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6502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5)云0181执异**号执行裁定;2.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2025)云018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某丁公司诉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出具(2023)云0181民初****号调解书,但某甲公司未按调解书明确的金额、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240.42元、执行费129元。后因某甲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阶段,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本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到,驳回了某丁公司的追加请求。经公开渠道查询,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99000万元,实际出资64800万元。某丙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某甲公司不能清偿某丁公司到期债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即为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进入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某丁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丁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现已被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依法属于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某丁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判决追加其为(2025)云018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的股东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在2060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某甲公司的两位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故某丁公司主张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目前某甲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尤其是在保交楼的大背景下,承担着巨大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2.起诉状中称某丙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实缴出资0元,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在2024年4月18日实缴出资为400万,并且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中完成了公示,所以应当驳回某丁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5213.04元;二、如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安宁某城某区1-2-B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就《安宁某城某区1-2-B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纠纷全部了结,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就本合同向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为101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据此,本院作出(2023)云01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后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5)云0181执***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暂时无法扣划,本案剩余执行款15240.42元尚未执行到位。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某甲公司存款、车辆、土地、工商、证券等,均未发现某甲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某丁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丁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某甲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某甲公司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遂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5)云0181执***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2025)云018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于2025年6月3日作出(2025)云018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丁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收到该案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其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立案材料。
再查明,某甲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股东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其中某乙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9%,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为9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4800万元,某丙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验资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2025)云0181执***号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时间应当加速到期,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应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9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4800万元,故尚有34200万元未实缴出资。某丙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故尚有600万元未实缴出资。据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被追加为(2025)云0181执***号的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34200万元范围内向某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丙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向某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判定。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为(2025)云018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对(2023)云01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34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2023)云01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181元(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