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32号旺角国际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36021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A座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20884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元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平山县岗南镇岗南大街路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992051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长兴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401752393F。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原审被告***元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进公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威鑫市政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依法改判由京电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合同责任;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替京电公司管理该项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律后果应由京电公司承担。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替京电公司管理该涉案项目,期间发生的任何支出都需要由***及***向京电公司报批,京电公司依据报批的《付款申请单》再向相关第三方支付报批款项,由此可知,***没有该项目的实际控制权,京电公司通过***实际控制该项目。且根据***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京电公司自始至终明确知道威鑫公司施工,甚至双方对后期施工验收进行了商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查明:“京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实际交由***组织施工”却未确认***与京电公司是何种关系,更不确认京电公司与威鑫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施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1、一审法院不认可***系京电公司代理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委派作为本项目现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代表京电公司与技术学院对接,参加公司专家论证会,甚至于代表京电公司签字确认了京电公司与技术学院之间合同中的重大变更事项,京电公司、技术学院对此均无异议。从该方面看出,***的代理人身份已经实际得到了京电公司、技术学院双方的认可(技术学院当庭也表示认可***系京电代理人的身份)。2、在京电公司已认可***代理行为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判定***没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时所适用的代理权推定制度,其判定的前提为“无代理权”(包括事前无委托,事后未追认),而本案中,***的代理行为京电公司虽事前没有明确授权,但事中事后均以实际行为对其代理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为由否认了***的代理行为,属于舍本求末,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项目停滞,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定支付至70%无任何依据。在项目施工期间,***与威鑫公司曾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的确认,同时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即变为:完工撤场前付至总工程价款的70%),一审已经审明本项目现仍未完工,且处于停滞状态,威鑫公司在没有完工之前撤离本项目不属于“完工撤场”,按上述双方约定并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一审法院不顾上述约定,主观判定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70%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威鑫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合同系***代表京电公司签订,***仅是项目的管理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依据双方约定,现未达到约定的合同付款节点,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威鑫公司对***的起诉。
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达到付款义务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甚至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答辩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由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在(2020)冀0104民初182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明确写明完工撤场前付至总价款的70%,答辩人于2018年4月份完成工程至今已近三年之久,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付款义务人却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主张付款义务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被答辩人及原审各被告均在试图混淆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与整体电力改造项目的概念。职业技术学院整体电力改造项目未完工并不能抹杀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完成的事实。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不进行竣工验收并非答辩人的过错,也非答辩人能主动推进的。职业技术学院整体电力改造项目从2016年年底开始,京电公司与职业学院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而至今已四年多时间却仍未整体完工。其两方一直以整体电力改造项目未完工为借口,对答辩人已完成施工工程消极、懈怠、甚至拒绝办理竣工验收。答辩人的施工合同约定通过电力局及甲方验收后,付款义务人支付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5%,付款义务人以此为借口一直无期限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如果整体项目十年、二十年不进行竣工验收,那么答辩人的工程款也要等十年、二十年吗?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来维护?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并非要等整体改造项目统一验收,而是可以单独向电力局申请竣工验收的。这一点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与答辩人员工及京电后继项目经理的谈话中可知,京电后任项目经理曾提出让答辩人帮助其就答辩人施工工程向电力局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审被告就是为了不支付工程款而故意不办理答辩人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答辩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了监理公司的验收。如果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否认,那么这一举证责任应在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7.2.10及7.3.2规定监理公司应将工程有关验收及其它资料交由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6.0.2及6.0.4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就应当保管、留存监理及施工单位的工程文档。因此,职业学院留存监理公司的文档是其法定的义务。同时答辩人也举证证明了监理资料在原审被告处(提交了监理公司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职业技术学院及京电公司不提供应由其留存的监理公司文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有最高院案例可循(详见附件1(2015)民四终字第30号)。