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178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靶场路交口保利丰广场16幢商务办公办1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723664741(1-1)。
法定代表人:刘正润,总经理。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21003004322U。
法定代表人:许庆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两次庭审,岗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明通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079089.06元,并以7707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起按基准利率或LPR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以788359.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2.判令岗集镇政府在上述欠付工程款3079089.06元范围内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通公司、岗集镇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明通公司承建“岗集镇2017-2018年度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并与岗集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明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给***施工。为此,***缴纳了保证金660000元并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2083227.7元。岗集镇政府支付进度款9920000元,下剩2163227.7元至今未付。明通公司已全额退还保证金并全额扣除管理费、税费810926.64元后,***仅收到8193212元,剩余915861.36元未支付给***。
明通公司未作答辩。
岗集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由明通公司承包,至于明通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岗集镇政府并不清楚。岗集镇政府与***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岗集镇政府对***不承担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应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再行与明通公司进行决算。进度款未支付是因为明通公司账户被查封,其要求岗集镇政府暂时不予支付,迟延付款的责任并不在岗集镇政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明通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岗集镇2017-2018年度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批)”第2标段项目工程,后与岗集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明通公司承包2标段项目施工,合同价款13363383.00元。合同专用条款12.4.4.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后交发包方接养。长丰县审计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基建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最终审计定案额为12083227.70元,明通公司及***均签字同意审定价款。业主单位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明通公司进度款15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53000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118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369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9920000元,剩余工程款2163227.70元(包含5%质量保证金即604161.39元)尚未支付。
2017年6月8日明通公司支付37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2016年6月26日支付356917元履约保证金均由***实际支付,该款明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18日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分两笔退还***660000元,***认可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施工过程中,***向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1500000元用于代付材料款,同时明通公司收到9920000元进度款后直接或从刘正润、刘裕账户支付***6794912元,通过公司账户代付材料款2898300元。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的管理费按3%收取,进度款扣除管理费297600元,已开票税金合计548726.64元。另,***与明通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基建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结算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中标前后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具体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明通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取进度款、支付材料款并通过公司缴纳税款、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等,实际借用明通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其所实施的施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在***实际完成施工行为后,明通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据明通公司与岗集镇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明通公司收取业主单位9920000元及***支付1500000元材料款,扣除已支付***6794912元、代付材料款2898300元、管理费297600元、税金548726.64元,剩余880461.36元应返还***。由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现尚处于2年质保期限内,剩余工程款2163227.70元,扣除质保金604161.39元后已符合支付条件。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的该笔到期债权1559066.31元亦应予以返还***。因此***诉请明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79089.06元可在2439527.67元(1559066.31元+880461.3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岗集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可在欠付工程款1559066.31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明通公司与***之间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已扣的部分实际履行本院不再调整,未付的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处理;至于质保金604161.39元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明通公司扣留的880461.36元在第四批进度款到账后理应及时返还***,***主张自2018年3月起计算起算时间节点和计算的基数并无事实依据,鉴于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并不超出880461.36元的范围,结合其诉请可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基准利率或LPR利率标准,以其主张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243952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7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至8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2日;以7883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LPR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在1559066.3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3元减半按15716.5元收取由原告***负担2716.5元,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