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1938号之二
申请人:青海***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德成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青海***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成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青012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德成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61042.2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青海***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德成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61042.2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325元,由青海***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煜茹
附: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