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实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09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河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温泉大道二段166号天来国际广场13幢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段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筑公司)与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金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四川瑞实公司支付成都金筑公司时光贵州项目工程款2806757.41元及利息(利息以244013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36661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四川瑞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瑞实公司就时光贵州项目应向成都金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2220597.81元,仍剩余2806757.41元未支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时光贵州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1620803.92元正确。鉴定机构对于时光贵州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分别作出按比例折算造价为10273836.62元与按报价清单为11620803.92元。一审法院结合成都金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报价清单造价才为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时光贵州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1620803.92元。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范围外签字完善部分的签证30697.2元与签字不完善部分的签证98542.78元正确。鉴定机构认定签字完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697.2元,签字不完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69096.6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字完善部分的工程款30697.2元与签字不完善部分的签证中的工程款98542.78元均属于对成都金筑公司完成签证记载的施工内容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认定准确。3、一审法院未认定的部分“签字不完善的签证”所涉及的工程款470553.91元均应纳入成都金筑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之中。未被一审法院确认的“签字不完善的签证”(工程款470553.91元)均由四川瑞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成都金筑公司完成签证记载的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事实查明部分对于该情况也予以了确认。李遵义、陈先志、汪光华、肖刚、蔺晓建、朱明洋等人均系四川瑞实公司工作人员,该等人员的签字事实上就是代表四川瑞实公司对“签字不完善的签证”记载的签证事实及相应工程量予以认可。成都金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该等“签字不完善的签证”的工程造价能够作出造价鉴定意见的前提也是对“签字不完善的签证”记载的签证事实及相应工程量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四川瑞实公司也只是提出该部分签证资料记载内容缺乏相应价格。那么,在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工程造价意见的情况下,应将该部分工程价款直接计入四川瑞实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之中,而不应以四川瑞实公司未对价格签字确认就不纳入四川瑞实公司应付工程款之中,不然工程造价鉴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同时,“签字不完善的签证”涉及的工程款不予确认也将导致一个结果是,成都金筑公司事实上已经完成了该等“签字不完善的签证”记载的施工内容,但却无法获取工程款,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未对部分“签字不完善的签证”(工程款470553.91元)工程款的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成都金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2220597.81元,扣除已经支付906万元与贵阳乌当兴黔建筑物资服务部(以下简称兴黔服务部)诉四川瑞实公司案件中由四川瑞实公司支付的353840.4元,四川瑞实公司仍应支付成都金筑公司工程款2806757.41元。二、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440139.48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质保金366617.93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起计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2020年1月16日,成都金筑公司将起诉状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递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成都金筑公司出具了材料收据,但一审法院因诉前调解、疫情影响等因素在2020年5月20日才办理正式立案手续。成都金筑公司认为,在2020年1月16日,成都金筑公司就已经明确表明了要求四川瑞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能因自行立案办理的延迟而让成都金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是对成都金筑公司权利的损害。因此,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440139.48元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计算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2月,四川瑞实公司接受了案涉工程并委托其他第三人施工,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0页也予以了认定。成都金筑公司认为,四川瑞实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应认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起算质保期。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4页也明确认定“现质保期从四川***正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之日起计算,也已届满两年。”因此,质保金366617.93元利息应该从2021年2月起计算,一审法院自2021年4月1日计算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酌定缺乏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包括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等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人民法院在鉴定费认定时,应根据胜诉、败诉情况进行确定。本案因四川瑞实公司提出了400余万元的反诉请求,所以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由双方共同垫付了鉴定费。但从鉴定的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而言,事实上仍是四川瑞实公司需要向成都金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川瑞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驳回,而成都金筑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大部分支持。同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成都金筑公司也是积极提交结算书,但四川瑞实公司违约要求强行扣除成都金筑公司的工程款,成都金筑公司在迫于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鉴定费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且显然对成都金筑公司不公平,本案鉴定费应该由四川瑞实公司全额承担。
