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71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85号附1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4300383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辛果,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辛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疫情中止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果、***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辛果支付工程劳务款121140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承包合同,就原告承包嘉峪关生活保障区3#地项目上第39#、40#、41#楼房的玻璃幕墙施工劳务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仅包工和包自用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安装材料、施工方案和施工中大型施工机械,并对承包单价幕墙玻璃实际面积计收,合同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铝塑板制作安装、铁皮制作安装、零星用工、东西面两个小楼幕墙骨架安装、幕墙开启扇加工、装饰柱安装等。其中东西面两个小楼幕墙骨架安装、幕墙开启扇加工、装饰柱安装虽在合同中没有列明,但实际是合同及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均由原告施工完成,产生的费用应当参照合同另行计算。2021年7月12日,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劳务承包的所有工作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能核算后整个案涉合同劳务金额为263440元,后被告陆续分一次10000元、第二次83000元、第三次40000元,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原告垫付的合同外卸车费1200元、提供窗扇皮条款1500元,扣除双方协商后同意就未完成部分折价扣款12000元,被告尚有1211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辛果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款金额121140元与现场核实工程量计算金额不符。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承包合同,合同确定承包单价玻璃幕墙150元/㎡,铝塑板60元/㎡,镀锌铁皮50元/m。合同明确表明玻璃幕墙施工包含铝合金主龙骨架、中空玻璃、主幕墙方钢龙骨架、层间防火防雷和幕墙外装饰部位施工,并明确计量规则为按不展开面积如实结算。原告进场核对施工图纸并查看现场施工条件等实际情况后,于2021年5月1日与**能(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新签订《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承包合同,合同对铝塑板的承包单价由60元/㎡调整为40元/㎡,其余单价未作调整变动。施工期间,该工程所有事宜均由***(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实际为原告将该项目转包给***)与被告现场负责人**能联系并负责施工。该项目完工后,***与**能于2021年9月11日对施工工程量做了现场核实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根据现场施工工程量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承包合同计算:1.玻璃幕墙制作安装1240㎡×150元/㎡=186000元,2.铝塑板安装360㎡×40元/㎡=14400元,3.镀锌铁皮安装350m×50元/m=17500元,4.零星用工小工6个工作日×250元/工作日=1500元,5.零星用工大工12个工作日×350元/工作日=4200元,6.原告垫付卸车费1200元,7.原告垫付窗扇胶条材料费1500元,以上7项合计226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3000元,扣除双方协商后同意就未完成部分折价扣款12000元,扣除项目部罚款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76300元。按合同约定,针对1、2、3项预留质保金5%(即10895元),质保期两年(从2021年9月11日~2023年9月10日),被告实际应支付65405元。2、工程完工后,在业主尚未验收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合同和现场核实的工程量结算支付原告劳务款,并已支付133000元,也多次要求原告就工程劳务款结算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做好结算书,便于余款支付,但原告一直提出超出合同和工程量结算的无理要求,导致该工程劳务款余款拖欠成为事实,原告起诉书中仍然无视合同及现场核实认可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3、原告提出东西面两个小楼骨架安装、幕墙开启扇加工、装饰柱安装三项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列明,实际上已包含在合同之内,并在双方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中体现。该项目均为原告自己看图、自己报价、自己计划材料量。综上所述,工程劳务款余款未支付是因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及现场工程量核实情况造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自书的人工费清单、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辛果未到庭,庭前提交了《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复印件、**能与***签订的《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原件有被告辛国的署名,因该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且被告辛果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未对债务主体进行否认,故确认2021年4月26日***与辛国成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辛果提交的**能签订的《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自书人工费清单系单方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能署名的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庭前辛果递交的证据一致,故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辛果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与***签订的《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5、因原告***与被告辛果已于2021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辛果提交的配件单及处罚通知暂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被告辛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嘉峪关生活保障区3#地项目玻璃墙施工任务,承包形式为劳务承包。1、甲方提供施工大型机械,乙方自用劳动工具;2、承包单价幕墙(玻璃)按实际面积150元/㎡,铝塑板单价60元/㎡,镀锌铁皮单价50元/m;2、工作内容,玻璃幕墙:铝合金褐色料主龙骨架,中空玻璃,主幕墙为方钢龙骨架,外喷氟碳漆,面积按实结算,不展开面积;3、结算付款方式:以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量为依据,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付进场费用人民币一万元整,工程完成50%付工程量的30%,工程完成80%付到工程量的60%,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总价款的100%;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返修,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上述规定乙方没有做到,给工程进度、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甲方随时可以对乙方依法处罚,退场或终止合同,结算按已完成的70%进行结算或不予结算,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及借口故意拖延交接手续及出厂时间。
2021年9月11日,原告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辛果现场项目负责人**能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载明“南湖生活保障房39#、40#、41#楼玻璃幕墙,一玻璃幕墙制作安装1240㎡;二铝塑板安装360㎡;三铁皮安装350m;四零星用工:小工6个工×250,大工12个工×350;扣除39#、40#、41#楼未干完12000元;扣配电箱1200元;罚款5000元。上述清单有**能的签名,***签名并书写面积数(属)实。
庭审中,原告*****被告辛果分三笔向其与***支付了133000元,该金额与被告辛果书面答辩状认可的付款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果系《生活保障区3号地项目玻璃》合同的履约主体,故2021年4月26日二者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各自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已于2021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故依据结算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1240㎡*150元/㎡=186000元,铝塑板安装360㎡*60元/㎡=21600元,铁皮安装350m*50元/m=17500元,零星用工小工6*250=1500元,零星用工大工12*350=4200元,以上共计230800元。被告辛果自认原告垫付卸车费1200元,垫付窗扇胶条材料费1500元,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合计2335000元。因结算单中未明确标注罚款5000元及扣配电箱费1200元的承担主体,故该费用不自原告劳务费总金额中扣除。现被告辛果已支付原告***133000元,扣除双方结算未完工的12000元,被告辛果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费用88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案核算金额的费用(东西面两个小楼骨架、幕墙开启扇加工、装饰柱安装),双方在结算时未经确认,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辛果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辛果支付***劳务费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辛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