材料所致。达攀建设公司主张相关材料应当由任丽自行完成。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是达攀建设公司建筑资质审批事项,依合同内容和性质,达攀建设公司显然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配合、协助义务,提供基础材料。任丽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材料整理准备和申报等相关的工作,该履行先后顺序是清楚的。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应认定为没有履行,致使任丽的主合同义务客观上无法履行。该义务虽系附随义务,但对主给付义务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具有根本性影响,视同主给付义务。任丽据此提出的抗辩系先履行抗辩,系合法抗辩事由。故本案情形任丽不构成违约,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因任丽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故原告易峰路桥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协议》解除以后的法律后果。《委托协议》第五条对于资质升级事项未完成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条款。故任丽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11万元。逾期退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上述返还价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未超过原告所诉的责任范畴,应予判令。

关于被告任丽辩称案外人违约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丽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解除效力;

二、被告任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委托协议》支付的定金11万元和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四川达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任丽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黄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