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莎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远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3**12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远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洋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局)、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金远洋劳务公司向***支付工资6,805元及利息,第三工程局对***的前述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聘请***为其提供劳务,据此确认***与其建立了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显然错误。***是在金远洋劳务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动的建筑工人,服从工地项目部的劳动管理,金远洋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金远洋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的承包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由***对***承担工资支付责任,驳回***对金远洋劳务公司和第三工程局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向***打法律白条,背离司法审判的社会公正。***现负债40万元,对工程款项没有自用、挪用,***对工人的工资不存在拒不支付的事实,确实是已经无力支付。三、一审案由错误,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实际上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动争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
金远洋劳务公司辩称,***不是金远洋劳务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系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在金远洋劳务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但其直接的管理者和指挥者是***,其工资发放也由***控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前并未与金远洋劳务公司有过直接接触,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远洋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进行裁判,不因责任方有无支付能力而实质性影响判决结果。***在案涉工程中是否有利润与本案裁判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工程局辩称,第三工程局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工程局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对***欠付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工程局向***发放工作证,仅为通行使用,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承揽案涉工程后,组织***等人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纠纷系因拖欠劳务报酬而发生,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工程局、金远洋劳务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805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6,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第三工程局、金远洋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第三工程局将其承建的中国锦屏地下实验室CJPL二期新风系统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金远洋劳务公司。2016年9月25日,金远洋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支护工程、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聘请***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锦屏水电站,工种为杂工。2017年5月6日,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载明***实发工资为6,805元,***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金远洋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无相应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
还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由金远洋劳务公司交付给第三工程局验收,双方按照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各自履行了义务;2017年7月29日,金远洋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就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程劳务费达成结算协议:1.双方确认工程劳务费共计壹佰捌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壹元陆角贰分(¥1,878,411.62元),已经预支付壹佰伍拾捌万零陆佰零柒元壹角伍分(¥1,580,607.15元),尚欠贰拾玖万柒仟捌佰零肆元肆角柒分(¥297,804.47元)。2.鉴于乙方经营管理和客观方面原因有一定亏损,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壹拾贰万贰仟壹佰玖拾***角叁分(¥122,195.53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欠款和补偿金共计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4.付款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民工工资表、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卡号,甲方通过银行转款代乙方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付款。5.甲方按照本协议付款后,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乙方与他人(包括乙方带领的民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否则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本协议书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款项金远洋劳务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或转账给***或其名下工人的方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费是否欠付以及数额如何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订立了口头劳务合同,***受聘于***,在涉案工程从事***交办的杂工工作。***按约付出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费。***主张6,805元的劳务费未发,并提供***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与***未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故其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所聘请的人员,与***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第三工程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金远洋劳务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完毕,两者之间系合法分包,***要求其承担该案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远洋劳务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属违法分包,但根据金远洋劳务公司所提供的劳务费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能够证实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已履行支付,***未就该事实相反的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限定在当事人之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金远洋劳务公司对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8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金远洋劳务公司、第三工程局、***四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2016年9月,第三工程局将其承建的中国锦屏地下实验室CJPL二期新风系统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金远洋劳务公司,金远洋劳务公司是具备相应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的主体,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分包关系。2016年9月25日,金远洋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锦屏地下实验室CJPL二期新风系统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金远洋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支护工程、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用工资质的***,双方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主张其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自认金远洋劳务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自己。故,***关于其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主张***是为金远洋劳务公司提供劳动,***与金远洋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审中,金远洋劳务公司与***均认可***是由***招聘到工地工作的;***亦承认其招募了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到工地,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费用结算。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前述**,本院认定虽然***系由***招聘到金远洋劳务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务工,但***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金远洋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形成劳务关系。本院对***主张***与金远洋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如前所述,***是***招募到工地从事劳务的,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提供了劳务,***认可差欠***报酬6,805元,一审判决该款项由雇主***支付并无不当。
为规范建设领域用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工程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远洋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第三工程局不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金远洋劳务公司违反前述规定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前述规定,对***尚欠***的6,805元,本应由金远洋劳务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且***作为雇主,是支付***劳务报酬的终局责任承担者,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劳务报酬6,805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案由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恰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并未主张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