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3民初101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楚彩霞,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李艳梅,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郭从峰,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周书明,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侯贤标,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楚孝华,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陈宾,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周协义,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陈汉忠,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陈伟,男,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侯书涛,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张怀亮,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绳红文,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王保才,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楚孝奇,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绳红禹,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李序东,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侯集利,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陈素霞,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张海彬,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王凯,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刘永友,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二十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董春立,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58号1#生产楼及研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21X6Q。
法定代表人:胡善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北侧在水一方小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6084891XQ。
法定代表人:沈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建,男,汉族,1947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南居然风格酒店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465869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楚彩霞、李艳梅、郭从峰、周书明、侯贤标、楚孝华、陈宾、周协义、陈汉忠、***、陈伟、侯书涛、张怀亮、绳红文、王保才、楚孝奇、绳红禹、李序东、陈勇、侯集利、陈素霞、张海彬、王凯、刘永友与被告***、董春立、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祥公司)、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本院2020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怀亮、楚孝奇及其二十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磊与被告***,董春立、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汝建,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楚彩霞、李艳梅、郭从峰、周书明、侯贤标、楚孝华、陈宾、周协义、陈汉忠、***、陈伟、侯书涛、张怀亮、绳红文、王保才、楚孝奇、绳红禹、李序东、陈勇、侯集利、陈素霞、张海彬、王凯、刘永友劳务费3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董春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位于安徽省砀山县“在水一方”住宅小区的“大清包”劳务;原告**、***等26人听从被告***的安排进入工地,每人从事的工种不同约定的每日劳务费不同,至2019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欠付原告**、***等26人劳务费330万元整。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种种借口拖延,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结算了劳务费,并书写明细,但拒不支付劳务费用。另查明被告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在水一方”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善祥公司是上述小区的承建单位,被告董春立系挂靠在被告善祥公司名下承接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系从董春立处分包上述工程劳务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公民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董春立作为实际承包人且违法分包和以挂靠的形式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善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洋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应先向作为农民工的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综上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但是因为被告董春立、善祥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劳务费,我一直找他们要没有给。
被告董春立辩称,原告将董春立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016年4月13日靖阳公司与善银公司签订了砀山县“在水一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靖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善银公司的代表人董春顶在合同上签字,而董春立只是善银公司的工人,不是劳务发包人也不是代表人,原告把董春顶当成董春立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原告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原告是***的雇佣人员,而劳务分包的主体是靖阳公司而不是原告,若有劳务纠纷应当提起诉讼的是***而不是原告,原告与善祥公司、汇洋公司、董春立均不具有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善祥公司辩称,善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董春立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涉案“在水一方”的14、15号楼的所有权人及开发商是汇洋公司,建筑商是善祥公司,善祥公司是从善银公司转接而来,工程完工后汇洋公司当时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善祥公司也没有及时将劳务分包款支付给靖阳公司,但在2019年12月2日善祥公司通过汇洋公司同意将涉案的八套楼房折价3432520元抵偿给靖阳公司作为劳务费,同年12月6日靖阳公司给善祥公司出具了领款单,同日靖阳公司又将该房转卖给了本案的原告**,等于汇洋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劳务分包款,善祥公司向靖阳公司以房屋抵偿了全部劳务款,本案的原告**作为靖阳公司的雇员,又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董春立、善祥公司、汇洋公司不欠靖阳公司一分一毫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春立、善祥公司的起诉。
