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恒顺小区B栋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其居公司)、刘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二、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十分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
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并
且于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是何治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争议。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决算金额的情况下就片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及尚欠上诉人工程没有结清。2020年1月份上诉人带领工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刘景催要工程款,在对账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电脑财务帐显示,付款金额比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多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三笔款项,并非原审认定的处3笔,单独欠付三笔工程款,也非原审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再强调的已经欠付工程款不能继续支付后续工程款来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金额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并且在庭审中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那么其首先应该证明总工程量和总的工程款,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直接依据本《规定》11条,不能提供原件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安其居公司、刘景均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工程款总价款为1,184,617.2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798,780元,被告扣款为168,837.2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大唐葫芦岛热电项目分包给安其居公司,被告刘景该公司职员。2018年9月1日,原告与刘景签订《木工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景将其承包的辽宁大唐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冷却水泵房项目、引水暗沟、制氯间工程》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价款按总承包价每平方米6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本工程的实际完成施工面积的80%进行付款,剩余20%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9年6月27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98,780.00元,通过法院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调解,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扣款168,837.24元(诉状中认可扣款为68,874.44元,庭审中自认扣款为168,837.2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7,000.00元未给付(三笔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42,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20,000.00元、2018年10月27日35,000.00元合计97,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结算凭证复印件三份(模板工程量、挡土墙工程量、2019木工工程量)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支付收款收据中2018年10月29日的工程款35,000.00元已给付无异议,但是主张当日还有35,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8年9月30日单据中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结算凭证非原件,且二被告给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三份结算凭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经庭审审查及结合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欠工程款97,00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其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98,780.00元,后经龙港区人民法院调解,又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同时,***自认扣款168,837.24元。二审中,***提供了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分别为模板工程量、挡土墙工程量、2019木工工程量,其中挡土墙工程量确认单、2019木工工程量确认单有安其居工作人员何治洋签字确认,模板工程量确认单残缺不全,无安其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主张依合同约定,按上述三张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84,617.24元,尚欠97,000.00元未给付。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支撑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以期证实涉案工程总价款。通过审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可知,其中有两份有安其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有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残缺不全,没有安其居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总价款,故而无从计算出是否尚欠付其工程款,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