四川瑞实公司答辩称:成都金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对于签证不完善部分其中的569096.69元其签字不完善不符合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确约定的要求的签证程序,依法不应当认可;二、成都金筑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退还质保金,一审法院对质保金进行了处分属于超出诉请部分,违背了处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算利息,但是,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成都金筑公司系擅自陆续退场,四川瑞实公司为了弥补工程进度也是陆续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此外,因为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双方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因此,本案的质保期起算日期应当从四川瑞实公司与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也即一审中确认的2019年5月份,因此,本案的质保期应当算至2021年5月份;四、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本案中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评估鉴定内容也属于成都金筑公司的举证责任范畴之内,因此,该费用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
四川瑞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成都金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四川瑞实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成都金筑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程序中,成都金筑公司仅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并未主张质保金,但一审判决对质保金进行认定后合并加入判决内容和判决金额中(详见判决书第14页、16页),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违背了处分原则,程序错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成都金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四川瑞实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时光贵州项目:(一)施工图内原告已完工部分分别按两种计算方式计算,一是根据已完工程比例73.3043%折算工程造价为10272926.62元”(详见审判决第11页)错误,应予撤销。一审中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意见第一项:“根据已完工程比例折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273836.62元”,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0272926.62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为四川瑞实公司在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应视为成都金筑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并交付给四川瑞实公司,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详见判决第13、14页)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应当依法追究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的违约责任。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瑞实公司在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应视为成都金筑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并交付给四川瑞实公司,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川瑞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施工任务重时间紧,在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后,为了完成工程任务无奈只能选择安排他人进行施工补救,但该行为不能当然视为成都金筑公司完工部分质量合格,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缺乏事实的说服力和法律依据支撑,显失公平公正性。若每个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人擅自离场后总承包人的补救行为都被视作对完成部分质量的认可,那每个施工单位或分包人都可以随意离场,且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建筑市场将无法正常运作,法律规范也将成为摆设。第二,一审程序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对于成都金筑公司2018年9月前在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情形下擅自离场的违约事实进行了确认,对此并无争议。且双方也认可了2018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四川瑞实公司支付120万工程款后,成都金筑公司应当立即复工,但四川瑞实公司如约付款后,成都金筑公司再次违约未能复工的违约事实。因此,成都金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两次严重违约的情形,应当依法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方能体现合同的约束力和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第三,原、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中途退场,结算办法如下:未完成部分不予结算;现场材料未堆放整齐或未清理现场按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一审中,四川瑞实公司提交了大量现场照片,证明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后,现场材料未堆放整齐,且未清理现场,大量建筑材料胡乱摆在施工场地,且四川瑞实公司还聘请大量人工对现场进行清扫和整理,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本案中,成都金筑公司的擅自离场和现场材料未堆放整齐且未清理现场等的客观事实均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依法依约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第四,原、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甲方出现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迟延付款一个月内,乙方不可追究四川瑞实公司责任并保持施工连续,若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超过部分乙方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由此可知,双方约定出现拖欠工程款情形时,成都金筑公司只能依约收取滞纳金,而不是以擅自离场的方式进行对抗。逾期支付进度款和擅自离场是两个不同的情形,不能作为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的合法理由。同时,庭审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川瑞实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更不能由此对抗或抵冲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的违约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第二种结算方式(报价清单结算)和金额(即11620803.92元)进行结算(详见一审判决第14页),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第一种方式(比例法)和金额(即10273836.62元)进行结算。鉴定单位出具的2种意见,第一种是按照比例法,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的基础上,按照测量出的完成比例(即73.3043%)折算出工程造价为10273836.62元,第二种是根据报价清单计算工程造价为11620803.92元。一审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报价清单结算方法得出的造价金额11620803.92元进行结算显失客观性公平性,四川瑞实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第一种结论进行结算。第一,案涉《劳务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系固定面积、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但成都金筑公司在没有完成分包内容的情形下擅自离场,且离场时双方并没有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更没有进行工程量或工程款的结算,因此,无法确认完成内容和具体工程量,尤其是材料使用程度和使用量也无法确认。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乘以测量出的完成比例得出的结论更为客观、公正、合理,应当按照该金额(即10273836.62)进行结算。