即使答辩人与项目经理***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仍有权就全部工程款请求支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通知(***(2018)44号)第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答辩人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应付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原审被告主张质量不合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答辩人施工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验收合格。因此,无论答辩人施工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付款义务人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一观点有最高院案例可循(详见附件1(2015)民四终字第30号)。二、被答辩人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理应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指派其雇员***作为项目经理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向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向答辩人进行施工管理、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其超越劳务分包的代理权与答辩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系答辩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1、职业学院不能证明其不欠付京电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确认哪些款项应纳入工程价款范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发包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及结算方法来确定。在工程建设阶段,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付款义务主要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交付之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发包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数额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工程进度款的确定应当按照承包人报送并经发包人确认或监理确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来判定。若工程没有报送形象进度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机构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形象进度的数额。职业学院与京电公司的合同并非如职业学院所述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给付到合同价款的80%,而是约定根据进度支付,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停止支付,也就是说工程虽未完工但只要进度达到了,也可以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但是现在:第一,职业学院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到合同价款的80%;第二,职业学院只是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并未提供依据形象进度报表而确定的进度款的证据。职业学院第一笔工程款给付京电公司是在2016年12月,第二、三笔给付是在2017年12月,中间间隔了一年时间,并未如他们之间合同约定的每月依据进度进行支付,因此不能证明职业学院按照进度进行了支付;第三、职业学院和京电公司都承认整体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增项,双方就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施工造价、工期等存在重大争议,双方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如何认定职业学院现在不欠付京电公司工程款。在职业学院仅提交工程预付款的证据,且未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而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明工程进程款的证据时,不能证明其不欠付京电公司工程款,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观点有最高院案例可循(详见附件3(2014)民申字第1132号)。2、职业学院欠付京电公司的工程款远远大于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通知(***(2018)44号)第31条第二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京电公司与职业学院就电力更新改造工程的整体中标价为13422424.02元,职业学院现在向京电支付了9489123.81元,才接近总价款的70%。京电公司和职业学院一致认可整体工程量有所增加,也就是说实际工程总价款会高于原中标价,因此可以明确职业学院欠付的工程价款最少为3933300.21元,远远大于答辩人主张的566554元工程款。因此,虽然职业学院与京电公司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是也应就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定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也应承担付款义务。
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京电公司与元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有明确的原件给予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其身份已完全可以明确是元进公司授权***管理该项目与京电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行为仅代表元进公司进行该项目管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代表京电公司管理该项目。2、本案第三人***在(2020)冀104民初182号庭审中也承认其受雇于***,与京电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并且在项目施工中向***汇报工作,听从***指挥,其任何行为不能代表京电公司。3、威鑫市政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中已明确不是京电公司行为,经***确认是***所**,即***个人签订此合同。京电公司所认为威鑫市政施工一直系元进公司人员在施工后,京电公司也已向元进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80%,也已超付,所以京电公司已全部履行在该项目中的义务,故该案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京电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在职业学院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由***组织施工,进而***指派***与威鑫市政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威鑫市政工程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同时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元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京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66554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至**之日的利息,被告***、元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职业学院在欠付京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被告京电公司中标职业学院电力改造更新施工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422424.02元,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办理工程结算。目前该项目整体未经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未经财政评审中心审计。京电公司与职业学院尚未结算,职业学院已支付京电公司工程款9489123.81元。2、***与元进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日,元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该公司参与案涉职业学院电力改造更新项目施工的劳务分包工作。