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凤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102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足。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三合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非合同外的当事人,而是实际上的合同甲方。应当依据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原审判决,程序适当。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荣泰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8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案外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方)就河南省襄城县盛安花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在该合同中,案外人**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3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蓝湾·半岛3#、4#、9#楼CFG混凝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承包范围:CFG混凝土桩桩基工程施工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零星工具费及零星材料费……四、承包价格本协议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的有效桩加50cm的保护桩头进行工程结算,协议实施期间不调价。每米检测合格的桩按58元/米进行计算,此价格包括施工用全部人工费、机械费、零星材料、资料及工具费等所有直接、间接和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合同工程量为24738米(具体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价款暂定总额为大写壹佰肆拾叁万肆仟捌佰零肆圆整。¥:1434804.00元……七、工程款支付方式7.1、在乙方施工完成各栋楼桩基后,经甲方验收签字认可后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80%;7.2、在完成全部桩基础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85%;7.3、所有桩基工程经检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二、协议订立时间12.1、订立时间:2012年10月3日12.2、订立地点:襄城县蓝湾·半岛项目部12.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在执行代表人位置有三合岩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3年11月6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蓝湾·半岛16#、17#楼CFG混凝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承包范围:CFG桩桩基工程施工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零星工具费及零星材料费……四、承包价格本协议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的有效桩加50cm的保护桩头进行工程结算,协议实施期间不调价。每米检测合格的桩按58元/米进行结算,此价格包括施工用全部人工费、机械费、零星材料、资料及工具费等所有直接、间接和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合同工程量为7931.5米(具体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价款暂定总额为大写肆拾陆万零贰拾柒元整。¥:460027元……七、工程款支付方式7.1、在乙方完成每栋楼桩基施工后,经甲方验收签字认可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7.2、在完成全部桩基础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5%;7.3、桩基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二、协议订立时间12.1、订立时间:2013年11月6日12.2、订立地点:(空白)12.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执行代表人处有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3年7月25日,三合公司开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工程名称:蓝湾·半岛CFG桩基工程编号:01注明:“致: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事由:关于蓝湾·半岛3#、4#楼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内容:我单位在3#、4#楼各进行到约一半后,由于甲方与附近居民协调出现问题,造成我单位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给我单位造成损失费用明细如下:1、停工期间造成的机械及人工损失(1)桩基租赁费用2000元/日,共计2台。(2)地泵租赁费用600元/日,共计1台。(3)人工费用150元/日,计2人。计每日产生费用4900元,累计停工48日,产生费用235200元。2、非我方原因造成机械多次进出场产生的费用。机械进出场费10000元/次,共计4次,产生费用40000元。总计产生费用:275200元。备注:1、以上费用计算按定额及市场价格确定。2、误工天数见施记录表。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7月25日建设单位意见回复:(手写)以上所发生内容属实,具体金额双方协调解决。**2013年7月26日”
2014年1月3日,三合公司开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工程名称:蓝湾·半岛CFG桩基工程编号:02注明:“致: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事由:关于蓝湾·半岛9#楼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内容:我单位在9#楼进场后,由于甲方与附近居民协调出现问题,造成我单位无法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5日一一-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一一-2013年12月26日)给我单位造成损失费用明细如下:1、停工期间造成的机械及人工损失(1)桩基租赁费用2000元/日,共计1台。(2)地泵租赁费用600元/日,共计1台。(3)人工费用150元/日,计2人。计每日产生费用2900元,累计停工30日,产生费用87000元。总计产生费用:87000元。备注:1、以上费用计算按定额及市场价格确定。2、误工天数见施记录表。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月3日建设单位意见回复:(手写)以上所发生费用属实。**2014年1月6日”
2014年9月26日,三合公司开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工程名称:蓝湾·半岛CFG桩基工程编号:03注明:“致: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事由:关于蓝湾·半岛17#楼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内容:我单位在17#楼进场后,由于甲方与附近居民协调出现问题,造成我单位无法进行施工,(2014年3月22日一一-2014年9月18日)给我单位造成损失费用明细如下:1、停工期间造成的机械及人工损失(1)桩基租赁费用2000元/日,共计1台。(2)地泵租赁费用600元/日,共计1台。(3)人工费用150元/日,计2人。计每日产生费用2900元,累计停工183日,产生费用530700元。总计产生费用:530700元。备注:1、以上费用计算按定额及市场价格确定。2、误工天数见施记录表。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6日建设单位意见回复:(手写)情况属实,费用双方协商。**2014年9月28日”
2014年9月26日,三合公司开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工程名称:蓝湾·半岛CFG桩基工程注明:“致: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事由:关于蓝湾·半岛3#、4#、9#及17#楼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1、蓝湾·半岛3#、4#楼误工费计:275200元。(详见工作联系函1)2、蓝湾·半岛9#楼误工费计:87000元。(详见工作联系函2)3、蓝湾·半岛17#楼误工费计:530700元。(详见工作联系函3)以上费用合计892900元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6日建设单位意见回复:(手写)以上所发生内容属实,具体金额双方协调解决。**2014年9月28日”
