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恒顺小区B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其居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其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的诉请错误。1.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并且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被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是***、***,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决算金额的情况下就片面认定***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工程结算的原件及工地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法院没有组织质证,认为关于工程量双方没有争议。第二次只对工程量结算单进行质证,并要求被申请人方5日内提供工程结算依据,被告方并没有提供,二审法院就以申请人证据不足维持了原审判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是有缺损,但并不影响工程数量的准确结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被申请人的付款金额及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没有结清。被申请人主张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款是多少。被申请人作为建筑安装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却不能提供任何工程结算依据,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的工资。3.从另一个角度讲,申请人作为工地施工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也认为被申请人不能否认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其一直在工地上班,被申请人随意打条作为结算依据,单据有破损完全正常,但结算条完全能够证明工程量,并附有施工明细,***、***也完全能够证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只是迫于疫情和被申请人的压力无法出庭作证。法院不应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主张。(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并且在庭审中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那么其首先应该证明总工程量和总的工程款,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直接依据本《规定》11条,不能提供原件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其居公司及**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的再审请求。本案不是工程量的整体结算和审核,***起诉的是人工费9.7万元。一、二审法院是围绕着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诉的内容与一、二审起诉的内容不符。一、二审当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起诉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欠款三笔,一笔是2018年9月30日,一笔是2018年10月17日,一笔是2018年10月27日,共计9.7万元。对于三笔款项,被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其中两笔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另外一笔,申请人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付其工程款4.2万元,只是申请人单方书写的书面材料。而且在二审过程中,对于欠付几笔3.5万元的款项,申请人陈述是两笔,其中给付了一笔,但实际被申请人支付了两笔,都是手机银行转账。第一笔是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10月29日的3.5万元,经过手机银行转入申请人的账户。第二笔是2018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又给付申请人支付了3.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2018年10月17日(实际是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在一审中,申请人没有拿出有效的法律证据,纯粹是靠自己的记忆日期支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期间,***提交了模板工程量、挡土墙工程量、2019木工工程量结算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三份结算凭证中的后两份有安其居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前一份则没有。安其居公司及**虽否认该三份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已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款收据,称已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但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能明确作出说明。鉴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审法院仍应查明其中的模板工程量,进而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9.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排除可以通过勘验、鉴定等其他法定方式查明实际完成的模板工程量的情况下,仅因***所举相关“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残缺不全,没有安其居工作人员的签字”,就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判决,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郝 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