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1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长流村马达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348MKB71。
法定代表人:刘锦周,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反诉被告:龙岩天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2MA333H6A87。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元,上海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福建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创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追加龙岩天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广告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岩创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反诉被告天路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岩创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62966元,并互为连带责任;2.判令***、岩创建设公司向***支付接电力管、电通、清土补偿工资6500元。事实和理由: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岩创建设公司,工程地址在永定区××镇××开发区。此后,***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于2021年3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遂进场施工。***向***提供是2021年3月7日的《<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建设单位:龙岩高新区文秀产业园管委会施工图》,***着手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的缺陷,告知***,***于2021年3月16日又提供了《<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建设单位:龙岩市永定区龙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图》的新图纸系柱脚钢构基础增高1.2米变更的图纸给***施工,***要求对增项部分进行签证,但***未签证,***严格按施工图制作。此后,***基本上完成钢架安装,对此业主、***将完成的成果发布在工作群,按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80000元。因业主方认为整体视觉效果不好,重新设计施工图,整个形象大门图纸发生全部变更,并要求拆除钢管架及已完成钢构,***在***要求下对完成的钢构拆除。***于2021年4月14日再次提供新的《<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建设单位:龙岩市永定区龙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图》,要求***按新图纸施工。因新施工图与原施工图发生替换,需重新安装钢构等工作,是***方原因导致该增加费用。***要求***对拆除费用、定制钢构钢板等进行签证或者确认款项、付款及延长工期等,但***对此置之不理,反而于2021年4月27日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入场前***应***要求拉三相电源、配件、电力管道5000元、清理右倾黄土1500元等费用不在承揽范围内费用,应由***方承担;因***、岩创建设公司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给***造成损失有拆除钢管、吊机、运输、人工、辅助材料等费用29800元;从2021年4月11日至4月27日窝工期间人员工资51200元;因工期需要提前定制字体7966元、铝塑板38000元,第一次图纸变更增高增项费用20000元;对拆除下来的钢构堆放进行第二次场地搬迁转场6000元及材料堆放费每月2000元暂计5个月为10000元;各项损失为132966元。岩创建设公司是承建单位,对其发包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岩创建设公司辩称:1、在程序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天路广告公司财务人员,案涉项目是答辩人与天路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伟于2021年3月7日进行协商确定的,确定项目合同承包总价为60万元,之后天路广告公司的员工小林向***发送天路广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后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都是由王永伟以及其委派的阙伟才、小林和***与答辩人共同协商履行。因此在事实上,这个合同是答辩人与天路广告公司签订和履行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天路广告公司,所以***在法律上和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起诉后发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应裁定驳回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岩创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项目均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尚未达到需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约定;***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钢构,这个是施工单位接到监理通知后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客观性,都是其自行诉说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一次图纸增高是基于天路广告公司提出并与设计人员充分沟通后,双方确认的,不存在需要变更增高增项费用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决***、天路广告公司向***返还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决***、天路广告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定区文秀开发区的“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的基础与钢构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的钢构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人工工资上涨及各种风险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质量必须通过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及相关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和甲方指定的工程所有钢构的制作、安装等项目。工期要求: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钢结构部分。铝塑板在4月15日完成。质量、工期奖罚:1、质量奖罚:按本协议条款规定验收标准,质量等级必须达龙岩市合格工程规范规定,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停工整改,停工及延误工期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工期奖罚:按本协议条款规定的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60万元。2、以上承包单价应含的内容如下:安全施工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人员办证费、加工及安装的机械及费用、安装工资、搬运费等。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30%工程款给乙方;(2)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3)甲方在乙方完成钢架安装后支付给乙方项目款为本合同项目总造价的30%;(4)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5)剩余5%为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给乙方)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执行。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180000元,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9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支付90000元,累计支付360000元。***收到款项后,却未能按业主提供的图纸施工,进度迟缓,施工技术差,屡次被业主委托的监理点名批评和训诫。更为严重的是,***未能按业主提供的图纸施工,导致需要返工,也未能按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为此,应按每天2000元标准向***支付违约金。***认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无法再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此,依法应当解除,***收取的工程款360000元应当返还给***。
