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3民初256号

原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404X5。

法定代表人:陈某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珊,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祥庆,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辉,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24908609502。

负责人:林志强,校长。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2004107702M。

法定代表人:江峻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章,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4ANB62Q。

法定代表人:张志盛,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龙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97541976。

法定代表人:彭丰,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奥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坡第二初级中学、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珊、陈智光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祥庆、张烈辉到庭,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坡第二初级中学、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76,68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12日止为150,523.05元,利息计算公式附后);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厦门奥力公司总经理陈某荣和运营部主管林某霞经人介绍被告***,***告知陈某荣和林某霞高陂镇第二中学运动场项目马上启动,并谎称运动场项目完全由他进行前期运作,他与第三人高陂二中学校领导关系很好且有办法把项目运作下来由厦门奥力公司中标施工。如果原告最后没有中标拿下项目,款项由被告负责退还给原告。被告***先后向厦门奥力公司索取款项共计276,680元。2017年10月14日,***给林某霞发了运动场的地形图,***致电林某霞让其将永定高陂二中运动场设计方案给他,10月22日林某霞立即将完整的一套永定高陂二中运动场设计图纸(包括项目概算)发给***。但是从2018年起厦门奥力公司员工林某霞多次向***追问运动场项目何时施工等问题,***都是采用拖延策略,欺骗称永定有巡查小组在当地做调查,项目出现资金问题,没有办法马上施工和进行招标等。2018年底,原告才了解该项目早已被***用其他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名称为“龙岩高新区足球场”,开工年份是2017年,建成年份是2018年,工程项目用的还是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之后厦门奥力公司员工林某霞向***要求退还先前支付的款项,但是***谎称这个事情他在和当地政府领导协调中,会尽快退还。截至目前,***都没有将上述相关款项返还给公司。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骗取的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76,680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和林某霞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称,答辩人谎称运动场项目完全由答辩人进行前期运作,与第三人高陂二中学校领导关系很好且有办法把项目运作下来由原告中标施工。如果原告最后没有中标拿下项目,款项由答辩人负责退还给原告。这些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2017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荣和林某霞通过他人介绍来到答辩人办公室,说想要和答辩人一起合作搞高陂二中足球场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委托答辩人先去争取这个项目,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荣、林某霞方承担,项目争取下来之后由陈某荣、林某霞方负责施工。答辩人为此做了非常多繁杂的工作,在林某霞方同意的前提下支付了相关前期费用。2017年12月23日,答辩人将以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混凝土基础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用微信发给林某霞。林某霞方觉得做混凝土基础工程会亏本,表示不想做,叫答辩人要把草皮工程争取下来,后来因为答辩人没有把草皮工程争取下来,林某霞方就没有做足球场的混凝土基础工程。后来中标公司找工程队施工,直到2018年8月份左右才完工。三、答辩人没有采用拖延策略,欺骗手段等。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答辩人认为自己与陈某荣、林某霞系委托关系,答辩人为其支付他人的前期费用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答辩人也已将以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混凝土基础工程的信息告知林某霞。林某霞一方也已在筹备施工班组。后觉得单做混凝土基础工程会亏本,就没有去做足球场的混凝土基础工程。是林某霞一方自己不干,责任一切在于林某霞一方。五、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为盼!

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第二初级中学答辩称,一、厦门奥力公司告***合同纠纷案,跟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与***和厦门奥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中提到的工程项目应该是“龙岩高新区足球场”,而不是“高陂镇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单位是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实施单位是高陂镇人民政府。工程是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共体育普及工程。答辩人只是配合相关部门实施该工程,并未参与工程招标、进场施工、验收、付款等行为,不了解原告的纠纷情况。二、涉案项目资金是弥补“高新区某镇体育公园”建设资金。因某镇体育公园未开工,龙岩经开区(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和高陂镇沟通协调,高新区足球场改在答辩人原运动场建设,挂“龙岩高新区足球场”牌子,对社会开放。三、该项目的业主是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和高陂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工程项目的立项、设计、招标、验收等事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答辩人只是前期提供了一些水电连接,后来的水电都是施工方自己解决的。四、答辩人跟***一开始并不认识,是因为该项目选址在答辩人场地建设后,经经开区和高陂镇工作人员介绍后才认识的。因为工地在答辩人校内,所以我们会要求施工方要注意安全,并且要求学生不要进入施工现场。答辩人也不知道厦门奥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该合同纠纷案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不应该卷入诉讼。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永定区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基本事实:2017年12月份,答辩人就龙岩高新区足球场工程(下称“足球场工程”)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受邀单位有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评标,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随后,答辩人与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足球场工程已完工。2018年8月份,答辩人就龙岩高新区足球场人工草皮项目(下称“人工草皮项目”)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受邀单位有无锡市奥林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福建阿兰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后经评标,答辩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福建阿兰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随后,答辩人与福建阿兰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人工草皮项目已完工。二、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合前述事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厦门奥力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且案涉所谓的合同纠纷,答辩人并不知情,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纠正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不当决定。

