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003执191-1号
申请执行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许昌县苏桥镇南村。
法定代理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许昌市兴昌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昌三合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手续。经银行、公积金等相关财产查询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