***针对反诉辩称:一、当事人反诉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超过了本诉当事人;本案对本诉的诉讼请求承担主体系***、岩创建设公司,反诉主体不一定是***个人,因此***无权反诉,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9日完成钢架安装工程,***及岩创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项目总造价90%,后应变更设计图纸需重新建需要,应***方要求拆除,因重新施工费用增加,***方气绝签证,***及岩创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请第三方入场施工等因素,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拆除前已完成钢架安装工程款并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三、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系***方违约,其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反而需向答辩人支付90%工程款。本案中,系业主因看到现场施工钢构觉得效果很矮、很压抑等因素,要求变更设计,且监理要求拆除已安装钢架结构并不是因为未按图纸施工,此后答辩人也按要求对完成的钢架安装进行拆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已完成钢架安装部分及拆除费用应由***及岩创建设公司承担。因***方于2021年4月13日提供变更设计图纸(增加费用194900元),答辩人将设计方案变更联系单要求***对增加内容及成本、工期顺延时间的签证,但***拒绝签证。因***这方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费用增加过工程总价30%属于重大情形变更,而***不但不签证,在未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情况下反而聘请第三方入场施工,第三方在答辩人已完成并保留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属***一方违约,还需赔偿答辩人各项经济损失,而***违约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天路广告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反诉被告于法不符,因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反诉的被告即为本诉的原告。本案本诉的原告仅为***,被告为***、岩创建设公司,反诉的被告应仅为***。二、退一步说,可将答辩人追加为反诉被告的话,则***、王永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从证据形式上看,《工程承包协议书》签约主体是***,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显示签约主体并非答辩人,如果***履行职务行为的话,***必定会要求答辩人加盖公章追认;答辩人公司的业务为广告咨询业务,与本案的诉争业务没有多大关联,且涉案业务款项并未流向答辩人,其并未受益于该项业务。三、倘若答辩人与案涉业务存在关联的话,则答辩人根据本案证据认为,答辩人严格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对方设计下发的图纸按时施工,施工质量并得到对方认可;相反***等相对方在施工过程中朝令夕改,多次修改施工图纸,工程量超出合同初始约定,要求对方对增项部分进行签证,系合理维权。再者,***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存在工程整体转包的嫌疑与可能,如属实,则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适用合同违约条款,***方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综上,反诉原告对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岩创建设公司基本信息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
2、《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完成钢架安装***需支付总工程款90%以及水、电力、清理土堆费用由***承担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之前并不认识***,是***和王永伟多次沟通后确定的,不能证明其主张。
3、***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于2021年3月16日提供电子新图纸,出现脚钢构基础增高1.2米的变更图纸,变更后的费用应由***承担,以及相应的图片、产生的费用等。***、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有删除了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各项主张。
4、文秀形象大门建设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工作群的成员,施工过程可以体现进度情况,完成钢架安装后业主认为视觉效果差,需变更方案,进行拆除等,后提供新的图纸,发生大幅变化,工期延长,***方已定制相关材料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
5、现场施工图片、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施工图纸各一份,以此证明施工过程及施工进度,明确完成的工作量,2021年3月7日***提供图纸,3月16日提供新图纸,4月14日再提供新图纸,从而需要重新定制,导致费用增加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图纸涉及到很多技术问题,但通过与维修中聊天记录进行对比可以证明***没有按图纸施工。
6、图片一份,以此证明***进行施工电力管、电通、清土,该费用应由***承担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
7、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为了工程需要在此前就已经定制了铝塑板38000元,定制文字字体7966元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
8、吊装费用一份,以此证明因***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清场地搬迁吊机、运输费用为6000元的事实。***、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
9、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主张的工人工资及定购的铝塑板催促要拉走的情况。岩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
***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作用信息公示报告、文秀产业园大门报价清单、***与王永伟微信聊天记录、王永伟微信朋友圈各一份,以此证明天路广告公司法人代表王永伟等基本信息,天路广告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永伟代表天路广告公司参与案涉项目合同的协商、报价、谈判并最终签订案涉项目合同,同时,王永伟分别委派员工小林、阙伟才、***参与案涉项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案涉项目的施工的事实;天路广告公司的报价64.5万元;由于工期紧,充分沟通后,天路公司同意在3月8日进场施工,王永伟让***将其电话发给钩机师傅,3月8日开始先后向***发送多份合同,2021年3月13日天路广告公司的阙伟才向***提出变更的意见,王永伟向***发送变更设计后的图纸后,***立即告知王永伟与业主的设计人员联系,在与业主设计人员充分沟通后进行变更;王永伟通过微信告知***案涉项目由天路广告公司的小林负责;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将施工图片发微信朋友圈的事实。***质证认为对企业作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文秀产业园大门报价清单、***与王永伟微信聊天记录、王永伟微信朋友圈不能证明其主张,这是其个人之间联系,没有体现天路广告公司,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享有主体资格;***承诺工期是形式主义,并没有具体要求,和小林的聊天记录是小林的个人行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聊天***并不在其中;天路广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作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天路广告公司股东不仅仅是王永伟,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讼争业务与天路广告公司没有关联,王永伟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
2、***与天路广告公司员工小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天路广告公司员工小林的朋友圈各一份,以此证明通过天路广告公司法人代表王永伟,***于2021年3月9日与小林加为微信好友;***是天路广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小林将天路广告公司专用账户(该账户是以财务人员***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发给***;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将施工图片发微信朋友圈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只证明***与***签订了合同,而不是与天路广告公司签订的,小林是合伙人,***组织了施工,并按图纸进行施工的;天路广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3、***与天路广告公司员工阙伟才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2021年3月16日设计图纸的变更是由天路广告公司的阙伟才提出的,在与业主设计人员沟通下进行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实变更图纸最终是由***、业主、设计方确认的;天路广告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4、文秀内部群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王永伟、小林、阙伟才、***均代表天路广告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在4月8日还没对钢结构安装完成,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存在严重逾期、钢材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未按3月16日图纸施工,导致业主、监理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拆除重新制作钢构件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证据有合法来源,从聊天记录可显示其钢架工程已完工,还能体现工程的进度以及铝塑板、字体在三月份已经定制,在4月13日***这方明确变更了方案;天路广告公司质证认为王永伟、小林、阙伟才、***均不是天路广告公司的代表,不能证明***的主张。
