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279号
原告:王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2,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刘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被告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与刘某2签订了一份《木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辽宁大唐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冷却水泵房项目、引水暗沟、制氯间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就合同范围、工程内容、具体工程项目的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截止2019年6月27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184,654.44元,二被告已付工程款798,780.00元,经协商总承包方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第一被告支付120,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款68,874.44元,对剩余的97,000.0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于第一被告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刘某2挂靠在第一被告处,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工程款总价款为1,184,617.2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798,780元,被告扣款为168,837.24元。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的工程款都已经结清完毕,对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所诉没有合法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热电项目分包给被告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2系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职员。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签订合《木工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某2将其承包的辽宁大唐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冷却水泵房项目、引水暗沟、制氯间工程》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价款按总承包价每平方米6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本工程的实际完成施工面积的80%进行付款,剩余20%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9年6月27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98,780.00元,通过法院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调解,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扣款168,837.24元(诉状中认可扣款为68,874.44元,庭审中自认扣款为168,837.2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7,000.00元未给付(三笔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42,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20,000.00元、2018年10月27日35,000.00元合计97,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结算凭证复印件三份(模板工程量、挡土墙工程量、2019木工工程量)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支付收款收据中2018年10月29日的工程款35,000.00元已给付无异议,但是主张当日还有35,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8年9月30日单据中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木工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结算凭证非原件,且二被告给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三份结算凭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经庭审审查及结合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欠工程款97,00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
人民陪审员 赵广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小璇
书记员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