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靶场交口保利丰广场16幢商务办公18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1栋1202房。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由建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审判员未在庭审中听取意见、缺席举证质证环节,同时一审法院还侵犯了***、明通公司举证的基本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建友公司签订的合同表面名称是“借款合同书”,实际内容是“授信文书”,即使有建友公司的“额度申请函”也不能证明***与建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建友公司在没有依法取得发放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贷款业务,非法集资,数额巨大,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建友公司要求归还剩下本金(共计借款4240000元,实际偿还1950000元,另建友公司承认的***给付的6005000元费用,共计偿还2553840元,剩下本金为1686160元)以外的任何诉讼请求。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案简单地认定为民间借贷,实际上是适用法律错误。
建友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正当,认定的事实清楚,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有书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支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建友公司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双方的借款目的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系***为工程项目资金的短期的融通需要,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合法借贷的情形,无需所谓的贷款资质,***、明通公司所称非法集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此2012年最高院关于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早已明确,民间借款发放贷款行为不以非法经营进行处罚,***、明通公司的上诉毫无依据。
建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建友公司支付其所拖欠借款本金共计3590000元,并按月息2.6%、服务费1%的标准向建友公司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2、明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建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明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建友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建友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1)建友公司给予***授信总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授信宽限期为1个月,即授信额度下的所有贷款到期日不能超过2018年7月4日;(2)借款月利率为2.6%,服务费为借款额度的1%/月,每笔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收取;(3)借款人应当将借款本金、服务费和利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借人名下或指定的银行账户;(4)担保人在本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视为担保人向出借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7年7月5日,***向建友公司申请额度使用申请函,借款1300000元、800000元,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2017年7月5日,建友公司员工李杰向***转账21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向建友公司申请额度使用申请函,借款101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8月29日,建友公司员工刘辉向***转账1010000元。2017年8月24日,***向建友公司申请额度使用申请函,借款113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8月23日,建友公司员工李杰向***转账1130000元。之后,***于2017年10月13日向刘辉转账35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向刘辉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向刘辉转账100000元,共计65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为偿还本金(借款10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590000元。另建友公司认可***已偿还利息60×××40元(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借款21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10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8年2月2日;借款113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2月8日,建友公司自愿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12月31日。)庭审中,建友公司放弃要求***、明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建友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建友公司委托其员工李杰、刘辉转账借款给***,因此建友公司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案中,建友公司借款共计4240000元给***,***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90000元,故对建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59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6%,服务费为月利率1%,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60×××40元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付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建友公司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32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借款本金3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明通公司对***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5520元,减半收取177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2760元,由***、明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明通公司与建友公司借款账务流水明细,拟证明***、明通公司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50000元;证据二、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传票、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自2018年2月份后一直身体不适,2018年4月7日心脏大出血,一审过程中确因身体原因无法收集证据,待康复后2018年7月2日发现的证据应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三、2018年10月7日***、明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拟证明建友公司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友公司利用非法获取资金放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建友公司对证据一还款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950000元还款流水中包含本金和一审认定的利息60×××40元;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建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向案外人冯国栋个人账户转账60×××40是偿还利息,而证据一中1950000元的银行流水并未包括给案外人冯国栋的还款,故该1950000元还款系60×××40元之外款项,证据一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杰、刘辉均系建友公司员工,***于2017年7月3日向李杰转账730000元,2017年7月13日向李杰转账220000元;2017年9月7日向李杰转账350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向刘辉转账35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向刘辉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向刘辉转账10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明通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建友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友公司共计向***交付了借款本金424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于***、明通公司称本案涉嫌违法利益以及《借款合同书》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明通公司共向建友公司偿还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60×××40元。对***、明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偿还本金共计195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6%,服务费为月利率1%,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限额,对于***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的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付息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
(一)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以下还款已予以认可,即***于2017年10月13日还款35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5日还款100000元,上述共计650000元还款系用于偿还1010000元借款本金,该笔101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1010000元-650000元);***向案外人冯国栋个人账户转账60×××40元系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21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101000元的利息付至2018年2月2日;借款113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2月31日),故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二)对于***于2017年7月5日还款730000元、2017年7月13日还款220000元、2017年9月7日还款350000元,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2017年7月5日借款本金2100000元,因双方认可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实际支付完毕,故期间的还款及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具体如下:2017年7月5日***收到借款2100000元,当日退还7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70000元(2100000元-730000元)。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以13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9590元(1370000元×0.03÷30×7天)。***于2017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尚欠本金1150000元(1370000元-220000元),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96650元(1150000元×0.03÷30×171天)。故,对于2017年7月5日***的2100000元借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150000元,应付利息206240元(9590元+196650元),实际支付利息为375900元(2100000元×0.03÷30×179天),多支付利息169660元(375900元-20624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980340元(1150000元-169660元)。故对于***2017年7月5日的借款21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建友公司借款本金980340元。
(2)2017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为1130000元,因双方认可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已按月利率3%实际支付完毕,故期间的还款及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具体如下:2017年8月23日***借款1130000元,2017年9月7日归还本金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尚欠本金为780000元。以78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88920元(780000元×0.03÷30×114天),而***自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际支付利息128820元(1130000元×0.03÷30×114天),实际多支付利息39900元(128820元-88920元),多支付利息应折算本金,***尚欠本金740100元(780000元-39900元)。故对于2017年8月23日***借款113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建友公司本金740100元。
(3)对于2017年8月29日借款本金101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8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确认。
故,***尚欠建友公司借款本金2080440元(980340元+740100元+36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以172044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止;以3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明通公司应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0440元及利息(其中以172044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止;以3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0元,共计58280。由上诉人***、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80,被上诉人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铠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