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894号
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1栋1202房。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辉,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靶场交口保利丰广场16幢商务办公办18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借款本金共计3590000元,并按月息2.6%、服务费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2、被告明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被告明通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但款项系由李杰、刘辉发放,被告与李杰、刘辉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并无实际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已归还刘辉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60500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6月5日,建友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1)建友公司给予***授信总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授信宽限期为1个月,即授信额度下的所有贷款到期日不能超过2018年7月4日;(2)借款月利率为2.6%,服务费为借款额度的1%/月,每笔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收取;(3)借款人应当将借款本金、服务费和利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借人名下或指定的银行账户;(4)担保人在本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视为担保人向出借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2017年7月5日,***向建友公司申请额度使用申请函,借款1300000元、800000元,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2017年7月5日,建友公司员工李杰向***转账2100000元。
3、2017年8月21日,***向建友公司申请额度使用申请函,借款101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8月29日,建友公司员工刘辉向***转账1010000元。
4、2017年8月24日,***向建友公司申请额度使用申请函,借款113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8月23日,建友公司员工李杰向***转账1130000元。
5、之后,***于2017年10月13日向刘辉转账35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向刘辉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向刘辉转账100000元,共计650000元。原、被告确认上述款项为偿还本金(借款10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590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603840元(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借款21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10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8年2月2日;借款113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自愿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12月31日。)
6、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建友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借款合同书》,且原告已委托公司员工李杰、刘辉将款项付至***,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有《借款合同书》,但款项是李杰、刘辉发放的,被告***与李杰、刘辉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借款合同书》,被告***依合同约定使用额度申请函,然后由原告建友公司委托其员工将资金转账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建友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原告建友公司委托其员工李杰、刘辉转账借款给被告***,因此原告建友公司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建友公司借款共计4240000元给被告***,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90000元,故对原告建友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6%,服务费为月利率1%,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603840元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付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32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借款本金3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20元,减半收取177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2760元,由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欧阳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