第三人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工程是答辩人经过合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获取中标资格的。二、厦门奥力公司答辩人从未听说过,答辩人与厦门奥力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所以***与厦门奥力公司之间的一切行为跟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该合同纠纷案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福建龙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追加我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与我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法院将我司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属于错误。1.我司与***间不存在包括委托关系等任何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系由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对外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与我司无关。我司仅是立项时作为暂定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制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最终确定的建设单位是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3.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追加我司作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我司申请或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我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司毫无关联,法院也尚未审理,如何能确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司有利害关系?且我司不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司有利害关系,也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4.原告主张我司掌握有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与我司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如果对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应当是原、被告间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我司有利害关系,这从原告未对我司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即可知。而如果法院需要获取我司掌握的任何资料,法院可依职权向我司调取,我司将就相关资料予以提供,而不应当将我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法院不应予以准许。二、鉴于本案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审判结果也无利害关系,故我司不就实体内容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厦门奥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林某霞与***)1份,证明被告***使用欺骗手段,虚构不实信息,谎称可以替原告签下高坡镇第二中学运动场施工项目,收取原告已支付款项的全过程。后期事发,被告仍采取欺骗拖延的手段拒不返还已支付款项;

2、林某霞银行转账流水、陈某梅(出纳)银行转账流水各1份,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厦门奥力公司276,680元。厦门奥力公司或通过员工林某霞,或通过出纳陈某梅转账;

3、林某霞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书各1份,证明案外人林某霞在厦门奥力公司任职,其转账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陈某梅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书各1份,证明案外人陈某梅在厦门奥力公司任职,其转账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5、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邀请开标,并于2017年12月22日就已经确定由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6、涉案项目龙岩高新区足球场现场图片1份,证明“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工程”实际已于2018年施工完毕,但是结合被告***与案外人林某霞的聊天记录来看,***一直欺骗推诿这个事情他在和当地政府领导协调中,拒不返还已支付款项;

7、2019年***与奥力公司总经理陈某荣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明知项目已经承包给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实际上被告自身也参与施工,在原告方催讨款项时也再三保证会予以退款;

8、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1)被告***在公安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3页承认:福建正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是业主最后使用的设计单位的图纸)出的施工图纸各项参数都是参照原告员工林某霞给的设计施工图纸。(2)被告***在公安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承认:被告挂靠福建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了高新区足球场项目。(3)***承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并且承诺要归还原告。(4)业主单位高陂镇政府和中标单位鑫强盛公司都表明工程由***称承包施工。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项目;

10、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挂靠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项目;

11、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涉案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对比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这期间原告员工林某霞多次询问项目情况,什么时候开工,***均掩盖自己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谎称图纸修改,资金不到位,与当地领导在沟通等。

1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设计费148,000元,造价咨询费33,110元,第三方造价审核费30,000元,并约定如果工程没有由原告施工,那么上述费用由中标方承担。实际上***挂靠鑫强盛公司中标涉案足球场项目进场施工,中标方就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遗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厦门奥力公司276,680元的事实;对证据3、4,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任职证明书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林某霞、陈某梅转账给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5,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已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林某霞。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图片不是龙岩高新区足球场现场图片,不能证明龙岩高新区足球场实际已于2018年施工完毕,也不能证明被告一直欺骗推诿的行为;对证据7、8、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无异议。

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第二初级中学、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与其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证明林某霞委托被告争取项目经过和同意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林某霞委托争取的项目相关款项的事实。

