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5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ME1043943E。

法定代表人:张贤,职务:主任。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053732298。

法定代表人:林新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村头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梅村头村委会对本院冻结、扣划其在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账户存款19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村头村委员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账号9090××××6158存款190000元的查封、扣划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异议申请人梅村头村委会在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溪信用社账号9090××××6158存款190000元,系上级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异议人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在申请执行人天正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不能视作异议人自己的财产被扣划用于执行,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异议申请人被划拨的190000元为专项保障资金,受纪检监察部门巡察监管,并非异议人自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输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7月22日梅村头村委会与天正公司签订了《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千村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因梅村头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天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20)闽0825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梅村头村委员在莒溪信用社账户存款203697元,且于2020年4月3日冻结账户金额203697元,当时账户余额157152.47元。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闽08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梅村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79834.82元、质保金23862.18元及其利息。梅村头村委会不服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0月1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正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闽0825执2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梅村头村委会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执行标的额为限)。于2020年11月25日向梅村头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闽0825执218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9日将梅村头村委会在莒溪信用社账户尾数6158的存款1900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账户。梅村头村委会被划拨账户存款具体项目为:扶持村级集体发展市级试点资金、生态林村级监管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经费补助、红豆杉采种基地项目款、村级运转经费(办公经费)、大灌电站税收分成款、产业建设补助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砂场补助款、生态林村级监管费、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市级试点资金投资收益、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资金投资收益、整治款、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资金投资收益。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人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属具有冻结、划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权利主体。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梅村头村委会尾数6158账户和存款十五项均不属于不得冻结和划拨的账户和款项。本院执行程序合法。梅村头村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裕贤

审判员  曾庆谋

审判员  曹才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金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

(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