第二,成都金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报价清单》并不是案涉主合同的附件,并未得到双方的签字确认,一审中四川瑞实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报价清单仅仅是应鉴定机构要求,对成都金筑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进行出示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四川瑞实公司认可该报价清单的内容。此外,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宋倩影陈述(详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页)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并不够详尽细致,并不能客观公正且充分地套用,因此,仅按照报价清单进行评估和结算显失公平公正性。(三)一审法院认为签字不完善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98542.78元(详见判决书第11页),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明确约定签证的签字程序,在施工过程中也经过发布通知或召开会议等形式对签证程序进行明确要求和告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签证手续和程序,且鉴定机构已经列明该部分就是签字不完善的,因此,该部分的金额依法依理不应当认可。(四)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为352501元,质保期应当自四川瑞实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之日起计算,也已届满两年,且质保金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一,案涉工程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第一种比例法折算金额10273836.62元及签证部分30697.2元结算,因此,案涉质保金应为309136.02元(即(10273836.62+30697.2)*3%=309136.02元)。第二,由于成都金筑公司在2018年9月前就陆续退场,并非一次性退场,而在此过程中,四川瑞实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也陆续安排第三方进行补救施工,因此,对于四川瑞实公司安排他人施工之日的时间节点无法明确,且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第三,由于成都金筑公司与四川瑞实公司没有办理正式的交接和验收,因此质保期应当自业主方与四川瑞实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方能符合客观公正性。第四,原告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返还质保金,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作出返还质保金的判决,应当案外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否则即是违反处分原则,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才办理竣工验收,因此成都金筑公司施工部分的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5月起算至2021年5月,并在2021年6月底之前支付都是无息支付的,不因当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质保金利息以及判决质保金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金和法律支撑。(五)一审法院驳回四川瑞实公司对成都金筑公司主张兴黔服务部《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案件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相关费用等共计353840.04元整及其资金占用费15682.88元整(资金占用费应以353840.04元整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共379天)为15682.88元整。)中的资金占用费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当支持四川瑞实公司对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肯定了兴黔服务部案件产生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相关费用等共计353840.04元整应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的事实,则应当依法判决支持四川瑞实公司对该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方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该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是四川瑞实公司因为成都金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依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判决支持四川瑞实公司对该案产生的损失总额353840.04元整的资金占用费主张,且资金占用费应以353840.04元整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共379天)为15682.88元整。(六)四川瑞实公司向成都金筑公司超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都金筑公司依法依理应向四川瑞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34517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45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年息4.35%),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80天)为40616.99元整;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如下: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成都金筑公司中途退场的,应按80%进行结算,故根据比例法折算出来的鉴定结论结算80%工程款为(10273836.62+30697.2)*80%=8243627.056元;第二,因兴黔服务部起诉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53840.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353840.04元整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共379天)为15682.88元整。)暂共计369522.92元,应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第三,成都金筑公司未完成的内外墙抹灰等施工范围,四川瑞实公司另外安排他人施工产生费用为1756396元(有委托合同和结算报告等证据材料支撑),按照双方《劳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瑞实公司可在综合报价120%范围内另行安排施工,费用从成都金筑公司的包干价中扣除,故还应扣除1756396*20%=351279.2元;第四,成都金筑公司中途退场导致其收尾产生的费用361860元(有相应计算标准和证据支撑,且符合市场平均价格标准);第五,水泥、沙子、砖等材料损耗超标扣款958437.47元;第六,成都金筑公司施工中产生的罚款167770元;第七,预留3%的质保金为309136.02元。因此成都金筑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仅为5725621元,现四川瑞实公司已实际支付9070800元(未包含百花湖项目200000元),超付3345179元,成都金筑公司依法应当向四川瑞实公司返还该资金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345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年息4.35%),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80天)为40616.99元整;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应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成都金筑公司擅自提前离场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双方在一审中均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认可,其依法依理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四川瑞实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