被告汇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董春立、善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在我公司以房抵债的过程中已经拿出27套房屋抵偿给善祥公司,董春立怎么对外抵偿的不清楚,但抵偿后给汇洋公司递交了抵偿的名单;工程是汇洋公司发包给善祥公司,善祥公司竣工验收以后工程结算报账给我们,因数额差别很大双方就去做了审计,实际承包商董春立直接在砀山法院起诉了汇洋公司,案件现在还在审理中,而且汇洋公司也不拖欠善祥公司或者实际承包商董春立的工程款;现在还在算账之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被告靖阳公司辩称,善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移交给善银公司是事实,但善祥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仍由善银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善银公司退出工程后,靖阳公司与善银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汇洋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安徽省砀山县的“在水一方”小区,其将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安徽善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靖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靖阳公司,被告靖阳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2016年11月17日被告善祥公司、董春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春立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被告***以靖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董春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善祥公司给靖阳公司汇款以支付砀山项目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楚彩霞、李艳梅、郭从峰、周书明、侯贤标、楚孝华、陈宾、周协义、陈汉忠、***、陈伟、侯书涛、张怀亮、绳红文、王保才、楚孝奇、绳红禹、李序东、陈勇、侯集利、陈素霞、张海彬、王凯、刘永友与被告靖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邻居或邻村人员,由***与原告达成口头雇佣协议,雇佣原告对上述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1日,被告董春立与被告靖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单显示“扣除质量保修金760000元,剩余款项2410738元”,该列表中还扣除了农民工工资20251201元、扣除杨英119638元、扣除李会29000元、扣除钟兆江80200元、扣除钢筋工.外架工1335900元、扣除粉刷打点5000元、扣除李公学14600元、扣除范修理38300元、扣除房振光30000元、扣除贾香芝18400元、扣除刘占领28708元、扣除刘凤立19215元、扣除程刚伟30000元,仍下欠2710738元,并在该表下方注:“工程维修金2020年12月20日后支付(如中途维修乙方不来,甲方安排人维修工资由乙方维修金中扣除)”,下方有被告董春立在实际承包人一栏签字确认并捺有指印,被告***在实际施工人一栏签字确认并捺有指印。2019年12月23日,被告***在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对本案原告的下欠报酬进行了确认,该明细表显示“下欠绳红禹150000元、***165000元、、李序东170000元、楚孝奇200000元、侯
贤标85000元、陈勇135000元、刘永友125000元、郭从峰100000元、张怀亮120000元、侯集利85000元、陈宾135000元、王保才75000元、周协义150000元、周书明170000元、**200000元、陈素霞90000元、侯书涛110000元、李艳梅150000元、张海彬120000元、楚彩霞150000元、楚孝华120000元、***95000元、王凯110000元、陈伟120000元、绳红文85000元、陈汉忠85000元,共欠以上人员3300000元,待砀山工程劳务费结算后支付***2019.12.23”。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被告善祥公司出具的以房抵工程款的清单中签有“同意抵房”的内容,并于2019年12月6日在该以房抵工程款的清单中记载有:“靖阳劳务公司***在在水一方所有工程款全部抵房结清***2019.12.6号下余叁万柒仟元转15号楼1106房款邱建峰”。2019年12月6日,被告***为被告善祥公司出具领款单1份,内容为:“领款单领款理由:今收到在水一方工程款抵房领款金额:叁佰肆拾柒万另柒佰叁拾捌元正(3470738元)领款人***2019年12月6日”。上述抵债协议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后,经被告董春立协调,被告汇洋公司将涉案施工的“在水一方”小区中的15号楼中的1004号、904号、1304号、1504号、504号、1104号和14号楼中的1505号、1605号的房屋抵偿给了***,由***的儿子**与被告汇洋公司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上述八套商品房没有实际交付,而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上述房产已经被安徽省砀山县法院(2019)皖1321民初3182号和(2019)皖1321民初3334号案件予以查封,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至**名下,也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楚彩霞、李艳梅、郭从峰、周书明、侯贤标、楚孝华、陈宾、周协义、陈汉忠、***、陈伟、侯书涛、张怀亮、绳红文、王保才、楚孝奇、绳红禹、李序东、陈勇、侯集利、陈素霞、张海彬、王凯、刘永友作为农民工受雇于被告靖阳公司,在安徽省砀山县在水一方小区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作为被告靖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为上述原告出具有欠款单,应当视为系被告靖阳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靖阳公司仍下欠上述原告劳务报酬3300000元,故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原告要求被告靖阳公司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春立借用被告善祥公司的建筑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承包协议,因董春立、***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董春立对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故对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原告要求被告汇洋公司、董春立、善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可以确认其同意以实物抵偿其劳务费,但商品房没有登记和交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若认为合同未生效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与被告汇洋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没有其他原告的授权,本案的其他原告事后也未追认,故仅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上述原告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被告辩称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与被告汇洋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买卖合同,且也未要求解除该合同或者一起确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春立、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楚彩霞、李艳梅、郭从峰、周书明、侯贤标、楚孝华、陈宾、周协义、陈汉忠、***、陈伟、侯书涛、张怀亮、绳红文、王保才、楚孝奇、绳红禹、李序东、陈勇、侯集利、陈素霞、张海彬、王凯、刘永友劳务报酬共计3100000元,并由被告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春立、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春立、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商丘市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善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春立、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世魁
书记员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