2014年1月7日,三合公司开具《蓝湾·半岛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单显示:施工内容:蓝湾半岛3#、4#、9#楼CFG桩基工程施工部位:桩基工程量结算:蓝湾半岛3#楼CFG桩基工程工程量:448根×有效设计桩长15.5米/根=6944米蓝湾半岛4#楼CFG桩基工程工程量:584根×有效设计桩长15.5米/根=9052米蓝湾半岛9#楼CFG桩基工程工程量:564根×有效设计桩长15.5米/根=8742米最终确认量:合同价58元/米工程款=24738米×58元/米=143480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肆仟捌佰零肆元整小写:1434804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有签字“**”日期:2014年1月7日,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手写“桩基已完工,工程量属实,同意付款申请。**”日期:2014年1月7日。
2014年9月26日,三合公司开具《蓝湾·半岛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单显示:施工内容:蓝湾半岛16#、17#楼CFG桩基工程施工部位:桩基工程量结算:蓝湾半岛16#楼CFG桩基工程工程量:228根×有效设计桩长16.5米/根=3762米蓝湾半岛17#楼CFG桩基工程工程量:179根×有效设计桩长15.5米/根=2774.5米最终确认量:合同价58元/米工程款=6536.5米×58元/米=379117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整小写:379117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加盖“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有签字“**”日期:2014年9月26日,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手写“桩基已完工,工程量属实,同意付款申请。**”日期:2014年9月28日。
2018年11月14日,原“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襄城县蓝湾半岛3#楼”、原“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襄城县蓝湾半岛4#楼”分别变更为“***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安花园3#楼”、“***泰置业有限公司盛安花园4#楼”。建设单位荣泰公司、监理机构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单位三合公司分别在工程信息变更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7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支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其内容显示:2017年1月26日,荣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支行转账给三合公司人民币450000元,汇款用途及附言均为:桩基工程款。
2019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支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其内容显示:2019年2月3日,荣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支行转账给三合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汇款用途及附言均为: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三合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账户24×××82银行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合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三合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是蓝湾·半岛项目的原建设单位。后因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蓝湾·半岛工程项目停滞。***公司接管开发,并将工程名称变更为盛安花园。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函显示:蓝湾·半岛3#、4#、9#楼CFG桩基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1434804元;蓝湾·半岛16#、17#楼CFG桩基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379117元;蓝湾·半岛3#、4#楼误工费275200元;蓝湾·半岛9#楼误工费87000元;蓝湾·半岛17#楼误工费530700元;以上共计2706821元。上述款项均有三合公司和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荣泰公司后,荣泰公司分两次支付三合公司的工程款合计750000元,剩余1956821元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对三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956821元予以认定。关于荣泰公司辩称的工程款应当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另案外人**不能代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误工费进行确认的问题。荣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建设单位,其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后,承接了该公司原建设项目。荣泰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荣泰公司负有支付三合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另案外人**系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凭,荣泰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代表**公司就工程量及误工费进行确认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荣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荣泰公司已向三合公司支付部分桩基工程款,故对于荣泰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三合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68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956821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0元,减半收取11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05元,由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出示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为解决本案中的跑路楼盘问题,上诉人为襄城县及至许昌市作出了巨大的贡献。2、上诉人为解决**置业公司遗留问题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置业有限公司遗留建筑物的价值,上诉人不欠**置业公司债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并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18年11月14日,建设单位荣泰公司、监理机构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单位三合公司共同在《工程信息变更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荣泰公司书面确认工程建设单位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诉人荣泰公司并写明“我单位同意变更该工程信息,保证提供变更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上诉人已经书面确认了代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成为了新的建设单位,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责任应当包括原建设单位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3、4号楼的《工程信息变更申请表》,但上诉人已承认接收了整个案涉工程,因此该变更申请表的证明效力应当及于整个案涉工程,同时结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后期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认可工程建设单位的变更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已经取代了原发包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地位,并直接占有案涉工程,而被上诉人作为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其工作成果物化于案涉工程,其索要工程款的基础即在于其所施工的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和原建设单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书面确认,上诉人作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承接工程相关权利的同时承接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1元,由***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