成都金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超出成都金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错误,缺乏发回重审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成都金筑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已经由四川瑞实公司使用且质量合格,成都金筑公司有权主张劳务费,成都金筑公司退场系由四川瑞实公司导致,不存在扣减劳务费的情形;三、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第(2)种报价清单计算的工程造价作为成都金筑公司应取得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签字不完善部分的签证工程造价98542.78元认定准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的利息应自“四川瑞实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之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四川瑞实公司主张成都金筑公司承担兴黔服务租赁案件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四川瑞实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八、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四川瑞实公司承担。
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42666.28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以404266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63334.96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4201757.43元;二、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201757.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息4.35%),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40616.9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5月31日暂算至2020年5月28日,共计363天,资金占用费共计184299.59元);三、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相关费用等共计353840.04元及其资金占用费15682.88元(资金占用费以353840.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15682.88元);四、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四川瑞实公司(甲方)与成都金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的时光贵州项目18-33号楼(无2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单价详见附件一《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砖砌体工程、架子工程、抹灰工程、临时水电安装管理等工程劳务部分及小型周转材(支撑钢管、扣件、顶杆等);计价方式为按固定建筑面积23437平方米计价,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核准的数据,若超出该基数,其增加部分的费用可根据乙方完成的工作情况是否给予乙方,承包单价为598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14015326元;工期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总包合同要求竣工验收之日止;由甲方采购的材料经协商钢筋损耗率定为2.5%,耗量超过部分分包人要全部承担甲方的材料浪费所发生的费用,非工程实体用料、工程生产辅助用料和生活用料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业主方与总承包方合同节点的完成楼层面积进行结算(即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其中基础、主体工程合成按照合同单价的75%予以计量,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按照25%予以计量,但需扣除未完成工程量),每月20日前由乙方根据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形象进度提出劳务结算书清单,报项目部审核进行当月完成产值结算付款,付款比例按实际完成量所占项比例扣除应扣费用后付75%,剩余分项实际完成工程款在分项节点全完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付至97%,另3%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2年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付清,无资金利息;如乙方中途退场,结算办法如下未完成部分不予结算;未通过验收的按已完成工程量的40%结算;通过验收但浇捣砼未拆模或拆模不彻底等后续工作未完成的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现场材料未堆放整齐或未清理现场按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以业主向甲方支付时间为准,按照每月结算量(主体分项比例)的75%支付(扣除应扣款),主体封顶扣除应扣款后总付至(主体分项比例)的80%,主体验收后半月内扣除应扣款后付至主体分项的85%,外架拆除一月内扣除应扣款后付至已完成总体量的90%,竣工验收一月内付到结算造价的97%,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若甲方不按约付款,迟延付款一个月内,乙方不可追究甲方责任并保持施工连续,若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超过部分乙方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该合同中并无附件一《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审理中,成都金筑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前向四川瑞实公司发送过《时光贵州项目土建劳务报价清单》,该清单即为附件,清单中列举了各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税费等分项单价,并注明“此项目按23437平方米单价为599.5元/平方米,按15509平方米单价为905.9元/平方米”。经查,成都金筑公司确实向四川瑞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黎微信发送过该报价清单,四川瑞实公司在审理中也将其作为证据提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四川瑞实公司还承建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百花湖项目,四川瑞实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一并交由成都金筑公司完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工程款如何结算,百花湖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
因成都金筑公司认为四川瑞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而中途退场,四川瑞实公司(甲方)与成都金筑公司(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300000元,乙方在收到1200000元后3日内全面复工;百花湖项目的合同与结算相关手续在2018年10月25日前完善,余款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同意项目18栋至29栋及33栋的内外墙抹灰由甲方另行安排班组完成,该分项甲方应扣除乙方的款项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协商确定(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报价表,结合实际情况商议);工程完工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结算书,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及提出异议进行协商,如协商不一致,双方按诉讼程序解决。
补充协议签订后,四川瑞实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成都金筑公司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但成都金筑公司并未按约复工,后四川瑞实公司于2019年2月自行将该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完成,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四川瑞实公司共计向成都金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260000元(含百花湖项目200000元)。
