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4739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晗,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D6H0F。
法定代表人:田恩,系该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山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和2020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晗,被告荆楚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军、陈沭升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8490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l0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桥工程局)与被告荆楚山水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范围包括幼儿园、D3地下室柱头处理,清槽,砖抬膜,挖、回填土方工程等。二被告将幼儿园及D3地库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以上劳务工程后与被告结算,以上劳务总工程款64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464097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8490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荆楚山水公司辩称:原告在湖北交投枫亭菀四号片区所做工程的劳务工资,被告均已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46409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84903.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和荆楚山水公司是聘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l0日,大桥工程局与被告荆楚山水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一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荆楚山水公司,其中施工范围包括幼儿园、D3地下室柱头处理,清槽,砖抬膜,挖、回填土方工程等。被告荆楚山水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幼儿园及D3地库劳务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完成了幼儿园基础、主体框架工程、D3地库地下室(4#5#6#7#楼间地库)基础回填、整平、柱头处理,清槽、砖抬膜、后浇带的清理和清洗、浇筑两次垫层、做承台、粉刷承台、防水保护层、滑板基础的浇筑、楼层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其余工程即幼儿园砌体、内外墙粉刷、保温、屋面找平、室内修补、D3地库砌体、、地库粉刷等工程均由案外人陈涛付吉权、朱家学等人完成。2019年5月7日,被告荆楚山水公司技术管理员覃林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原告完成幼儿园建筑面积2536㎡,单价为125元/㎡,计币317000.00元,4#5#6#7#之间车库4000㎡,单价为86元/㎡,计币344000.00元。2019年7月13日,覃林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利川交投﹒枫亭苑2#.5#.幼儿园及地库泥工工程结算单》,结算表中表明:1、原告在派合公司承接的4#5#楼间车库建筑面积工程款89010元,2#屋面面积工程款9900元,5#屋面面积工程款12980元,计日工34755元,合计146645元;2、在被告荆楚山水公司的工程幼儿园建筑工程总价款305000元,4#5#6#7#楼间地库建筑款344000元,合计649000元,其中案外人陈涛、付吉权、朱家学完成的幼儿园外墙粉刷42375元、内墙粉刷51948元、保温14190元、砌体88560元、屋面找平和室内修补8850元,,地库砌体32230元粉刷25944元,合计264097元,原告向被告以借代付2000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应付给案外人陈涛、付吉权、朱家学所做工程的应付款已全部付清,故原告应得劳务费为:649000-264097-200000=184903元。另外,2019年12月27日原告及工人在利川市劳动保障局的干预下,大桥工程局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500元,其中146645元系派合公司应付款,多余部分应当抵付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即150500-146645=3855元,至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903-3855)181048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于2020年8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荆楚山水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经***介绍获得涉案工程,同时***亦将派合公司2#4#5#楼部分劳务介绍给原告完成。原告因申请保全,用去保全费1444.5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4#5#6#7#楼间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利川交投枫庭苑幼儿园**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枫庭苑一期(2#片区)幼儿园及4#5#6#7#楼间地下室以外**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利川交投枫庭苑一期应付**已做工程量的累计劳务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劳务工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上列四份清单均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务施工合同》、预算草单、《工程结算单》、《湖北交投工资花名册》、利川市劳动保障局笔录、(2020)鄂2802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出庭证人陈涛、覃林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荆楚山水公司将湖北交投﹒枫亭苑(一期)4号片区幼儿园及D3地库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已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荆楚山水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的技术管理员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被告荆楚山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810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荆楚山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184903.00元,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合同时,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其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荆楚山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荆楚山水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荆楚山水公司辩称原告在湖北交投枫亭菀四号片区所做工程的劳务工资均已结清。但被告荆楚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付清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10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00元,诉讼保全费1444.50元,合计5442.50元,由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才
人民陪审员 杜昌政
人民陪审员 张先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