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4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保利丰广场16栋商务办公楼182室,实际经营地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天柱山科技园B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723664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口头约定月息2%。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收入5万元与该20万元借款一并进行结算,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言明共欠原告***2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8年7月30日。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并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材料。
***、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口头约定月息2%。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收入5万元与该20万元借款一并进行结算,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言明共欠原告***2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8年7月30日。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欠至讼始。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故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如期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安徽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