审理前,因双方对对方核算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均不认可,成都金筑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时光贵州项目(一)施工图内原告已完工部分分别按两种计算方式计算,一是根据已完工程比例73.3043%折算工程造价为10272926.62元,二是根据报价清单计算工程造价为11620803.92元;(二)签证部分,签字完善部分工程造价为30697.2元,签字不完善部分工程造价为569096.69元;二、百花湖项目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其配套文件作为计价依据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291832.29元。经查,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签字不完善部分中有3张同时载明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记录单》,有四川瑞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项目部盖章确认,合计金额为98542.78元(4802.28+2100+91640.5),其余签证单中载明有工程量的的签证单有四川瑞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但对载明有工程量相应工程造价的签证单中则无四川瑞实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于百花湖项目按照2016计价定额标准计算出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但四川瑞实公司认为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成都金筑公司与四川瑞实公司各自支付了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四川瑞实公司下设时光贵州项目部与兴黔服务部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向兴黔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时光贵州项目。兴黔服务部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四川瑞实公司向兴黔服务部支付租金315579.04元、违约金2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5365元。四川瑞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黔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四川瑞实公司自行负担。后兴黔服务部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瑞实公司履行了前述判决认定的义务,并支付了执行费5014元。审理中,四川瑞实公司陈述项目部印章由其保管,但租赁材料系成都金筑公司使用,相应租金也包含在工程款中。成都金筑公司认可使用租赁材料,前期租金也由其支付,现同意租金部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不同意扣减。
审理中,四川瑞实公司认为向成都金筑公司超付工程款,理由是: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成都金筑公司中途退场的,应按80%进行结算,故根据鉴定结论结算80%工程款为(10273836.62+30697.2)×80%=8243627.056元;第二,因兴黔服务部起诉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53840.4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10月29日为15682.88元)应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第三,成都金筑公司未完成的内外墙抹灰等施工范围,四川瑞实公司另外安排他人施工产生费用1756396元,按照双方约定,四川瑞实公司可在综合报价120%范围内另行安排施工,费用从成都金筑公司的包干价中扣除,故还应扣除1756396×20%=351279.2元;第四,成都金筑公司中途退场导致其收尾产生的费用361860元;第五,水泥、沙子、砖等材料损耗超标扣款958437.47元;第六,成都金筑公司施工中产生的罚款167770元;第七,预留3%的质保金为309136.02元。因此成都金筑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仅为5725621元,现四川瑞实公司已实际支付9070800元(未包含百花湖项目200000元),超付3345179元。四川瑞实公司除提交兴黔服务部起诉主张租金的证据外,未提交其主张应扣除相应款项的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瑞实公司与成都金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成都金筑公司在未完成时光贵州项目全部施工范围的情况下退场,而四川瑞实公司在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应视为成都金筑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并交付给四川瑞实公司,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首先对于已完工部分,因四川瑞实公司不认可成都金筑公司提交的《时光贵州项目土建劳务报价清单》就是合同约定的《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鉴定单位出具了2种意见以供参考,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报价清单的内容、四川瑞实公司的举证、成都金筑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来看,应认定报价清单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因此应采用鉴定结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工程造价为11620803.92元。其次对于签证完善部分的造价30697.2元双方均无异议,还有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签证不完善部分98542.78元已有双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该部分金额应予以确认,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9239.98元。综上,对于时光贵州项目,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750043.9元,现质保期从四川瑞实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之日起计算,也已届满两年,扣减四川瑞实公司已支付的9060000元后,四川瑞实公司还应向成都金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90043.9元。审理中,四川瑞实公司认为应扣除因兴黔服务部起诉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经查,与兴黔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虽为四川瑞实公司,但租赁材料系成都金筑公司使用,前期租金也是成都金筑公司支付,且按照成都金筑公司与四川瑞实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材料费用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故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成都金筑公司承担,故对四川瑞实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四川瑞实公司尚欠成都金筑公司工程款,故在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690043.9元中予以扣减,即四川瑞实公司应向成都金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230.5元(2690043.9-353840.4)。
对于成都金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未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以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四川瑞实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0%进行结算,且应扣除罚款、材料损耗、损失的意见,四川瑞实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四川瑞实公司据此要求成都金筑公司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系因双方未能自行结算产生,该费用酌情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另外,成都金筑公司施工的百花湖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91832.29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该项目与时光贵州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项目所在地也不在清镇市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相应诉讼费用予以退还后,成都金筑公司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时光贵州项目工程款2336230.5元及利息(利息以19837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352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4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18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8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2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469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二审期间,成都金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