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利川市梦之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3536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栋梁,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梦之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家),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六组2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DANK06.
法定代表人冉美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远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山水),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教场村六组56号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D6H0F.
法定代表人田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冰凌,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崧,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公司负责人幸保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样,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梦之家、荆楚山水、人民财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梁、被告梦之家法定代表人冉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远强、被告荆楚山水委托代理人袁冰凌、李崧和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栋梁、被告梦之家法定代表人冉美好、被告荆楚山水委托代理人李崧和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农历2021年2月20日(公历2021年4月1日)开始受雇于被告梦之家为其完成其所承接的钢结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包食宿。自次日起原告便受被告指派到其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至2021年7月原告先后到被告梦之家在利川凉务小青垭、羊子岭、文斗及恩施和咸丰等地的工地工作过。2021年8月,原告又受被告梦之家指派到其所承接的利川市××镇德胜场大黄厂修建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同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德胜场大黄厂做大门雨棚钢架结构时,不幸跌落下地摔伤。受伤当日原告被工友谢光胜等人帮忙送往谋道镇卫生院治疗,因受伤严重,次日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36065.79元。2022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1月17日该所作出了鄂利腾司鉴(2022)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240日,护理时间需90日及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30日。为此产生了鉴定费3300元。原告伤后,被告雇人护理了9天。原告现有被扶养人2人,未成年女儿熊韵堞(2011年4月11日生)和年迈的父亲熊成林(1937年2月14日生,母亲已去),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被告荆楚山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在给被告做工时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无奈之下被迫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6065.79元(被告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被告已付)、误工费45560.47元(建筑业61591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3534.7元(服务业44506元÷365天×111天,已扣减被告护理的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80556元(2022年标准,4027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8.9元[2022年标准,其中原告女儿熊韵堞生活费11402.4元(28506元×8年÷2人×10%)、原告父亲熊成林生活费7126.5元(28506元×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945.86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和鉴定费,还应支付185580.0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梦之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梦之家公司将搭建钢构的设备租赁给荆楚山水公司并向山水公司介绍原告做工,因此与原告雇用关系并不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楚山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都无异议。被告梦之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265.79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荆楚山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是起诉,起诉的主体也应当是荆楚山水。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鉴定的,而保险单约定的是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年版十级赔付版进行鉴定,即中保协发(2013)88号2012年版8.3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经明确了鉴定的标准,如果按照保险标准鉴定为十级,保险金的赔付比例为60万元的10%,即6万元,如果未鉴定出等级,则保险公司不用赔付。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受益人应当为投保人荆楚山水,减轻的是投保人的损失,而不是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单约定的标准和比例只有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其余的赔偿项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如果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对住院费用清单汇总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即便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保险单约定的是每人保险金额限额四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对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荆楚山水向保险公司理赔。对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德胜场工地受伤,因为是受伤第二天补报的报警,而不是受伤当时报的警,上面也明确记载了报警的目的是报保险需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要是该鉴定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鉴定的,而不是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的,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需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后续的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鉴定没有附相关的检查时的照片,鉴定的误工时间240日过高,鉴定发票也是复印件。对劳务合同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是受被告梦之家公司的雇请,而该合同又是与荆楚山水公司签订的,我认为是受伤后为了报保险补签的一份合同。对村委会证明,需要提供原件核实后才能确定其相关的内容,证明家庭成员及相应年龄还需要提供户口簿证明。对保险单无异议。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话,保险公司只赔付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本案中应当是由投保人荆楚山水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投保人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而不是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医疗费的赔偿比例在保险单上有约定,但是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在保险单上没有约定,只是在特别约定的第六条中约定了适用条款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十级赔付版,购买保险时一般是口头告知,是否送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荆楚山水承建的利川市××镇大黄深加工厂项目工程做大门雨蓬钢架结构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利川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元,次日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36065.79元,合计医疗费36265.79元。2022年1月17日,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时间需240日、护理时间需9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30日,花鉴定费3300元。原告受伤后,仅被告荆楚山水垫付了39365.79元费用。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熊韵堞(生于2011年4月11日)、其父亲熊成林(生于1937年2月14日,建档立卡贫困户),熊成林另育有一子熊碧权(生于1972年7月21日)。
2020年11月20日,被告荆楚山水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为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信息为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为工程名称:利川市××镇大黄深加工厂项目工程;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2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1、被保险人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我公司只承担该施工合同所列明的施工区域范围内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责任。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其约定的施工区域范围内。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荆楚山水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被告荆楚山水就伤残鉴定标准未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为此,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专家会诊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
202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梦之家、荆楚山水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后,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39365.79元。与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9365.79元抵扣后,原告不得再向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得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二、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最终赔偿的金额低于115000元,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三、被告利川市梦之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28元,依法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荆楚山水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故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伤残、医疗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荆楚山水和梦之家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梦之家、荆楚山水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将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他们之间的责任及赔偿问题,不再另行计算,现仅就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65.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8065.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2.63元[(48065.79元-100元)×80%]。因被告人民财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赔付比例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民人民财保抗辩残疾赔偿金按照赔付比例进行赔付,本院不予采纳,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9084.90元(40278元/年×20年×10%+28506元×8年÷2人×10%+28506元×5年÷2人×10%),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合计为137457.53元。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771.76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7457.53元。
二、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365.79元,与其垫付的39365.79元抵扣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最终赔偿金额低于115000元,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湖北荆楚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足。
四、被告利川市梦之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依法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