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2158号
原告:**来,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刘文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康运(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银都花园1号楼2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乐珠,经理。
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北厂村西南街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德城区北厂加气站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冰,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铁道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上述刘文强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来与被告***、刘文强、康运(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运劳务公司)、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金跃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与刘文强以及刘文强、康运劳务公司、德州金跃公司、济南中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及中晨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范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3952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算,以395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来变更请求的数额为38428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强、康运劳务公司、德州金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济南中燃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中燃公司为“章丘市刁镇气代煤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晨宏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德州金跃公司,德州金跃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康运劳务公司,康运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并由康运劳务公司的员工刘文强于2020年6月20日与***签订《用工合作协议》。2020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议价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班组对刁镇邵庄村、堤张村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按照每户860元议价,付款方式为每个自然村分项施工完后即付60%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余款40%,全款结清。原告施工班组共计完成510户煤改气施工,共计438600元工程款。协议后,原告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当年7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2020年8月3日,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完成现场核量,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后来由于发生了工人讨薪事件,康运劳务公司的股东兼员工杨非及被告刘文强才代被告***向工人共计支付了43320元劳务费,现尚余395280元未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发放剩余工人工资,侵害了原告与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议价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余被告存在层层非法转包,应承担劳务款项支付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济南中燃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亦应对被告***应付未付之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来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用工合同协议一份,证实刘文强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转包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名为用工,实为涉案工程的非法转包。
2.2019中晨宏远农村气代煤清单价知一份,证实中晨宏远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
3.议价协议一份,证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内容包括室外管道、低压架空管及室内挂表安装及相关辅材购置,同时约定涉案工程即刁镇邵庄村、堤张村的煤改气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原告与刘文强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刘文强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3日完成现场核量,并于2020年12月4日验收合格。
5.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刘文强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证实原告曾向刘文强催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刘文强称让原告再等等,同时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刘文强明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6.原告报监理单位打压试验合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打压试验合格。
7.刘文强向原告发送的整改通知聊天截图、整改处罚通知单一份以及原告完成整改后向刘文强汇报的聊天截图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且已按照要求完成质量整改,同时从刘文强向原告发送的整改通知单可以得知刘文强明知涉案工程系由***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8.刘文强核算工程量聊天记录截图及涉案工程用户安装台账一份、原告与刘文强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到刘文强的认可,原告向刘文强发送了堤张村、邵庄村入户安装单最终版各一份,该安装台账中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的510户入户安装记录,且在2020年9月30日刘文强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向其提交已完成的用户安装台账,原告向刘文强再次告知其完成的户数为510户,刘文强表示认可;同时,通话录音证实刘文强认可涉案工程是其从德州金跃公司揽的活,其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签订用工协议。
9.原告与刘文强关于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原告已按照刘文强的要求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全部维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10.原告与刘文强关于退还剩余材料的聊天记录一份及中晨宏远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出具的退料清单一份,证实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将剩余材料已按照中晨宏远公司的要求退至其库房。
