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358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隐庵村老虎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金谷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5205。
法定代表人:高申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一城市花园******身份证号码2310831979********。
被告:章志宏,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滨湖世纪城观湖苑****码3426221972********。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通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皖公司)、***、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被告通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被告***、章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利息3万元)。2、判令***、章志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章志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通皖公司、章志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皖公司因修建德州至上饶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段路基06标的需要,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通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章志宏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原告将1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通皖公司。后通皖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归还利息3万元,于2019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9年12月25日,通皖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20年8月17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通皖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我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3万元,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且案涉借条只注明利息2分,未明确为月利息,我公司认可按照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23日,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4938.79元。我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系返还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原材料预付款,现原告尚欠我公司工程原材料款项460865.6元,与上述借款抵销后尚欠金额为14073.19元。因原告诉请远超事实,故请求驳回。
***辩称,我同意通皖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章志宏辩称,我同意通皖公司答辩意见,其次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5日,通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章志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证据二、转账凭证照片一份,证明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通皖公司交付了15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记录截图照片一份,证明2020年8月17日,通皖公司还款100万元,并注明此款是归还借款,并非材料款。
证据四、借款转账截图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通皖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后,于2019年12月25日又将该100万元再次借给通皖公司。
通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通皖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按照年息2分计算,截止当日剩余本金为474938.79元。
证据二、原告与章志宏的微信记录明细单、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通皖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共计460865.6元,冲抵原告欠款474938.79元,下欠款项为14073.19元。
***、章志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皖公司因修建德州至上饶高速公路池州至祁门段路基06标的需要,于2019年11月5日向***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息2分,用期31天,***、章志宏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2019年11月6日,***将1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通皖公司。通皖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归还***3万元,于2019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后***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又借给通皖公司100万元。通皖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归还***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通皖公司向***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分还是年利率2分;二、通皖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借到***1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通皖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四、章志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通皖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以材料款冲抵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皖公司向***出具借条时虽然在借条中仅注明利息2分,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通皖公司在一个月后即给付***3万元,符合按月利率2分结算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通皖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归还***的3万元,属于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通皖公司归还100万元后,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又借给通皖公司100万元,虽然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考虑到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可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通皖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100万元系预付材料款,与汇款附言系借款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通皖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借款150万元后,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后通皖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归还***一个月利息3万元,于2019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100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又向***借款100万元,于2020年8月17日归还***借款100万元。现***要求通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章志宏在通皖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双方约定31天)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章志宏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主张借款到期后向保证人章志宏主张保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因***对通皖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通皖公司以材料款冲抵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皖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通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志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通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安徽省通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唐仓
人民陪审员 朱章霖
人民陪审员 周红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以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