5、文秀形象大门建设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3月16日设计图与实际现场图片各一份,以此证明由于***未按3月16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施工,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业主委托的监理于4月10日晚上向***发出通知,要求明天拆除,返厂加工,并要求整改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其本人制作,实际施工的各项指标是符合3月16日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天路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6、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截止至2021年4月26日,***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可以解除协议,另行发包的事实。***质证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体现的是拆除后的照片,没有体现之前的工程量;天路广告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是静态的物理外观现状,不能反映形成现状的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
7、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向***支付360000元的事实。***质证无异议;天路广告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钱也没有找到其账户上。
8、***与***的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是经过王永伟的介绍在2021年3月9日17时13分互加微信认识的,***多次要求***按合同施工,但其置之不理,在这个情况下,***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影响原告的主张,但不能证据***主张;天路广告公司质证意见与***一致。
岩创建设公司、天路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提交的上述1、2、3、5项证据,***、岩创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两被告虽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可以确认;对***提供的第6-9项证据,***、岩创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四项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八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据其主张;天路广告公司对第1项证据中的部分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综合全案分析,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承揽永定区坎市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后,于2021年3月9日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定区文秀开发区的“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的基础与钢构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的钢构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人工工资上涨及各种风险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质量必须通过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及相关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和甲方指定的工程所有钢构的制作、安装等项目。工期要求: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钢结构部分,铝塑板在4月15日完成。质量、工期奖罚:1、质量奖罚:按本协议条款规定验收标准,质量等级必须达龙岩市合格工程规范规定,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停工整改,停工及延误工期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工期奖罚:按本协议条款规定的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60万元。2、以上承包单价应含的内容如下:安全施工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人员办证费、加工及安装的机械及费用、安装工资、搬运费等。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30%工程款给乙方;(2)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3)甲方在乙方完成钢架安装后支付给乙方项目款为本合同项目总造价的30%;(4)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5)剩余5%为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给乙方)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执行。协议签订后,***按照***提供的2021年3月7日的《<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建设单位:龙岩高新区文秀产业园管委会施工图》,***着手施工中建议对设计变更并告知***,***于2021年3月16日提供了《<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建设单位:龙岩市永定区龙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图》的新图纸,系柱脚钢构基础增高1.2米变更的图纸给***施工,***按照施工图纸完成钢架安装。因业主永定区文秀产业园区管委会认为整体视觉效果不好,需重新设计施工图,并要求拆除已完成的钢构工程,***按照***要求拆除了已完工的钢构工程。***于2021年4月14日再向***提供一份新的《<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建设单位:龙岩市永定区龙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图》,要求按新的图纸重新施工。因***认为图纸已发生变化,且原有的钢构已经拆除,需重新安装钢构等工作导致费用增加、工期延长,要求***进行签证确认,但***未予确认。2021年4月27日,***聘请另外第三方对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进场施工。另查明,***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180000元,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9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支付90000元,累计支付360000元。
本院认为,***将其承揽的永定区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发包给***施工,由***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的缺陷,发包人***数次向***提供变更设计后的图纸交由***进行施工,但在***按照***提供的形象大门图纸完成大门的钢架安装后,由于业主方认为融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好,要求重新设计施工图,并拆除已完成的形象大门钢架结构,***按***的要求拆除相关钢构工程后,***认为因新的施工图与原施工图发生替换,需重新安装钢构等工作,且费用相应增加、工期延长等因素,要求***对拆除费用、定制钢构等进行签证确认,***予以拒绝并于2021年4月27日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本案中,***是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按工程进度完成工作量,***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18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因业主质疑的形象大门视觉效果系工程设计问题,应与施工方***无关,不管是***建议变更设计还是发包方主动变更设计,均需***予以确认并交由***施工,故***应对设计效果负责。***主张***无资质且未按照业主提供的图纸施工属无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天路广告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是其员工,要求天路广告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与***,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是转账给***,故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62966元及支付接电力管、电通、清土补偿工资6500元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不能确认;***主张***以岩创建设公司名义承揽文秀产业园形象大门工程,应由岩创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岩创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对于***主张***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应针对本诉提出反请求,本案的原告为***,***作为被告之一,应有权对***提起反诉,因***认为***系天路广告公司的代表,要求追加天路广告公司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理由正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计3271元,由***负担1600元,由***负担1671元;案件反诉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的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靖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佩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