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7民初36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M8HQ5P。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郑祥知,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金桥,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追加郑祥知、向金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和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被告郑祥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向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还款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指派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承揽该项目挡土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8月底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振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工地上施工,视为自愿无偿参与施工。2.被告***并非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系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某劳务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并非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的员工。3.承建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后,沙镇溪政府与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要求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按表上金额支付,原告诉称的金额并未列入该表中。4.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造价130万元,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完毕,原告凭被告***个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不符合常理的欠条,要求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祥知辩称:1.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130万元,已全部拨付给被告***,但被告***因该工程让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担材料款30万元,向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借款20万元,向被告郑祥知借款15万元,同时还有六个诉讼案件涉案金额约40万元,上述总金额超过23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宏振路桥公司、郑祥知、向金桥无关。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底,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宏振路桥公司、郑祥知、向金桥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宏振路桥公司、郑祥知、向金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金桥辩称:被告向金桥与原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不管该欠条是否真实,均与被告向金桥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金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宏振路桥公司与被告郑祥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宏振路桥公司设立秭归分公司,为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交由被告郑祥知承包经营,从事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业务经营。2017年12月14日,秭归县沙镇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主要工程量为路基整形、路面硬化、浆砌挡土墙、混凝土圆管涵、混凝土路肩、混凝土护栏、波型梁护栏、标志标牌等,合同价款1358780元,工期为120天,至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指派被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浆砌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经结算,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3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97300元,定于2020年8月底全部付清,并将欠条的落款日期误写成2020年12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秭归县沙镇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振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工程挡土墙结算表》一份、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支付柑桔树损失的《纸余线柑桔树损失补偿花名册》一份、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沙镇溪镇纸余路硬化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沙镇溪镇屯里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微信截图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纸厂河至余家坟公路硬化工程,有被告宏振路桥公司与沙镇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支付柑桔树损失的花名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指派被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有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屈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否认被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宏振路桥公司承担。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浆砌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300元,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应当认定为被告***愿意加入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2020年8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宏振路桥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在其承诺的还款日期之后,但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微信截图分析,原告在2020年8月26日催要欠款时已将该欠条拍照发给被告***,被告***对欠款973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出具该欠款的日期在2020年8月底之前,欠条上的落款日期有误。被告宏振路桥公司、郑祥知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振路桥公司与被告郑祥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论该合同是否执行,均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郑祥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金桥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7300元,并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湖北宏振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宏发
人民陪审员  王学成
人民陪审员  胡贝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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