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5421号
原告:广东凡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建业二路12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昊,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锦程路36号绿洲雅苑7栋。
法定代表人:尚高宇。
被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原告广东凡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广东凡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凡立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潮源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文娟
书 记 员 罗丽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
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