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M8HQ5P,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528号2栋1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师,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青,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4K9H57,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顾家店镇熊家棚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长青、胡东、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宏振路桥无需向***承担支付义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对宏振路桥公司的起诉。***起诉的被告虽然包括宏振路桥公司,但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提到宏振路桥公司,也没有陈述要求宏振路桥公司付款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之规定,导致宏振路桥公司无法答辩,侵害其答辩权。2.一审判决引用了***民事起诉状没有提出要求宏振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该事实与理由没有经过法庭辩论,一审判决宏振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侵害了宏振路桥公司的辩论权。3.宏振路桥公司并没有加入债务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宏振路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有权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与锦昌亨泰公司另行结算”,并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判决宏振路桥公司与金长青、锦昌亨泰公司、胡东共同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宏振路桥公司曾经在锦昌亨泰公司的请求下,向***支付过若干款项。但从来没有加入***与锦昌亨泰公司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宏振路桥公司与锦昌亨泰公司之间关于建筑材料支付的约定,并不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振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宏振路桥公司的辩论权。一审认定宏振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债务加入,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长青、胡东、锦昌亨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宏振路桥公司、金长青、胡东、锦昌亨泰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128000元,及(2021)鄂0529民初156号撤诉交纳的诉讼费1521元,共计129521元;2.要求宏振路桥公司、金长青、胡东、锦昌亨泰公司支付利息9148.634元(按银行利率7.1%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宏振路桥公司、金长青、胡东、锦昌亨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振路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工程等,并拥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锦昌亨泰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胡东,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等,金长青原系公司监事,与胡东各持股50%,2020年1月16日金长青将名下股份转让至邵美军,由邵美军担任监事。
2019年4月19日,宏振路桥公司中标五峰傅家堰乡2019年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财政扶贫及少数民族发展),合同中标价5639180.00元,工程内容为改建傅家堰乡境内12段公路,全长16.689公里。2019年4月22日,宏振路桥公司(甲方)与锦昌亨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锦昌亨泰公司负责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境内部分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其他构筑物工程施工劳务及相关事宜。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与材料、机械供应”中载明,“2.施工所用的大宗材料、地方材料由甲方向乙方供应,乙方设专人向甲方办理限额领料手续,并按乙方实际领用数量以价拨形式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费用……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材料应当合格,并保证及时、足额供应材料,并收取0.8%的管理费”“3.除施工主要材料外,其他施工设备、机具、周转材料、施工辅助材料、零星材料在甲方的主导下由乙方自行采购或租赁……”;第七条“劳务费结算与支付”中载明“5.乙方所需的主要材料、油料、设备租赁费经乙方认可后由经理部统一付款。统一建立民工工资卡,民工工资由乙方造表、造册,项目经理部统一发放……”“6.甲方根据已结清结算的劳务费,扣除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民工工资、主要材料、油料以及设备租赁费等一切费用后,剩余劳务费由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合作协议有宏振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刚、锦昌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签字,加盖两公司印章。
后金长青、胡东负责具体施工,期间多次向***购买砂石料,约定单价30.00元/m3,其中金长青已付款30000.00元,双方结算下欠128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金长青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砂石料款共计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元。身份证号:4224221958××××××××。欠款人:金长青、胡东,2020年12月11日”,欠据内容由金长青书写。金长青在出具欠据过程中,现场与胡东通过电话核对确认,***亦通过微信与胡东确认。
宏振路桥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显示,宏振路桥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4日向锦昌亨泰公司付款200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两笔185000元、一笔3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64800元,2019年11月19日付款125000元,累计付款金额789800元。宏振路桥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公司中标后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锦昌亨泰公司,公司并未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决算。
一审法院另认定,2021年2月25日,***与金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鄂0529民初15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1521.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振路桥公司中标后,以劳务合作协议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锦昌亨泰公司。金长青原系锦昌亨泰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后虽退出公司股东但仍长期与胡东合伙经营,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及组织施工。锦昌亨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购买砂石料,经结算下欠材料款128000.00元,由金长青出具欠据确认,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金长青出具欠据时,金长青及***均通过电话及微信向胡东确认,胡东表示认可,应视为胡东同意加入债务。锦昌亨泰公司、金长青、胡东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
金长青、胡东在向***购买砂石料过程中,刻意隐瞒施工单位系锦昌亨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虽宏振路桥公司与***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宏振路桥公司与锦昌亨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施工所用大宗材料原则上由宏振路桥公司供应,其他材料在宏振路桥公司主导下由锦昌亨泰公司自行采购,主要材料、油料、设备租赁费经锦昌亨泰公司认可后由宏振路桥公司经理部统一付款。本案中,***为涉案工程提供的砂石料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大宗材料”、“主要材料”范畴,且经金长青、胡东认可,因宏振路桥与锦昌亨泰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全部履行了涉案工程材料款付款义务。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宏振路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有权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与锦昌亨泰公司另行结算。***要求宏振路桥公司、金长青、胡东、锦昌亨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不予支持。***2021年2月25日起诉金长青,预交案件受理费1521.00元后自愿撤回起诉,其请求宏振路桥公司、金长青、胡东、锦昌亨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金长青、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买砂石料材料款128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负担118元,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金长青、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东负担14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宏振路桥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文件复印件4张,宏振路桥公司根据付款凭证整理的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3张,宏振路桥公司向锦昌亨泰公司转账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复印件22张。证明宏振路桥公司向锦昌亨泰公司付款5826284.61元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宏振路桥公司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下载于宜昌公共资源交易网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等两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以奖代补)(五标段鸭儿坪村)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1张。证明***主张的供货工地与宏振路桥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手写砂石料清单8张,证明***与胡东、金长青、宏振路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发生。被上诉人金长青、胡东、锦昌恒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实为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为当事人自己记录,且形成时间不确定,所涉内容并非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实为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二的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根据当事人在二审陈述,双方均认可傅家堰乡同一时间段存在多个路面整修工程项目的事实,足以认定当地同一时间段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以奖代补)(五标段鸭儿坪村)与案涉2019年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财政扶贫及少数民族发展)均在进行路面整修施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其个人书写的提货流水,无法证明上面载明的签收人员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并无金长青、胡东或者宏振路桥公司的签字盖章或者授权的情况,难以认定与本案有关,亦无其他证据核实载明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8-2019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有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以奖代补)(五标段鸭儿坪村)与2019年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财政扶贫及少数民族发展)等2个乡村道路整修项目工程正在施工。2.***在一、二审中均陈述2018年下半年与金长青、胡东首次洽谈案涉砂石料买卖,双方达成口头交易,二人告知***砂石料用于当地国土整治项目工程,并未出示相关授权文件或者身份材料,双方约定由买方自提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属建设施工工程中发生的材料买卖口头交易,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对外以谁的名义购买材料来确定合同的买方责任主体。根据查明事实,***始终与金长青、胡东二人发生交易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货物标的物、运输方式以及结算价款,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如实际自提货物、***并未核实货物实际目的地和使用地等客观情况。结合建筑材料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熟稔程度来看,***既未审查金长青、胡东的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具有宏振路桥公司授权或者二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即使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严格限制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宏振路桥公司,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并非宏振路桥公司,但依据宏振路桥公司与锦昌亨泰公司之间内部转包关系中的相关规定,认定由宏振路桥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宏振路桥公司的后期代付款行为亦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宏振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549号民事判决;
二、金长青、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买砂石料材料款12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负担118元,金长青、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东负担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金长青、湖北锦昌亨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审 判 员 陶霄溶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蒋红莉
书 记 员 金梦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