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31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八达中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95118393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65169.0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为26132.41元;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22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65169.02元,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5169.02元,截至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资金占用费71827.04元。原告现自行调整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汇总表。
被告悦鑫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汇总表》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交易的货款共计265169.02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已支付货款55169.02元,尚欠货款210000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65169.0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5702元;之后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被告贺州市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