2017年1月18日,京电公司与元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和内容为“室外管网等工程劳务分包”,约定京电公司负责设备、材料,固定劳务报酬500万元,可预付300万元;第20.2条违约责任第(4)约定:劳务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构成违约。元进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第三人***。京电公司已向元进公司付款400万元,元进公司已开具票面金额4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指派***常驻现场进行日常管理。***持“河北京电电力有限公司(2)”字样印章与原告签订《校外高压外线施工合同》,合同甲方记载为:“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约定了各项施工内容的单价,付款方式为“乙方(指原告)全部材料进场并完成总路径的50%工程量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施工工作完成后并通过电力局及甲方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5%,结算时扣除5%作为质保金,保修一年”。2017年11月18日,***仍持上述印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出具工程量单据,确认原告已施工价款1299370元,已付款582816元,剩余未付款716554元,工程量确认单上仍加盖上述印章。原告自认至今尚欠其工程款566554元。4、职业学院与京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和安装两部分,其中土建工程分为校内与校外两部分,原告所施工内容为校外土建工程,具体包括校外的隧道、顶管、顶管井、排管、排管井,不包括排管地面恢复,施工所需材料、劳务、机械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可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经过电力局的竣工验收,但主张其施工的校外高压外线工程已完工,且经项目经理***的确认,同时经过职业学院委托的监理公司的验收。工程已具备验收的条件,但因京电公司和职业学院不作为,导致工程完工至今两年一直未通过电业局的验收。因此,虽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京电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举证:证据1、***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据2、被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单”,其中“监理报验资料”A项是原告的施工资料。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各被告均认可整体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持有***签名并加盖了上述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无落款时间),记载了原告完成各施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合计工程款1299370元,已付款582816元,剩余应付总额716554元,还记载“完工撤场前付至总工程价款的70%(909559元)”。2、***分两次将施工资料移交给京电公司,其中包括部分原告的施工资料,具体为:顶管施工方案报审、电力排管施工方案报审、校外错喷隧道施工方案报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审、施工应急预案报审、开工报审表及顶管、隧道白图一套。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争议问题认定如下:1、“工程量确认单”能够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并无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记载。***与京电公司“资料交接单”所记载原告移交的资料,从名称明确可以判断出均为施工前期的方案报审资料,无任何施工结束后的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2、原告与京电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受***指派以被告京电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合同,其合同相对人为京电公司,提交证据为:校外高压外线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向原告转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上付款凭证、京电公司向河北法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良公司)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京电公司质证认为:校外高压外线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上印章与京电公司印章不一致,且名称也与其存在明显差异,京电公司未签订该合同;施工图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交给了元进公司,并未给付原告;***并非京电公司员工,而是***的妻子,京电公司在加盖公章后交由元进公司**时,***私自添加的;京电公司与法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支付过材料款。被告***、元进公司质证意见为:***是其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认可***与***系夫妻关系,***代表***参与合同履行。每笔付款都是***向京电公司打申请报告,审批通过后由***向原告支付少额的现金或转账,或者直接申请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所举证据为:***与京电公司劳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京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系替京电公司管理案涉项目,且京电公司认可原告的承包人身份。提交证据为:1、会议纪要;2、职业学院给京电公司出具的《回复》;3、***、京电公司新任项目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叔叔**的谈话录音;4、京电公司***、***及**的谈话录音;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京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和***与京电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是元进公司代理人,***是***指定的项目经理,与京电公司无关。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校外高压外线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印章的名称为“河北京电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京电公司全称明显不同。经询问合同经办人***,其称此枚印章由***转交其使用。原告及***均无证据证明京电公司曾使用过此枚印章。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系***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其中法良公司货款20万元,系***代表***向京电公司申请付款,付款申请单记载申请单位法良公司,经办人***,联系人***,且京电公司与法良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法良公司向京电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职业学院曾就案涉项目召开过会议,***和原告工作人员**贵代表京电公司参加会议。职业学院出具的《回复》中提到:“2018年7月份工程停滞……催促你方尽快完成项目收尾工作后,你方委派***进场代替前期的***主持工作……项目剩余内容有:土建工程验收、申请供电计划……”***接手工程后,2018年12月份,***、**和***进行谈话,主要内容如下:杨:以前没打过交道,我只能找你要相关手续,比如你找公司要钱你的批款手续有没有。王:所以俺不敢直接找你。李:这个项目一开始就是京电的,我在这里包括组织协调,是伟超在这儿弄……这个施工队伍(指原告)是我介绍过来的……王:我说两句**的意思是,需要配合的,之前承诺验收,验收之后各自都拿点,俺积极配合。干完之后付70%,70%付了剩下的我找谁要,找**还是公司。杨:前段时间,对于土建部分,电力局过来看了看,提出了整改意见,必须整改不完不给验收……不管谁要钱先把工作做好。此后,京电公司又派***接收工程,2019年6月,***、***、**进行商谈,主要内容为:李:……你这个队伍是我介绍的……把后续工程让小王(**)报个价,重新签一个合同,把前边的后边的和一个数,行就一块钱把合同签了。王:就是一把揉。李:一把揉就是债权债务都在这里面,你找一个正规公司有实力的。王:能不能把剩余的工程款按合同走,付到70%。李:不可能,这是集团定的工作方向。王:我要是后续接着做,肯定需要资金,给到我70%资金,我该验收验收,该返修的返修,做好几年了。程:你们一起弄,连做接头。李:形成一个文字单子报给程总。后原告报价140万左右,双方未能谈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对京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原告与***签订合同时,除***使用“河北京电电力有限公司(2)”字样印章外,无证据证明***系京电公司员工。