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4545号
上诉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如高公司逾期交货,无事实依据。如高公司将货物送至京电公司指定地点,京电公司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在如高公司另案向京电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所欠货款前,京电公司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如高公司提及逾期交货事宜,亦未向如高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京电公司的行为实为认可如高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故即便如高公司改变了送货时间,京电公司也是认可的,如高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高公司逾期交货,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如高公司向京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京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并未举证。此种情况下判决如高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京电公司辩称,京电公司与如高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在(2018)冀06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中已就货物抵达实际时间做出认定,上诉人逾期供货共计37天。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逾期交货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主张将违约金与货物款项进行抵扣,且被上诉人在追诉期合法起诉,不存在对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认可。2.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已远超违约金数额。上诉人具有针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的举证责任。
京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高公司向京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7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如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电公司(买方)与如高公司(卖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新疆哈密苦水施工现场,及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高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将货物交给京电公司使用,逾期长达37天。一审法院认为,京电公司、如高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高公司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5月6日,逾期37天,如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高公司供货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京电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京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7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高公司虽主张京电公司收货时及在如高公司另诉前均未就送货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京电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京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如高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如高公司虽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京电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如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如高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如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冯志国 审判员  王 琦
法官助理董淑芳 书记员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