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M8HQ5P。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春,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知,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上诉人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韩启春、郑祥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周西林,被上诉人郑祥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振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经核算,被告湖北宏振路桥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300元”没有事实依据。韩启春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欠条,载明欠其人民币973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97300元与工程款有关。韩启春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与王**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得而知,其97300元是否支付一部分不得而知,仅凭王**单方陈述,就将韩启春的债务转嫁到上诉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韩启春将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王**)承揽施工”错误。实际上挡土墙工程是由多名工人共同完成的,这些工人都在王**的安排下工作。而且上诉人已经越过包工头王**,向除王**以外的其他工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报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声称97300元债务为工程款,则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王**没有举证证明建设工程为承包合同内容,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97300元,适用法律错误。
王**辩称,韩启春承揽该工程系职务行为,其向王**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王**系个人,承揽挡土墙工程召集工人实施符合承揽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情形,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王**手下工人的农民工工资,这些工人的工资王**已经垫付大部分,王**系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
郑祥知辩称,本人与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债务纠纷,不管韩启春出具的欠条是否属实,均与我无关。
***辩称,本人与王**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管韩启春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均与本人无关。
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宏振路桥公司、韩启春、郑祥知、***向王**支付工程款97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还款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宏振路桥公司、韩启春、郑祥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宏振路桥公司与郑祥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宏振路桥公司设立秭归分公司,为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交由郑祥知承包经营,从事宏振路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业务经营。2017年12月14日,秭归县沙镇溪镇人民政府与宏振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宏振路桥公司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主要工程量为路基整形、路面硬化、浆砌挡土墙、混凝土圆管涵、混凝土路肩、混凝土护栏、波型梁护栏、标志标牌等,合同价款1358780元,工期为120天,至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协议签订后,宏振路桥公司指派韩启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韩启春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浆砌挡土墙工程交由王**承揽施工。王**完成工程量后,经结算,宏振路桥公司尚应支付王**工程款97300元,韩启春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王**人民币97300元,定于2020年8月底全部付清,并将欠条的落款日期误写成2020年12月27日。此后,王**多次向韩启春催要欠款,韩启春以各种理由推延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宏振路桥公司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有宏振路桥公司与沙镇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宏振路桥公司支付柑桔树损失的花名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宏振路桥公司指派韩启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有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屈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宏振路桥公司否认韩启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韩启春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振路桥公司承担。韩启春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浆砌挡土墙工程交由王**承揽施工,王**完成工程量后,宏振路桥公司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宏振路桥公司尚应支付王**工程款97300元,韩启春自愿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欠条,王**予以接受,应当认定为韩启春愿意加入该债务,王**要求宏振路桥公司、韩启春共同支付工程款9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启春出具欠条时承诺2020年8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宏振路桥公司、韩启春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虽然韩启春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在其承诺的还款日期之后,但从王**向韩启春催要欠款的微信截图分析,王**在2020年8月26日催要欠款时已将该欠条拍照发给韩启春,韩启春对欠款973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韩启春出具该欠款的日期在2020年8月底之前,欠条上的落款日期有误。宏振路桥公司、郑祥知认为王**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宏振路桥公司与郑祥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论该合同是否执行,均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郑祥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韩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韩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97300元,并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韩启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宏振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刚与项目所在地主管单位负责人向方军的聊天记录、承诺函、明细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宏振路桥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目所有欠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因上诉人工程完工后大量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向方军作为工程发包方要求上诉人按照工程合同签订时的承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关于承诺函,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代表其已经支付了王**手下工人的工资,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工资明细表,王**手下的工人并不在该名单之列,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向其他欠薪工人支付了工资,与王**手下工人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郑祥知、***对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启春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就涉案工程所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宏振路桥公司承担。韩启春将涉案工程的浆砌挡土墙工程交由王**施工,王**完成了浆砌挡土墙的施工,则宏振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王**工程款。宏振路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97300元错误,理由为王**未举证证明工程量等内容。本院认为,王**提交的韩启春出具的欠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存在及具体金额,王**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宏振路桥公司认为王**主张的工程款有误,则其应提出相反证据,但宏振路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宏振路桥公司在二审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赵振刚与项目所在地主管单位负责人向方军的聊天记录、承诺函、明细及转账凭证,主张其已经支付该项目所有欠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本院认为,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向方军督促宏振路桥公司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系宏振路桥公司单方制作,明细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宏振路桥向明细表中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宏振路桥公司已经支付完涉案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本院对宏振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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