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M8HQ5P,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春,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金桥,男,土家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韩启春、***、向金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宏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启春、向金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宏振公司、韩启春、***、向金桥共同承担***18万元的挖机租赁费并承担利息。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1、本案中,***虽然在韩启春××、大鲁路工地也有作业,但双方对不同工地的挖机租赁费用已结算清楚,韩启春给***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18万元为修建“纸余路”的挖机租赁费用。原判已认定,韩启春为宏振公司在秭归县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韩启春现场组织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韩启春为***出具欠条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宏振公司负担,不因韩启春当庭辩解***挖机“在两个工地作业,只统计了工作总时,没有分工地计时”等理由而否决其出具欠条的归责原则。2、***在纸余路、××、大鲁路工地的挖机作业有原始记账本,能清楚反映各个不同工地的挖机租赁费用。外梅路、大鲁路工地的挖机租赁费用均已结算清楚,该组证据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提交,以便于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3、***、向金桥与宏振公司、韩启春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先并不知情,经一审已查明二人也参与了区域代理和工程转包等事宜,***、向金桥应与宏振公司、韩启春连带承担挖机租赁费用的清偿责任。
宏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是与韩启春之间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无论***的挖机是否在我公司的工地上使用,我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认为这是韩启春的个人行为,是韩启春个人给***出具的欠条,我也不认识***,从来没有和他接触过。韩启春给***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韩启春的名字,且是韩启春个人的石场,不是宏振公司的石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振公司、韩启春、***、向金桥向***支付挖机租赁费1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宏振公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宏振公司设立秭归分公司,为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交由***承包经营,从事宏振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业务经营。2017年12月14日,秭归县溪镇人民政府与宏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宏振公司承建秭归县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余路工程,主要工程量为路基整形、路面硬化、浆砌挡土墙、混凝土圆管涵、混凝土路肩、混凝土护栏、波型梁护栏、标志标牌等,合同价款1358780元,工期为120天,至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协议签订后,宏振公司委派韩启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韩启春在负责纸余路施工期间,同时还负责湖北浩建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外梅路、大鲁路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在韩启春××施工××纸余路、××、大鲁路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费用按小时计算,只统计了总工时,没有分工地统计工时。韩启春于2018年12月19日给***出具了完工单,完工单中载明:现用***挖机费用481926元,其中石场挖77194元、外梅路、纸余路挖291512元、锤113220元,已支付141000元,下欠340926元。后湖北浩建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10万元,韩启春支付给***部分费用,尚欠189363元挖机租赁费***未得到支付。韩启春将下欠的挖机租赁费列入纸余路开支挖机租赁费上报给秭归县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宏振路桥公司支付该款,并于2020年6月17日给***出具欠条,载明:韩启春于2018年10月因修纸余路欠到***人民币18万元,定于2020年8月底以前付清。后***索要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振公司承建秭归县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余路工程,委派韩启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韩启春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振公司承担。宏振公司否认韩启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该辩解意见与韩启春的当庭陈述、韩启春在纸余路硬化工程项目中雇佣工人、租赁挖机、购销水泥等实际管理行为及宏振路桥公司转款给韩启春的事实行为不符,宏振公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论该合同是否执行,对外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宏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自带挖机在韩启春××施工××纸余路和外××、大鲁路进行作业产生了挖机租赁费,提供了韩启春出具的完工单和欠条,韩启春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当庭进行了陈述,根据其陈述内容和完工单记载的内容,表明欠条中下欠的18万元挖机租赁费并非仅在宏振路桥公司纸余路工程项目中产生,***要求宏振路桥公司、***、向金桥承担支付18万元的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韩启春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予以接受,可视为韩启春自愿对***享有的债权承担支付义务,可判决由韩启春支付***挖机租赁费。对于***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韩启春出具的欠条中对于租赁费支付利息无约定,韩启春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对于资金的使用利益,可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确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韩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18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韩启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振公司、***、向金桥是否应对案涉下欠挖机租赁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首先,韩启春于2018年12月19日给***出具完工单确认的下欠340926元中包含了外梅路、纸余路等工地的挖机租赁费用,后湖北浩建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韩启春支付给***部分费用,尚欠189363元挖机租赁费未付。韩启春将下欠的挖机租赁费列入纸余路开支挖机租赁费上报给秭归县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宏振公司支付该款,并于2020年6月17日给***出具18万元欠条。由此,不能确定下欠的18万元挖机租赁费完全系在宏振公司纸余路工程项目中施工产生。其次,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其手写记录的挖机作业记账明细,但在上述记录中没有韩启春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宏振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只能作为***的个人陈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本案中系韩启春与***协商租赁挖机,挖机租赁费一直由韩启春向***支付(除湖北浩建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多个工地的结算事宜也由韩启春一并与***办理,***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韩启春。综上,应由韩启春对下欠***的案涉挖机租赁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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