原告厦门奥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提交的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林某霞一直在询问项目情况进展,***都是推脱“图纸审核”,“再等等,项目你放心”。林某霞催促***返还支付款项,***都是回复“相信我,会尽快处理。”其次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聊天记录通篇显示我方给被告发了大量的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和项目预算、计算式等,包含基础工程、人工草皮以及塑胶。***也承诺会帮我们拿下项目让我们施工。***以各种理由要求我方投入各种款项,但是全程聊天中,在林某霞多次询问项目进展状况时,***对自己挂靠鑫强盛公司于2018年1月份就入场施工以及9月份竣工验收完毕的事情只字未提。原告还在苦苦等待项目开工,并且在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准备好了施工班组以及入场施工准备。以上说明***在骗取我方投入施工图纸以及大量资金后,自行入场施工获取工程款,却不返还我方任何款项;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费用实际发生。被告既没有提交银行对公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交正宇公司发票,该费用是否进入正宇公司公账,是否依法纳税不得而知。根据市场行情,正常的设计费价格根本没有如此之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都有异议。再者,原告公司员工林某霞支付设计费系由于被告***承诺会帮原告公司拿下高陂二中足球场工程项目由原告公司施工,但是***挂靠公司鑫强盛公司利用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以及支付的设计费自己进场施工并获得工程款,因而***应返还原告先前为获得工程项目支付的款项。即便发生了上述的设计费也应该由***自行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先前的款项。

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第二初级中学向法庭提交了: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社发局呈批件、龙开财(2017)167号文件、施工公示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为高陂镇人民政府,申报项目单位为福建省龙丰实业集团公司,项目主管单位是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答辩人未参与项目的招标、组织施工、付款等工作,不承担和本案有关的民事责任。

原告厦门奥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是高陂镇政府。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与其无关。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开标会签到表、中标通知书、龙岩高新区足球场人工草皮项目招标文件、抽取第一中标候选人确认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份,龙岩高新区足球场工程通过邀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2018年8月份龙岩高新区足球场人工草皮项目通过邀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案涉工程项目是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建工程,一部分是人工草皮工程,招标时间不同,基建完工后才可以招标人工草皮工程。

原告厦门奥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在合法的外观的形式下,他们实际上是串通招投标,是由被告***事先运作好的,因为鑫强盛公司甚至都不知道现场施工在哪里。

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参与人工草皮招投标。

本院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出具调查令,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调查令调取了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询问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告厦门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荣经他人介绍得知高陂二中准备兴建足球运动场,有兴趣的话可以联系***。2017年10月,陈某荣和公司业务员林某霞一起到***的永定城区的办公室洽谈。***告知二人“足球场项目”由他进行前期运作,有办法把项目运作下来由厦门奥力公司中标施工。双方形成合意,由***替原告设法签订涉案足球场项目并由原告入场施工。2017年10月14日,***发给林某霞运动场地形图,因奥力体育公司没有设计资质,要求***找一个设计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参数设计正规的施工图纸。2017年10月20日,***找到福建正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林某霞提供的图纸进行修改设计。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7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厦门奥力公司员工林某霞、陈某梅转来的项目设计费148,000元;造价咨询费33,110元、第三方造价审核费30,000元。2017年12月22日,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工程(即“高陂镇第二中学运动场项目”)由***挂靠的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足球场土建基础工程),工期180天。2017年12月23日,***将中标通知书发给林某霞。2017年12月25日,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福建省鑫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现场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挂靠第三人鑫强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涉案足球场项目,鑫强盛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10日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13日,龙岩市高新区足球场人工草皮项目由福建阿兰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另查明,***还收取了厦门奥力公司员工陈某梅转来的烟酒招待费10,000元(收款时间2017年11月10日),标书费、开标场地费、招待费合计5,570元(收款时间2017年12月8日),前期项目运作费50,000元(收款时间2017年12月15日),收取原告的费用总计276,680元。2019年11月19日,因原告得知“足球场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又不退还收取的款项,原告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控告被告***诈骗,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返还?

本院认为,厦门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荣、员工林某霞、陈某梅与***联系及转汇款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与林某霞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是与厦门奥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原告厦门奥力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否返还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被告替原告设法签订涉案足球场项目并由原告入场施工,该合意属于居间合同性质。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以签订项目需要设计费、第三方造价咨询费、项目运作费等费用,向原告共收取276,680元。被告***收取费用后,挂靠第三人鑫强盛公司参与足球场项目的投标,中标后未将足球场土建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也未告知原告其挂靠公司中标及后续的人工草皮工程情况,因此被告居间任务没有完成,无权收取居间报酬,原告主张返还收取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意中未约定具体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费用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收取费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其中标足球场土建基础工程后已告知原告,原告觉得单做混凝土基础工程会亏本,表示不想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从原告处收取的费用已支付了设计费等,但是被告当庭只提供了设计费收据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并未提供转账记录和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中标参与涉案足球场项目的施工,被告也未提供合理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76,680元,并支付该款从实际收款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由被告***负担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的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良武

人民陪审员  童章新

人民陪审员  卢润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璐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