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云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呈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3071号

原告:四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附**。

法定代表人:费存楠,总经理。

原告:四川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中铁西城写字楼栋**

法定代表人:兰兴军,总经理。

原告: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旌旗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东平,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崇州市崇阳,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饶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香格里拉花园4-2-11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罗光国,经理。

第三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光国,总经理。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尚公司)、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钢公司)与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第三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将中科建设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王顺,被告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第三人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四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923765.31元;2.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四川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7891301.85元;3.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0129.2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住保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其崇州市项目以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中科大有公司,由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中科大有公司自筹资金,,住保中心以投资回报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于2017年签订《一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一标段进行防水分包工程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呈尚公司与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签订《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呈尚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一标段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弘钢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1#楼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弘钢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进行1#楼幕墙工程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施工期间因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中科大有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项目停工长达10个月之久。。住保中心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停工问题多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商、材料商开会协商复工事宜;同时还多次向各劳务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承诺,该项目已由其接管、并直接向各分包方、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2018年10月8日住保中心与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第三人中科大有公司达成《关于解决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之后,原告**公司按照住保中心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住保中心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随后原告**公司与住保中心、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截止目前为止,扣除住保中心、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第三人兴宇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923765.31元。原告呈尚公司按照住保中心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住保中心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呈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20年1月7日原告呈尚公司与住保中心、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截止目前为止,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呈尚公司工程款7891301.85元。原告弘钢公司按照住保中心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住保中心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弘钢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7月26日原告弘钢公司与住保中心、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截止目前为止,扣除住保中心已经支付过的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弘钢公司工程款4440129.27元。第三人兴宇公司系住保中心委托的现场管理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兴宇公司列为第三人。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住保中心辩称,对**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主张住保中心基于债务加入而对中科建设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案涉项目住保中心系业主单位,,住保中心负责申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该项目对于建设管理项目则委托兴宇公司作为业主代理方,故在本案中对具体货款项多少的确认,以兴宇公司的意见为准。该案涉项目住保中心是业主,根据崇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安排,由第三人兴宇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竣工结算等事项,由于投资人资金问题导致项目迟迟未能交付,由此崇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并承诺同意向相关的材料班组、民工、分包商支付相应的款项,项目具体的操作情况以及会议的情况由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兴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因此住保中心认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模式已经发生了变更,,住保中心实际上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法律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对于住保中心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投资款项,不应记取投资回报。根据我方与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原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案涉项目由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进行投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住保中心进行回购,并支付10%的投资回报,但是项目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住保中心已经实际进行了投资,所以我方才认为原来的投资模式已经发生了变更。

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第三人中科大有公司共同述称,对**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住保中心系债务加入承担责任。

兴宇公司述称:一、崇州市相关部门以及住保中心作出承担案涉项目参建人员的债务已经构成直接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对完成项目建设是必须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合法的。

1.案涉项目为四川省重点项目,是捷普(成都)科技公司员工住宿楼工程,工期要求很紧,如逾期交付,按照崇州市人民政府与捷普(成都)科技公司员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崇州市人民政府将承担该公司员工在外租房的全部租金直至交房为此。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因中科建设和中科大有出现资金等问题,而且其承诺的后续建设资金保障措施不能落实,导致项目多次停工,到2018年5月项目已经逾期近1年,崇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和住保中心开会承诺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人员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项目参建人员方才同意进行项目建设。

2.项目的建设模式从2018年6月5日起发生根本性改变,即由垫资建设模式变更为住保中心直接投入模式;从2018年10月8日起变更为由住保中心直接接管项目的模式,由于解除合同以及重新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清场所需的时间很长、成本很高、难度很大,故虽住保中心未与中科建和中科大有解除投资建设合同,但实际上案涉项目仅仅是借用中科建设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施工,项目后续的建设资金由住保中心直接投入、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中科建设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实际由住保中心管理,,住保中心直接进行工程管理现场所有人员包括供应商都认为在为住保中心完成工程项目。

