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1009号

原告: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1号恒宝城市广场6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053732298。

法定代表人:姚家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ME1043943E。

法定代表人:张贤,职务:主任。

原告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天正公司)与被告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村头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成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被告梅村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成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梅村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369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梅村头村委会(发包方)与冠成天正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冠成天正公司承包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千村整治工程,工程地点:莒溪镇梅村头村宗罗地自然村,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梅村头村委会)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内所有内容,双方还就合同工期、工程履约金、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竣工日期、验收、保修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冠成天正公司如约入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梅村头村委会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了153903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了307806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30000元。2018年6月27日,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由第三方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795406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18年10月25日保修期限届满,梅村头村委会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共为203697元,该款经冠成天正公司多次催要,梅村头村委会至今拖延拒付。为此,冠成天正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梅村头村委会辩称,1、冠成天正公司诉请的结欠的工程款不属实,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合格,竣工图未经业主即被告梅村头村委会盖章确认,没有竣工验收单及竣工验收证明不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应认定为工程未完工。2、工程结算审核书没有审核人和复核人,未盖造价师的章,不予认可。3、预算审核与结算审核为同一家即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结算结果不予认可。4、预算和结算的单价过高,与现场实际不符合。5、梅村头村委会给付的三次工程款的数额是对的,不清楚冠成天正公司诉状所列的工程总造价是否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梅村头村委会(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冠成天正公司(乙方)签订了《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千村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梅村头村委会将“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千村整治工程”发包给冠成天正公司;2、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为779496元;3、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4、签订合同时,乙方缴纳甲方工程履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5日内退还乙方工程履约金;5、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7天内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及材料进场,当乙方人员及材料入场,3天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款的20%作为工程产品款及人员入场的相关费用,约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155900元),工程经建设方代表证明完工80%后,甲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40%约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小写31179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做好工程相关结算书资料的1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7%约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肆佰壹拾叁元整(小写288413元),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计贰万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小写23385元);6、保修期到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把工程质保金如数返还乙方;7、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验收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否则视为同意乙方的工程结算;保修: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质保期为壹年……。协议签订后,冠成天正公司安排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梅村头村委会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冠成天正公司153903元、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307806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30000元,合计591706元。2018年6月21日,涉案工程由梅村头村委会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定,总造价为795406元,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梅村头村委会、冠成天正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梅村头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591709元,剩余203697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冠成天正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1538.48元。

本院认为,梅村头村委会与冠成天正公司签订的《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千村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冠成天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已于2018年6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梅村头村委会已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梅村头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做好工程相关结算书资料的1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7%”,质保期应当自工程结算审核次日起计算即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质保金(工程总造价的3%)23862.18元(795406元*3%)的利息只能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算,其余工程款179834.82元(203697元-23862.18元)应于2018年7月7日前支付(2018年6月28日起十日),故可自2018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梅村头村委会提出“结欠的工程款不属实、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结算审核书没有审核人和复核人、预算审核与结算审核为同一家即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和结算的单价过高”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34.8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保金23862.1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4元,减半收取2315.2元,保全费1538.48元,合计3853.68元,由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琳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桑建霞

书记员童文静(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