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424号
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A座2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晶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人民政府办公楼309-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晶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118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573.8元(利息以11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竣工结算款223047.9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858.73元(利息以223047.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关于宿州市晶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22MW施工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Z-121805-01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为2203047.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4000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结算数额2203047.95元的收款收据及该金额的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验收款1188000元及利息14573.8元和工程竣工结算款223047.95元及利息858.73元,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涉案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晶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金金额,根据工程合同4.2.3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10%,该合同结算价格2203047.95元,因此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付金额为1982743.15元,被告已支付594000元,因此未付金额1388743.15元,非原告诉请的1411047.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财务收据,根据合同4.2.3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因此原告诉请金额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无明确依据,其依据的仅是其发票开出时间,被告何时收到该发票无法得知。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及财务收据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付款利息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Z-121805-013),约定由京电公司承建晶科公司光伏发电1.22MW工程,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含税)1980000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594000元,工程验收款通过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60%收款收据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188000元,工程质保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198000元。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0年10月15日,由晶科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综合各部门意见,同意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载明:结算价为2203047.95元。京电公司已将票面金额为2203047.95元的发票交付晶科公司。晶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京电公司支付合同款5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确认书》、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京电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晶科公司验收合格,且晶科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在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将工程价款确定为2203047.95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但是双方经结算变更价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价款应当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价款。京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之外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晶科公司关于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条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并扣取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合同约定比例计算质保金为220304.79元(2203047.95×10%),扣除该金额应付工程价款为1982743元,晶科公司已支付594000元,差额为1388743元,应由晶科公司依约支付。
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电公司虽然称其于2021年4月16日向晶科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发票,但是晶科公司并不认可,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于该日向晶科公司提交了上述材料,因此对于京电公司所主张的提交上述材料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尽管京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上述材料的时间,但是晶科公司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了京电公司的发票,因此将京电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认定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较为公平合理亦于法有据,且京电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4573.8元)与其在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的金额(14573.8元)亦不一致,本院无法断明具体起算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晶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743元及相应利息(以1388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48元,由被告宿州市晶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直接向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7548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自上诉期满之日起超过七日未交纳上诉费,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经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