3.住保中心与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后续资金由住保中心直接投入、项目由住保中心直接接管,相关会议的内容和签订协议的内容均由项目参建人员知晓,项目参建人员以复工、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供应建筑材料、提供建筑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资料、直接找兴宇公司、、住保中心要求支付款项等方式均已经证明项目参建单位和人员接受并完全相信了住保中心的承诺,因此住保中心承担债务的承诺对项目参建人员均有效。

4.住保中心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必须的、必要的、合理的、合法的,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住保中心不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所有参建人员都不会再进行项目的建设,项目至今都未能竣工,形成烂尾楼,崇州市政府每月承担高额的捷普公司员工在外住宿的租金,中科建设公司将每天承担1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住保中心作出承担参建人员债务的承诺是必须的、必要的、合理的、合法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

二、、住保中心承担债务并不构成对任何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1.如果住保中心不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项目至今未完工,中科建设公司将对住保中心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中科建设公司将很可能对住保中心没有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住保中心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仅仅是基于项目建设完成的利益衡量并不存在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需要和故意。

2.案涉项目的产值约为2.93亿元,,住保中心直接投入约11亿元,中科建和中科大有投入约0.8亿元,剩余约1亿元,由分包商、分包班组、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单位投入,没有这些人员的投入就没有后期的竣工验收,基于公平原则,分包商、分包班组、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单位的投入也应当获得保护。

3.中科建设公司目前处于预重整阶段,不仅不是正式的破产,而且住保中心作出承担债务的时间在项目建设期间、中科建设公司预重整之前,并不存在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的问题。

三、、住保中心承担债务与中科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并不冲突和矛盾

1.人民法院冻结的是中科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是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结算后住保中心应付的工程款。

2.由于项目建设模式的改变,,住保中心承诺的承担债务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项目结算后住保中心的应付款项才是人民法院的冻结款项。因此住保中心承担债务与人民法院的冻结并不冲突和矛盾。

四、、住保中心作出承诺时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且同意住保中心的承诺,,住保中心承担的债务不计入中科建和中科大有公司的工程款和投资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投资建设方)的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和《崇州市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以下将前述两个合同合并简称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于2017年签订《一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其中质保金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完该工程费用结算,各业主收房或交物业管理公司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费用的95%。待5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剩余款。”;呈尚公司与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签订《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质保金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该工程费用结算,且总承包同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费用的98%。2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剩余款”;弘钢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1#楼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其中质保金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30工作日内付至审计决算金额97%,质保金3%”,本分包工程质保期为60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甲方于9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科建设公司分别与**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公司结算款为2817909.20元,除去已付款外现尚欠工程款为923765.31元;弘钢公司结算款为5440129.27元,除去已付款项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40129.27元。呈尚公司结算款为41776064.60元,除去已付款外现尚欠呈尚公司工程款7891301.85元。由于作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中的乙方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投入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不足,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截止到2018年6月逾期施工已达10个月,尤其从2018年2月以来已实际处于完全停工状态。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5复工协议》),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住保中心出具《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中科大有(2018)0610号】,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再次向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804号】,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0.8复工协议》)。

中科大有公司2018年5月25日《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的主要内容为:由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由于不能组织资金到位,请住保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5000万元,并由中科大有公司委托住保中心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住保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

《6.5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住保中心)提前支付回购款5000万元,由乙方(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委托甲方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2.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的资料应当加盖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建设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公章。3.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中科大有公司《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为承诺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本项目后续建设资金需求:1.中科大有公司预计6月30日前向中科建设公司申请拨付后续建设资金5000万元;2.在我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由中科行发资产管有限公司拨付资金5000万元,预计6月25日到位;3.将我公司承接的银川置信三沙源项目应收回的工程款7.5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7月5日前到位;4.通过变卖我公司旗下(新都传化国际新城一号楼)资产所得资金,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6月28日前到位;5.将崇州市建设项目的回购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面启动,力争本月之内完成。