工结算单》(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4日)、《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工结算单》(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0月23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1月18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1月19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2月6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2月25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月3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月13日)、《贵州国辉材料退货凭证》(2018年1月16日)、《报告》(2018年11月2日)、《报告》(2018年11月5日)、《报告》(2018年11月27日)、《报告》(2018年12月1日)、《报告》(2018年12月16日)、《报告》(2018年12月26日)、通知书《回复函》、EMS邮寄单(1054281891129),拟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成都金筑公司按照约定复工并施工至2019年1月,因四川瑞实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善签证、百花湖项目手续以及工作面交接不及时,导致成都金筑公司在无奈之下退场,不存在成都金筑公司擅自退场的情形。第二组:《清镇市人民法院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成都金筑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支付劳务费(不含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四川瑞实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派工结算单上并没有四川瑞实公司的盖章确认,下面的签字人员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退货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成都金筑公司在擅自退场之后并没有如实复工,该组退货凭证仅仅证明其与租赁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事宜交接,并不能证明其复工的事实,并且对于建筑物资材料的租赁原本就是成都的合同义务和综合包干单价以内的实物范畴;对于报告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报告是由成都金筑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没有得到四川瑞实公司的确认,报告上的签字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退言之,就算签字真实有关联也不能视为四川瑞实公司对报告内容的认可;对于通知书回复函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通知书回复函系成都金筑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四川瑞实公司的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质保金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四川瑞实公司与业主方办理完竣工验收之日起而不是成都金筑公司起诉之日,其擅自离场且未经验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
四川瑞实公司提交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成都金筑公司在案外人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四川瑞实公司以及成都金筑公司案件中承认承担该案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材料折价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93959.48元整的事实,以及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的事实。成都金筑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成都金筑公司同意扣除193959.48元,但是不认可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调解书明确载明成都金筑公司承担的只是193959.48元,同时对于国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也为四川瑞实公司,相应的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其履行法律生效文书应当承担的。此外,该笔租赁费是从欠付成都金筑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不存在成都金筑公司向四川瑞实公司支付,则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相应逻辑前提不成立。
根据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该案系案外人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四川瑞实公司与成都金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案诉讼过程中,各方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委托修文县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23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调解书内容,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由四川瑞实公司向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总计189194.48元,四川瑞实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如四川瑞实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二项支付义务,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二项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四川瑞实公司应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向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调解书第五条载明四川瑞实公司该案中向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费用193959.48元,直接在四川瑞实公司与成都金筑公司时光贵州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的应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并且成都金筑公司同意在该案执行程序中直接将本款项予以扣减。本案中,四川瑞实公司二审中增加反诉请求,请求成都金筑公司承担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四川瑞实公司以及成都金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当中产生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材料折价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93959.48元整,以及资金占用费(以193959.4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年期利率计算,从2021.8.31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成都金筑公司同意四川瑞实反诉二审增加该项反诉请求,并同意在本案二审中继续审理该反诉请求。成都金筑公司同意在本案应判决金额中扣除193959.48元,但是不认可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成都金筑公司称调解书明确载明成都金筑公司承担的只是193959.48元,同时对于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也为四川瑞实公司,相应的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其履行法律生效文书应当承担的,此外,该笔租赁费是从欠付成都金筑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不存在成都金筑公司向四川瑞实公司支付费用问题,故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经本院询问,调解书中约定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费用四川瑞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中认定按已完成比例折算造价应为10273836.62元予以补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成都金筑公司系将质保期满需退还的质保金一并纳入工程款诉请中进行主张,一审分开认定说理,但仍依据成都金筑公司的诉请按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超诉请判决,四川瑞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瑞实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已完工程比例73.3043%折算工程造价为10272926.6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中载明按已完成比例折算造价应为10273836.62元予以补正。