11.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及原告与德州金跃公司现场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招聘相关工人并向白新建、白占冬、扈坤坤、刘士刚等35人支付劳务款项,该等款项均系原告自有资金的投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3日原告曾与德州金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通话,亦提到涉案工程系违法转包至原告处。
12.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13.原告与刘文强聊天截图及聊天所含文件打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成验收。
14.原告与堤张村村委书记张广树、邵庄村村委书记崔淑琴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并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实际工程量为堤张村336户,邵庄村174户。
15.原告与刘文强微信原始聊天记录一份(手机载体),证实2020年7月12日**来即与刘文强直接沟通涉案工程事宜,**来将自己所组织的16名工人的身份信息及该16人的工伤保险费用1840元一并发送给刘文强,同时2020年7月18日**来向刘文强支付869元、7月28日支付1365元、7月30日支付2000元,该三笔费用系刘文强要求**来承担的图纸钱、资料费、管道的喷漆钱,证实刘文强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即明知**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第一次到庭时口头辩称,合同是我与刘文强签的,签订后将合同交给**来,整个工程我自始至终没参与,我与**来之间只是签了个协议,签协议后将工程交给**来施工。故,我没参与整个施工,也没有从中受益,该工程款不应由我负担。
刘文强与康运劳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刘文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刘文强支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属于主体错误。刘文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也不存在用工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章丘市刁镇气代煤工程”是刘文强代表康运劳务公司与***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康运劳务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并非非法转包。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刘文强支付劳务工程分包款无事实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现尚未完工,也未进行交接,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3.原告诉称其与***签订议价协议,刘文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其他被告主张。4.刘文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综上,刘文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刘文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文强、康运劳务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刘文强与***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上午),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未转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工程之所以由原告出面提起诉讼,一是因为原告是***从北京叫来的,二是在2020年8月11日出现工人上访讨薪之后***知道自己违反了与康运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起诉讼,由原告顶名出面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
2.《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2020年6月20日刘文强代表康运公劳务司与***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工程项目严禁私自转包,若***违约,康运劳务公司收回所有工程,全部损失由***承担;同时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管辖权等。
3.微信截屏打印页2份,证实因施工后的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康运劳务公司向***下达整改处罚通知,令其限期整改,将两份整处罚通知通过微信发给了***的代工即原告**来。
4.工人上访讨薪(处理情况)解决方案2份,证实施工过程中,***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上访,***违反与康运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5.付款及施工协议书八份,其中堤张村5号调压箱付款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士刚,并且费用已于2020年8月14日向刘士刚支按照协议书支付;堤张村入户安装付款及施工协议书、邵庄村入户安装工程付款及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书伟,费用已于2020年8月16日向王书伟按照协议书支付;堤张村调压箱付款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佳林、刘臣龙,并且款项已按照协议书向王佳林、刘臣龙支付;邵庄村付款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白占冬、孟勇华,并且款项已按照协议书向白占冬、孟勇华支付;邵庄村6号、7号、10号调压箱付款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佳林、刘臣龙,并且款项已按照协议书向王佳林、刘臣龙支付;邵庄村2号、4号调压箱付款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白新建、孟力涛,并且款项已按照协议书向白新建、孟力涛支付;邵庄村11号调压箱付款及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11号调压箱工程的工人是扈坤坤、***、**来,并且款项已按照协议书向扈坤坤、***、**来支付完毕。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尚存在未整改,无法达到验收条件。
6.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屏各5份,证实康运劳务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14.9万余元,以及原告与***系劳务关系,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收条三份,证实因涉案工程施工不合格,康运劳务公司多次向***下达维修通知,***一直拒不进行维修,康运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日分别找王泽忠、路朋进行管道维修、吹扫打压、调压箱整改补刷漆等,共支付维修费用54700元。