中科大有公司2018年8月4日《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的主要内容为:1.在收到住保中心提前回购款5000万后积极组织案涉工程复工,截止收到提前回购款之日项目已经完成产值9200万元,案涉项目2、3、4、5号楼已交付捷普科技公司装修。由于案涉后续工程仍无法解决完成项目建设急需的资金,故申请:1.由住保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上述建设资金由我公司委托住保中心直接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3.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住保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我公司保证:确保正常施工,确保全部工程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10.8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虽甲方(住保中心)根据乙方(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初投入资金500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2.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3.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由甲方介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直接接管等管理方式),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投入;4.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5.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2014年9月17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2日更名为兴宇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崇州市委2014年8月15日《关于研究解决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和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甲方作为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业主,负责申报实施该项目所需的公积金贷款;乙方作为项目管理承办单位,协助甲方融资并全权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1.委托事项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项目的建设管理权,具体委托事项为:(1)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2)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选择确定项目的可研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与前述单位协商、签订相应合同;(3)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费用的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审计结算等),行使合同权利,接受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等;(4)依法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规划、建设、国土等报建手续气地产和国土证、房产证手续;(5)由甲方以书面委托形式确认的其他委托事项。2.委托权限为(1)前述委托事项,由乙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全权自主办理,并承担因违反规定办理所产生的相应责任。(2)委托期间内乙方无转委托权。3.委托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委托事项全部实施完成冷之日止。

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住保中心,代理业主为兴宇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住保中心兴宇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崇州市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兴宇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住保中心兴宇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是为了解决案涉工程的停工问题而约定住保中心提前支付总计约9000余万元的回购款。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及兴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书这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住保中心承诺向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和班组以及材料商等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认为住保中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案涉工程项目二标段1#楼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标段2#楼3#楼8#楼9#楼地下室和二标段4#楼5#楼6#楼7#楼均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住保中心与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投资建设合同》后中科建设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标段防水分包合同》《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1#楼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上述《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一标段防水分包合同》《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1#楼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确认尚欠**公司工程款923,765.31元;尚欠呈尚公司工程款7,891,301.85元;尚欠弘钢公司工程款4,440,129.27元。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以住保中心承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债务加入是否成立。对此,本院现评判如下:

债务加入,又称并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债务加入有三种方式:1.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债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知债的形成四种原因中,债务加入只有可能是两种原因,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接受原债务人的委托(合同之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那么判断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对包括**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应当探究住保中心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债务加入的形式。

具体到本案,,住保中心与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达成了《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双方协议。《6.5复工协议》中约定了住保中心在5000万元范围内“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10.8复工协议》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依据复工协议接受原债务人中科建设公司委托的债务加入这仅是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的金额是否为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主张的9000万元呢?从《10.8复工协议》中约定“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的内容表明,在已经确认住保中心委托支付5000万元的基础上,对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并不为协议双方所禁止,而是表述为“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和“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住保中心与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双方协议,,住保中心为基于双方协议以接受委托的原因形成了对债权人为“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加入,金额为除约定的9000万元外,超过部分另行确认。如上所述,在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出现投入案涉项目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住保中心与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基于委托原因形成了债务加入因此,委托支付系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是委托支付原因形成的结果,故对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陈述住保中心仅系委托支付关系,并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建设方和投资方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2018年5月21日,在有相关部门组织的会议上,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住保中心兴宇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可见,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住保中心如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负担的受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或无需其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同时也是中科建设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违约后住保中心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也是债务加入的原因之一。

综上,住保中心无论是基于其与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形成的双方协议还是基于其向包括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在内的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均构成对案涉工程债务的加入。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不论是基于复工协议还是基于住保中心的单方承诺,其均可向住保中心主张案涉债权。故,对**公司、呈尚公司、弘钢公司主张住保中心作为债务加入应当对包括自己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案涉项目工程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鉴于**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约定了扣除总费用5%的质保金和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的质保期,现因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故应扣除结算款的5%即140,895.46元(2,817,909.20元×5%)不予支持。鉴于中科建设公司与呈尚公司约定了总费用的2%的质保金和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的质保期,现因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扣除结算款的2%即835,521.29元(41,776,064.60元×2%)不予支持。鉴于中科建设公司与弘钢公司约定了总费用的3%的质保金和工程竣工验收后60个月的质保期,现因60个月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扣除结算款的3%即163,203.88元(5,440,129.27元×3%)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869.85元;

二、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780.56元;

三、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6,925.39元;

四、驳回四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9元,由四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4元,四川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549元,四川弘钢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8元,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5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