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讯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康县大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讯联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讯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6民初942号
原告:保康县大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大宽通信公司),住所保康县过渡湾镇二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99566855E。
法定代表人:邓代宽,男,保康大宽通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呈华,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讯联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讯联达公司)。住所襄阳市鱼梁洲鹿鸣岛花园龙行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87506556X。
法定代表人:霍俊琴,襄阳讯联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霍俊琴丈夫),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讯联达公司项目经理,住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div>
被告:湖北讯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讯联达公司)。住所。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二砖里**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MGU74K。
法定代表人:霍俊琴,湖北讯联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丽,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讯联达公司会计,住湖北省,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v>
被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与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湖北讯联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代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呈华,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俊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秦国平,被告湖北讯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俊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丽、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开票税款541754.31元及利息损失,并相互负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费(第一次起诉)14243元,负担本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给两被告工程款3740881.68元,扣除应付给黄乾福工程款198789.39元,实际两被告应该按照3542092.29元总工程款的70%支付给原告1800177元,拖欠679287.60元未付,另外两被告还应该支付开发票税金45000元和第一次起诉及保全费1423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738530.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从2015年开始口头约定,被告承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康县境内的基站外电引入工程,由被告转包原告组织施工至2015年12月底,自此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协议》,被告承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康县基站外电引入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协议期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继续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施工,截止2019年1月2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款3270786.29元(此工程款计算依据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价款,计款明细来源于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系统认可数据),原告应结算总价款的70%,计款1350173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1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287.60元,应支付税金450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14243元,原告找被告追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湖北讯联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欠款738530.6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是复印件、自己单方书写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为原告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后举证期限就应为止,第二次开庭时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本案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3、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法院从铁塔公司调取的账目金额为3706768.36元,铁塔公司实际给讯联达公司支付(含税)金额3614149元,实际支付工程金额3296630.60元。讯联达公司支付税金317518.40元,依据2015年施工合同分段结算和2017年施工合同按比例结算,应付邓代宽及大宽公司金额1954847.62元,实际支付1800177元,剩余154670.62元,需对大宽公司考核罚款38800元,大宽公司需退讯联达公司材料款211585.80元,两项合计扣款250385.80元,被告向原告多支付款95715.18元。综上,原告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起,刘超将其公司中标的保康县铁塔公司电力引入工程委托给邓代宽施工,双方曾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保康铁塔公司电力引入工程协议书》,刘超作为甲方、邓代宽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尾部签署姓名并按手印,但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保康基站外电引入工程”由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湖北讯联达公司中标。2017年12月19日,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保康基站外电引入工程;二、工程地点:保康县境内;三、施工范围:电缆布放施工及电表报装;四、工期: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程进度要求为准;五、合同价款:1.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该如下:交流电引入工程项目以该站建设方项目总价的70%为乙方工程款。甲方每次支付乙方相关款项后,乙方需向甲方出具国税专用增值税发票。2.外电引入工程在该站点建设方组织验后,乙方完成所有施工手续,该工程被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再向乙方支付该站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在建设方组织审计结算完成后,建设方支付甲方尾款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对应的剩余尾款。…八、材料供应:电缆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运费有乙方支付,其他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材料必须到达建设方验收标准,乙方应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整改、返工,乙方负责承担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并且进行罚款,双方确认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无异议。九、材料消耗:工程消耗电力电缆材料按实际发生为准,损耗量按3%计算,剩余材料必须乙方退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材料对应金额,乙方无异议。十、施工与验收:…3.由于工程质量或者工程进度被建设方、监理考核、罚款,该罚款费用由乙方支付,被建设方考核后,每扣甲方一分,甲方扣除乙方1000元施工费。该费用甲方工工程款中扣除。十一、结算方式:每次结算乙方需要提供相应发票。甲乙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支付,即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项目的相关比例工程款后,甲方按照该项目工程款对应比例相关款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直至审计决赛后再剩余付尾款给乙方。…”该“协议”还就安全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超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襄阳讯联达公司印章,邓代宽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保康大宽通信公司印章。后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做了工程,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遂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019年8月12日,刘超代表两被告作为甲方,邓代宽代表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刘超执笔书写,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湖北讯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讯联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刘超乙方:保康县大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代宽甲乙双方因乙方诉甲方工程款一案在寺坪法庭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甲方先把账户上的63×××89.13先拨付给乙方,请求乙方先做撤诉处理2、剩余款项以铁塔公司系统结算为准,付款时乙方不再给甲方开具税务发票,若甲方需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应支付开票税款给乙方3、剩余款项付款以2017.12.19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刘超、邓代宽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同时刘超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邓代宽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遂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款结算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
2、在庭审中,原、被双方均认可原告方所做的工程明细及价款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账目为准。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调取了两被告在该公司承建的保康县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明细、结算等资料,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注明,两被告2015年-2020年共承包194个项目,“铁塔提供支付金额”为3706768.36元,“讯联达核实支付金额(含税价)”为3614149元,“讯联达核实支付金额(不含税价)”为3351981.62元。在上述工程明细中,原告方认可资质单位为“襄阳讯联达”、序号为9、21、22、23的四个项目,以及资质单位为“湖北讯联达”、序号为154、156、159、160、161、162、163的七个项目不是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属于承建人黄乾福所做的工程,工程价款为198789.3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6月27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对襄阳讯联达公司在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出罚款500元、扣3分的处罚,2017年11月16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13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对湖北讯联达公司在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分别做出罚款2400元扣6分、罚款1200元扣4分、罚款600元扣2分的处罚,以上共计扣分17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两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和邓代宽个人转账1800177元工程款。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收到了被告方提供的电缆等原材料,但原、被告未对收发、使用下余原材料的数量进行核对。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代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与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保康基站外电引入工程交由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施工,双方就施工范围、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双方责任、材料供应、材料消耗、施工与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双方的结算纠纷,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起诉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湖北讯联达公司至本院,在庭审前,双方自愿达成新的协议,即2019年8月12日由刘超执笔书写,并由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湖北讯联达公司加盖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对于双方工程的结算进一步明确了结算方式,即“剩余款项以铁塔公司系统结算为准,付款时乙方不再开具税务发票,若甲方需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应支付开票税款给乙方。剩余款项付款以2017.12.19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原、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下余工程款的结算最新约定。综上,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应以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结算款项应依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单为准,该明细单上载明的“铁塔提供支付金额”为3706768.36元,扣除其中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认可的由黄乾福承建的工程价款198789.39元,结算价款(建设方总价款)应为3507978.97元。按照原、被告2017.12.19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建设方总价款的70%,即2455585.28元。被告方现已支付给原告1800177元,下余655408.28元,应当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2017.12.19签订的施工协议“十、施工与验收:…3.由于工程质量或者工程进度被建设方、监理考核、罚款,该罚款费用由乙方支付,被建设方考核后,每扣甲方一分,甲方扣除乙方1000元施工费。该费用甲方工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原告方施工中因工程问题被扣17分,据此,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可以将罚扣的17分对应的17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应付工程款为638408.28元(655408.28元-17000元)。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单中,序号为43、131、134、135、136、153、155的工程价款尚未全部支付完毕,对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开发票税款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2019年7月23日首次起诉被告时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4243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就此明确约定,且本院已裁定由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负担,因此,原告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原告退还未使用完的原材料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就收发货物和使用、下余原材料进行核对,因此,被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保康大宽通信公司、被告襄阳讯联达公司、湖北讯联达公司不符合本院上述评判的请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襄阳市讯联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讯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康县大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408.28元。
二、驳回原告保康县大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80元,由被告襄阳市讯联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讯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3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云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姚琼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冀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