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91民初223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谷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申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翔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镇邮局对面中铁四局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韩凯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安徽省通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皖建设公司)、甘肃翔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马连霞,被告通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傅丽,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李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翔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的撤诉申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皖建设公司、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7,859,182元,利息1,257,46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并承担自2020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通皖建设公司、中铁四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皖建设公司挂靠中铁四局承接兰州新区区域组团土方项目,将三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28日***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7年11月份完工,期间通皖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9年6月份累计欠付工程款7,859,182元。通皖建设公司拒不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但以中铁四局名义向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报送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通皖建设公司辩称,通皖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通皖建设公司的起诉。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铁四局与安徽省通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皖租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将“兰州新区区域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劳务分包给通皖租赁公司,其间中铁四局一直对通皖租赁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从未与***之间有过任何合同及结算付款事宜。中铁四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形,不应承担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反映,2016年9月中铁四局兰州新区土地三标项目经理部与通皖租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将兰州新区区域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土地平整的劳务分包给了通皖租赁公司,而通皖建设公司与通皖租赁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同时,***根据相关人员出具但未加盖中铁四局印章的对账明细,主张与中铁四局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中铁四局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也缺乏充分证据,亦与其诉状中所述相关事实不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通皖建设公司及中铁四局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就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通皖建设公司、中铁四局的辩称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80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列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陈治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