关于系成都金筑公司擅自离场或是因四川瑞实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成都金筑公司离场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为解决欠付进度款问题,结合本案中成都金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四川瑞实公司存在欠付进度款的行为,《补充协议》签订后,除第一笔120万元仅迟延一天可视为未违约外,《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四川瑞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完毕,二审中,成都金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开展部分复工工作,故在四川瑞实公司未按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成都金筑公司最终以退场的方式进行减损并无不当。合同虽约定迟延付款情况下成都金筑公司可以主张滞纳金,但并非只能以主张滞纳金的方式主张权利,四川瑞实公司以合同约定可以主张滞纳金即认为成都金筑公司只能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该项上诉理由。综上,四川瑞实公司主张系成都金筑公司违约擅自退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四川瑞实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成都金筑公司退场。
合同约定如成都金筑公司中途退场,现场材料未堆放整齐,未清理现场,需按已完工程量80%结算,该条款性质系成都金筑公司违约中途退场的违约责任条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非成都金筑公司违约,成都金筑公司退场具有合法事由,故四川瑞实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已完工程量80%结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金筑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系双方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来源于报价清单组价,相对于四川瑞实公司主张的按已完工比例折算的方式,按报价清单分项计价核算更加科学合理,按比例折算估算性质更强,精确性上有所欠缺,故一审采纳报价清单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款项认定,签证完善部分的造价30697.2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为签证不完整部分,一审综合案情考虑,对签证不完善部分中相对较为完善部分的98542.78元予以认定,对相对不够完善部分470553.91元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对于因兴黔服务部诉四川瑞实公司一案产生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相关费用等共计353840.04元整,一审认定由成都金筑公司最终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金额中进行扣除并无不当,但四川瑞实公司系兴黔服务部的合同相对人,若四川瑞实公司及时向兴黔服务部支付租赁费亦不会产生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故一审未支持四川瑞实公司要求成都金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应付工程款中涉及质保金部分的退还及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月内付到结算造价的97%,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案涉工程最终因四川瑞实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及部分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行为导致成都金筑公司未能完成施工,四川瑞实公司于2019年2月将该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考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故一审认定工程款中涉及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其余款项以正式起诉之日2020年5月20日起算欠款利息亦无不当。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系四川瑞实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应依据成都金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四川瑞实公司主张成都金筑公司未施工的抹灰在实际产生的费用基础上还应另行扣除20%,以及主张扣除收尾产生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川瑞实公司主张成都金筑公司水泥、沙子、砖等建材耗损超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瑞实公司最终主张其已超付成都金筑公司款项的事实系以其前述主张成立为条件,现其前述主张均不成立,故四川瑞实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金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瑞实公司、成都金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四川瑞实公司本案二审中增加反诉请求,且成都金筑公司同意在本案二审中继续审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纳入审理。根据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23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调解书中约定向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主体为四川瑞实公司,若四川瑞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即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则四川瑞实公司需向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现四川瑞实公司作为各方约定的付款主体未按期向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产生资金占用费应自行承担,且调解书第五条明确可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金额为固定金额193959.48元,并不包括资金占用费,故四川瑞实公司本案中主张成都金筑公司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都金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193959.48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抵扣,四川瑞实公司应支付成都金筑公司时光贵州项目工程款2142271.02元及利息。考虑到调解书本已就193959.48元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进行抵扣予以明确,四川瑞实公司仍坚持在本案二审中增加反诉请求,故反诉案件受理费酌情判令由四川瑞实公司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时光贵州项目工程款2142271.02元及利息(利息以178977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352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448元,由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0元,由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18元,退还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6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889元,由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20元,退还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469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8元,由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50元,成都市金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18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四川***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