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茴,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实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温泉大道二段166号天来国际广场13幢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段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超,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实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实公司)、汪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川瑞实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四川瑞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能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未查明**能在案涉工程的身份,是否为合法用工主体这一重要事实,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仅仅提供劳务,计价方式是以提供劳务的工天按照单价结算,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即***的身份就是农民工,其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一审法院未追加四川九洲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之所以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是因为项目负责人汪超和***直接联络、对接。***和其工友开工至今,未收到任何人支付的劳务费。且2019年1月所有工人所提供的劳务所完成以后,经***与项目负责人汪超进行结算,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款项内容也能说明194000元应全部为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本人的农民工工资应该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责任主体,并依法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四川瑞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应当依法承担***的劳务费用支付责任;二、一审证据充分显示四川九洲公司已经向**能支付了12345254元,不存在对其有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形,***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是**能自身原因导致,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汪超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10元,并判决被告方从2019年2月2日起按194010元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瑞实公司系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聚落项目的总承包方,2017年4月,四川瑞实公司(甲方)与四川九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5元包干,乙方委派**能为该项目负责人。**能承接该项目后,聘请汪超作为其管理人员。2018年11月,汪超将其中砌砖、抹灰等部分劳务交由***完成,***召集工人提供劳务并于2019年1月完工。2019年1月28日,***与汪超进行结算,***应得劳务工资为19401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石匠123工日×230元/工日=28290元,普工582工日×130元/工日=75660元;砌砖技工74工日×280元/工日=20720元,普工67工日×150元/工日=10050元;抹灰113工日×350元/工日=39550元,普工107工日×150元/工日=16050元;电镐两把,电缆100米,零星五金、切割片补助3690元。2019年6月26日,**能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四川瑞实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时支付我班组人工费,特委托四川瑞实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光贵州三期***小共组工资,总金额工资194010元,此款在时光贵州三期班组人工费中扣除支付给***”。***持该份委托书至四川瑞实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未果。
审理中,被告**能称其与四川九洲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四川九洲公司与四川瑞实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其签订,其是直接与四川瑞实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其分包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其是实际施工人;其委托四川瑞实公司付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已与四川瑞实公司达成一致,四川瑞实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其才出具委托书。
另,四川瑞实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体现部分工程款系由四川瑞实公司直接支付给**能,部分工程款则由四川九洲公司支付给**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委托书,被告四川瑞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能在承接时光贵州三期贵州原筑创意艺术家聚落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其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汪超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完成,**能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能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401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能支付劳务费1940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超承担责任的意见,汪超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义务应由雇主**能承担,汪超不应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瑞实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四川瑞实公司并不是劳务用工主体,在**能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瑞实公司付款,而四川瑞实公司未受托付款时,相应的付款责任仍应由**能承担;其次,从***与汪超的结算来看,计价方式是以提供劳务的工天按照单价结算,原告仅仅提供劳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从现有证据体现,四川瑞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系合法分包给四川九洲公司,而**能辩称其是直接从四川瑞实公司处分包劳务,**能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能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四川瑞实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原告与汪超结算后就应支付劳务费,现至今未支付,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该诉请,酌情支持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日起,以194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401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短信;3、《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启用申请表》,来源于四川瑞实公司,原件在清镇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4、《协议书》;5、四川瑞实公司绵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能和四川瑞实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是直接联系对接的;2.四川瑞实公司叫**能补签劳务合同,办理结算;3.四川瑞实公司尚欠**能工程款未付清;4.周戍是四川瑞实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九洲公司与四川瑞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劳务工程款的走账,**能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四川瑞实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该份聊天记录的内容描述不清;2.无法证实是否涉及本案案涉工程;3.并未明确表示或承认**能的主体身份,无法达到上诉人意欲证明**能与四川瑞实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四川瑞实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1.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文字描述内容恰好印证了**能在案涉项目中利用其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部分劳务工程施工的事实,也印证了**能即是项目负责人又是劳务班组双重身份的事实。四川瑞实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1.唐思远并非四川瑞实公司的负责人或法人,其无权代理公司对外进行有效的代理活动。因此,即使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但其陈述并不能代表四川瑞实公司行为和意思表示;2.证据内容无法达到证明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联的目的。四川瑞实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上诉人所述周戍并非四川瑞实公司负责人,其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关联,其所作出的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无法达到对四川瑞实公司有约束力的效果,且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周戍也没有四川瑞实公司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对四川瑞实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诉讼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无关。其次,除《协议书》以外,上诉人所举证都是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最后,***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何种工作,其陈述系干杂活,按天数算工钱。从***履行合同的方式来看,仅为提供简单劳务,可以认定***并非实际施工人,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提供劳务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应适用于民事法律调整。汪超虽与***达成协议,但汪超系**能的管理人员,汪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雇主**能负担。对于**能提出应当追加案外人四川九州公司及四川瑞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四川九州公司、四川瑞实公司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与***之间的劳务用工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至于**能主张四川瑞实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劳务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蒲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