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2342号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浙商工业园A-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48号(19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8号30-3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换电公司)、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既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既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充换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0208.52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3020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一年期3.65%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追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现已注销)因新洲2018农网升级第二批工程增补项目物资采购需要向原告永光公司购买半圆抱箍、变压器台架、成套抱箍、电绝抱箍、角铁横担爬梯、地埋U型连接件、接地铁、角钢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后经结算,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21日、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三张《项目物资现场验收单》,第一张记载:合计金额604246.37元;第二张记载:合计金额753456.39元;第三张记载:合计金额772505.76元,货款总金为2130208.52元。截止起诉之日,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其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2年8月29日,被告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告知函》,依法对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新洲华光分公司进行业务及机构调整予以注销,本应由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湖北既济电力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责任。
被告充换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被告既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一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目的,被二愿意协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及协商支付,希望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2018年,因新洲2018农网升级第二批工程增补项目,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公司购买半圆抱箍、变压器台架、成套抱箍、电绝抱箍、角铁横担爬梯、地埋U型连接件、接地铁、角钢产品,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2019年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分别***公司出具《项目物资现场验收单》三张,2019年1月3日金额为604246.37元,2019年3月21日金额为753456.39元,2019年4月27日金额为772505.76元,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合计欠永光公司货款2130208.52元。
2022年8月29日,既济公司向原武汉华源盛电力有限公司新洲华光分公司客户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既济集团”)拟对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新洲华光分公司(简称“新洲华光分公司”)进行业务及机构调整,本次调整完成后,新洲华光分公司注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洲华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业务等,全部由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即新洲华光分公司与贵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简称“原债权债务及合同”,合同清单及具体情况见附件)全部由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继......”。
另查明,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已于2018年4月3日注销)系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变更为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华源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变更为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既济公司系充换电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永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已注销)系充换电公司分公司,故永光公司要求充换电公司支付货款213020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酌定以213020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济公司未在期限内举证证明两公司财务不混同,故既济公司需对充换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0208.52元及利息(以213020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既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担保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充换电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