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353号
原告: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建安区兴昌路与恒达路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大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