德州金跃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原告与德州金跃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德州金跃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于法无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章丘市刁镇气代煤工程是德州金跃公司依法分包给康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据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建发201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7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德州金跃公司与康运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德州金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德州金跃公司已经按照与康运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施工进度款项支付给康运劳务公司。3.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刘文强支付劳务工程分包款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其与***签订议价协议,德州金跃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其他被告主张。德州金跃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综上德州金跃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德州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德州金跃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德州金跃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康运劳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
2.工商银行转帐业务回单1份,证实德州金跃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康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61095元。
3.发票4份,证实康运劳务公司收到款后为德州金跃公司出具发票。
济南中燃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原告与济南中燃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济南中燃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于法无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章丘市刁镇气代煤工程是济南中燃公司依法承包给中晨宏远公司,本案济南中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济南中燃公司已经按照与中晨宏远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施工进度款项支付给中晨宏远公司。3.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济南中燃公司支付劳务工程分包款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其与***签订议价协议,济南中燃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其他被告主张。济南中燃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综上,济南中燃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济南中燃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晨宏远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是与***签订了议价协议,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故原告与***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2.中晨宏远公司从济南中燃公司依法承包章丘区气代煤燃气工程后与德州金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德州金跃公司。根据各方初步合计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488943元,中晨宏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将工程进度款293366元(488943元的60%)支付给德州金跃公司,目前涉案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但仍有部分工程整改项目需要处理,在整改后才能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竣工工程核量,确认最终的工程款数。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晨宏远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中晨宏远公司与德州金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仅与德州金跃公司进行相关款项的结算,原告与***签订的议价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用(劳务款结算方式)与中晨宏远公司无关,对中晨宏远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4.中晨宏远公司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中晨宏远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得的工程劳务款项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不应由中晨宏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晨宏远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中晨宏远公司与济南中燃公司签订了总分包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实中晨宏远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专业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德州金跃公司。
3.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实中晨宏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州金跃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是488943.083元,已经支付了293365.85元。
1.2020年3月,济南中燃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晨宏远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济南中燃PMC项目合字(2020)001号,济南中燃公司将其在济南市章丘区的农村气代煤燃气工程(包括15000户)承包给中晨宏远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中压工程、庭院工程及户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总工期365天;合同包干单价4310元/户(如户均中管线长度超过3米、户均庭院管线长度超过16米、户均户内管线长度超过6米,则超出部分单价按照附件3《工程量调增价格执行标准》执行);暂定包干总价62710500元、增值税1939500元,合计646500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及合同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发包人代表为熊新东,承包人代表为何承明。
合同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中压管线工程、庭院管线工程、燃气表箱表具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项目建成验收合格、竣工材料移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等。
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为发包人提供设备材料一览表,主要包括PE管材、PE管件;附件2为安全施工协议书;附件3为工程量调增价格执行标准。
2.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中晨宏远公司(承包人)与德州金跃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晨宏远公司将《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德州金跃公司施工。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应对再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督促和检查,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履约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5条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王辰禹,现场负责人为范希鹏;分包项目经理李刚,现场负责人为李海;第10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气代煤及美丽乡村以《2019中晨宏远农村气代煤劳务清单价》上浮3.26%作为各工程合同单价,承包人根据分包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
