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恒顺小区B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4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及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第27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7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你,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提交了模板工程量、挡土墙工程量、2019木工工程量结算凭证(均为复印件,其中模板工程量有双方签字)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再审期间,***提交了三份结算凭证的原件,其中,模板工程量证据仍为复印件且残缺不全没有双方签字。而在原审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中确有双方的签字,该节事实不清。安其居公司及**虽否认该三份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已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款收据,称已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但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能明确作出说明。鉴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审法院仍应查明其中的模板工程量,进而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9.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可以通过勘验、鉴定等其他法定方式查明实际完成的模板工程量,不能仅因***所举相关“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残缺不全,没有安其居工作人员的签字”,就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判决,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14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及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第279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均由***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