其次,原告作为合同施工单位,对项目来源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曾在另案中提交案涉项目的中标公告,明确记载中标单位名称为:“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在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所加盖的印章名称明显不符,原告对此存在疏忽,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再者,从付款情况看,原告所收取的工程款均系***相关人员(***、***)所支付。被告京电公司根据***申请向法良公司支付货款,申请手续及付款过程均不体现原告,不能据此认定京电公司与原告在施工时已建立直接合同关系。最后,从后期原告与***和京电公司相关人员交谈的内容,足以认定是***找到原告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在原告施工结束且整体工程陷入停滞状态时,***让京电公司与原告接触并协商后续施工事宜,因原告与京电公司并未达成协议,故不能据此认定京电公司追认合同。综上,原告主张***的行为对京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要求京电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与京电公司的关系问题,虽***主张其与京电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其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是代表京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京电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元进公司与京电公司仅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元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应仅参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不涉及施工材料购买等事务,但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向京电公司申请付款的用途包括商品砼、钢筋、空调等多笔材料款,明显已超越元进公司委托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其雇佣人员***将包括材料、劳务、设备在内的校外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常驻项目进行管理,前期还代表京电公司参与职业学院召开的会议,后期***将所有施工资料移交给京电公司,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京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实际全部交由***组织施工。***指派***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为电力改造土建工程,而原告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规定,应认定案涉《校外高压外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应以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按其完成的工程量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129937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确认单都确认原告完工撤场应付至70%即90955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32816元,尚欠17674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欠付款项,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未交工也未竣工结算,且***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无签署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京电公司、元进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京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元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职业学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京电公司认可工程未完工,不具备支付80%的条件,并认可职业学院不欠付进度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职业学院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职业学院与京电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均不能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43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7元,由原告石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负担19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京电公司的关系问题。京电公司与元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工程承包人(京电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元进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该合同中***在元进公司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主张其与京电公司系委托关系,是京电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管理人。京电公司不认可,辩称***与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在现场有负责人,***是元进公司负责项目的经理人。***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等确实充分证据对委托关系予以证实,会议纪要、《回复》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就案涉项目的相关支出***向京电公司申请付款亦不必然是对京电公司的履职行为,故***诉称其是替京电公司管理案涉项目,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京电公司承担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京电公司的关系问题。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是元进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认可的另案(2020)冀0104民初182号民事案件庭前会议笔录和开庭笔录均显示***否认其是京电公司人员或具有京电公司授权,并称其是受***委托和指令。***对其委派***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者并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或***系京电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代表京电公司签字确认了京电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等事实以及京电公司以实际行为对***代理权进行了确认等辩称理由均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京电公司亦始终不认可***的代理人身份,故***诉称***系京电公司代理人,原审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判令***无代理权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支付威鑫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指派的案涉项目管理人***与威鑫公司签订的《***职业技术学院电力改造更新项目校外高压外线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材料进场并完成总路径50%工程量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与威鑫公司签字或**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299370元、合同付款条款为完工撤场前付至总工程价款的70%,***在另案(2020)冀0104民初182号民事案件中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对威鑫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认可并称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威鑫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32816元。故原审认定***支付威鑫公司的工程款1299370×70%-732816=176743元,并无不当。***诉称工程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审判令支付至70%无依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