3.2020年3月20日,德州金跃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康运劳务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德州金跃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中燃气代煤安装工程及其中压燃气项目”中的管道安装工程,以包工包辅材(主材甲供)的形式分包给康运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海,乙方项目负责人刘文强;工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结算以济南中燃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扣除德州金跃公司11%的管理费为结算依据,德州金跃公司根据康运劳务公司依据结算依据开具的劳务承包票据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办法按甲方规定执行。
4.2020年6月2日,刘文强(甲方)与***(乙方)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用工协议),刘文强将康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涉及章丘区刁镇邵庄村、堤张村气代煤工程中的庭院架空、低压水钻、低压地埋、入户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按照燃气总公司清单价格(见附件)下浮8%管理费(不含税费),最终结算数量根据工程承包人图纸和实际完成的、并经业主、工程发包人及监管工程师计算的工程量为依据;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分项工程结束后,根据燃气总公司拨付款进度及时予以乙方拨付工程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材料核销后、竣工资料全部结束,碰头结束后申请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乙方);乙方自备所有施工相关的工具。用工协议后附“2019中晨宏远农村气代煤清单价”,包括劳务清单价、穿越清单价以及各地区执行系数,并附有清单使用案例“工程量确认书”。
上述用工协议签订后,康运劳务公司对刘文强签订用工协议予以追认,认可刘文强代表康运劳务公司签订该协议。
5.2020年6月23日,***与**来签订“议价协议”。协议约定:济南刁镇邵庄村、堤张村煤改气工程由**来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双方协商按每户860元计价,包含室外管道低压架空管及室内挂表安装及相关辅材购置;付款方式为每个自然村分项施工完后即付60%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余款40%,全部结清。
6.协议签订后,**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20年7月12日,**来通过微信将其班组的16名施工工人的身份信息、电话发送给刘文强;同年7月15日**来将其班组16人应缴纳的意外伤害保险费1840元微信转交给刘文强。2020年7月18日,**来向刘文强微信转支869元、同年7月28日微信转至刘文强1365元、同年7月30日微信转支刘文强2000元,该费用系**来班组承担的图纸钱、资料费、管道的喷漆钱。
7.2020年8月11日,因章丘区刁镇邵庄村、堤张村气代煤工程《用工合同协议》签订人***未按时发放工资,造成工人上访讨薪,由刘文强接手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并于同年8月12日签署“工人上访讨薪(处理情况)解决方案”两份,载明拖欠刘士刚等12人工资合计97400元(48900元+48500元)。**来、刘士刚等工人代表在解决方案上签字。
2020年8月13日,刘文强向**来送达整改处罚通知单两份,列明了邵庄村、堤张村***(**来)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罚款5000元/村,并要求***(**来)施工队于8月15日前全部完成存在的所有问题。
在此基础上,2020年8月14日、15日、16日,**来作为现场施工代表分别与刘士刚、扈坤坤、白新建等工人代表人签署付款及施工协议书8份,针对工程进展、付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约定。
在此过程中,依据上述付款协议和工程进展,康运劳务公司及刘文强先后支付**来5000元+6000元计11000元,刘士刚(**来代收)7850元,扈坤坤5500元+3074元计8574元,白新建5000元,王佳琳20490元+7500元计27990元,白占冬3180元,王书伟13000元,齐立新33**元+3500元+1000元计7800元。以上合计84394元。
8.截至本案诉讼,中晨宏远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预算工程量价款为488943元,其按合同约定向德州金跃公司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293365.85元。同时,德州金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康运劳务公司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261095元。
9.**来为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工程的进展程度。**来主张2020年7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事后又根据整改通知完成整改,并最终于2020年12月份将涉案工程的全部问题整修完毕,退还施工材料、交付安装台账。**来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来与刘文强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刘文强向其发送整改通知后,**来向刘文强汇报完成整改后的情况;(2)刘文强核算工程量聊天记录截图及涉案工程用户安装台账、**来与刘文强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来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到刘文强的认可,其向刘文强发送了堤张村、邵庄村入户安装单最终版,该安装台账中包含了**来实际施工的510户入户安装记录,且2020年9月30日刘文强要求**来向其提交已完成的用户安装台账,刘文强对**来完成的户数为510户表示认可;**来与刘文强关于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来已按照刘文强的要求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全部维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来与刘文强关于退还剩余材料的聊天记录一份及中晨宏远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出具的退料清单一份,证实2020年9月11日**来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将剩余材料已按照中晨宏远公司的要求退至其库房。
经质证,康运劳务公司主张微信截图不完整,安装台账等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合格,录音中也体现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比较多,施工人一直未整改,退料单以及收条全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宏远库房管理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及宏远单位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涉案工程施工不合格,康运劳务公司多次向***下达维修通知,***一直拒不进行维修,康运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日分别找王泽忠、路朋进行管道维修、吹扫打压、调压箱整改、补刷漆等,共支付维修费用54700元。康运劳务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齐立新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书具的收条3300元、同年9月2日书具的收条3500元,路朋于2021年1月21日书具的收条28600元,王泽忠2020年10月30日书具的收条19300元,予以证实。经质证,**来对齐立新的收条无异议,主张路朋、王泽忠不是**来雇佣的工人,不予认可。
经审查,(1)2020年9月11日,**来微信通知刘文强欲将剩余材料退回库房;刘文强于2020年9月24日向**来微信发送邵庄村、堤张村入户安装单最终版,涉及入户510户工程量;同年9月30日,刘文强与**来的对话,证实尚有部分项目未整改完毕;同年12月3日刘文强向**来发送邵庄村、堤张村联合验收单,次日发送工程量确认书;同年12月7日,**来向刘文强微信发送邵庄村、堤张村的证明及维修记录,并告知“经与邵庄村委会和堤张村委会沟通,不通气和漏气的户已全部维修完,我带工人回去了”。据此,本院认定:**来施工的项目涉及用户510户,且已施工维修完毕;2020年12月,建设单位济南中燃公司、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刘文强等联合签署邵庄村、堤张村工程量确认书,涉案工程完工。(2)**来对齐立新收到3300元、3500元予以认可,但康运劳务公司提供2020年8月24日转账记录涉及的3300元与齐立新当日书具的3300元收条相一致,康运劳务公司无法做出解释,本院认定系同一笔款项。(3)路朋、王泽忠出具的收条虽载明“邵庄村、堤张村天然气管道维修、补漆、吹扫打压、调压箱整改”等内容,因**来不予认可,康运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施工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康运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康运劳务公司提供转账记录、收条等证实其已付工人工资合计174044元。经质证,**来仅对本院查明的上述84394元予以认可,对2020年9月30日转账给齐立新的2000元以及转账给孟凡贵、张远胜、孟祥兆等人60600不予认可,并主张孟凡贵、张远胜、孟祥兆、路朋、王泽忠等人均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对其收到的人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查,康运劳务公司提供的转账给扈坤坤、白新建、王佳琳、白占冬3、王书伟等人的交易明细中,在交易摘要和交易附言中均明确注明“邵庄堤张,邵庄堤张村架空管安装工资、工程款”等字样。康运劳务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30日转账给齐立新20**元的交易摘要和交易附言中仅注明为“预付工资”;其提供转账给孟凡贵、张远胜、孟祥兆、孟庆元等人的转账明细中,交易附言中亦仅注明“章丘工资”。因**来不予认可,康运劳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与涉案邵庄村、堤张村的工程项目有关,且2020年8月24日齐立新书具的收条明确载明“齐立新以上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康运劳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邵庄村、堤张村项目的工人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中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后,中晨宏远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德州金跃公司,德州金跃公司又分包给康运劳务公司,康运劳务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文强代表康运劳务公司又将涉案邵庄村、堤张村的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并已经康运劳务公司追认和许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建发(2018)5号文件的精神,自2018年1月17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涉案气代煤管道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的范畴,因此中晨宏远公司、济南中燃公司、德州金跃公司、康运劳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用工合同,真实有效。***分包工程后,整体以固定单价的方式签订议价协议转包给**来组织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来提供的系列证据,相应劳务费的支付及具体施工事宜均是刘文强代表康运劳务公司与**来沟通,证实**来系涉案邵庄村、堤张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具体施工。康运劳务公司主张**来与***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日,刘文强向**来发送联合验收单和工程量确认书,意指**来施工的邵庄村、堤张村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章丘市气代煤整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能否定**来施工的项目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康运劳务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要求***按照议价协议约定计付劳务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查明,依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涉及510户,860元/户,共计438600元,**来通过康运劳务公司、刘文强收到劳务费84394元,实际尚欠354206元。康运劳务公司主张已代***支付1740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针对本案而言,议价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完即付60%,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余款40%”。故,**来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3日(验收后一个月)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来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协议约定计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来相应经济损失。经审查,**来为此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确系**来的实际必要损失。故,**来要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一方面,刘文强与***签订的合同已经康运劳务公司认可,刘文强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康运劳务公司承担。故,刘文强在本案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来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济南中燃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总承包人中晨宏远公司自认已拨付工程进度款60%,**来施工的项目涉及预算造价为488943元,尚有40%的进度款计195577.2元未拨付。故,济南中燃公司应在195577.2元的范围内对***欠付**来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来要求刘文强、康运劳务公司、德州金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中晨宏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来工程款354206元。
二、被告***自2021年1月3日起算,以3542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来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来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四、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欠付工程款195577.2元范围内,向**来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来对刘文强、康运(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州金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来负担865元,***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24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颖丽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