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174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892元及逾期利息(以21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开始,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就保定某某厂光伏发电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后某乙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就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件安装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保定市徐水大王店长城哈弗工厂,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128483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并交付给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但某乙公司剩余21892元工程款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根据《保定某某厂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实施了位于保定市××组件的安装工程,某乙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某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但其诉某乙公司拖欠2189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双方提供的两张“现场确认单”所示:1、西侧车棚虽已完工,并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故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北侧车棚,基础与支柱之间的二次灌浆一直未能完成浇筑。以上事实情况,双方都有签字盖章,因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未经过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尾款,并非故意拖欠。认可剩余尾款数额,但现在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892元是否已到支付节点,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诉求金额说明、照片(3张);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件安装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保定某某厂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件安装分包合同》,载明:“1、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1甲方同意乙方带领班组从事保定某某厂光伏发电项目(35.3484MWP)的西侧、北侧自行车棚施工工作。1.2工程概况:河北省保定市某某厂停车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小车棚部分的西侧、北侧自行车棚施工……1.4工作地点为:保定市徐水大王店长城哈弗工厂……3、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程需要调整工作量,并按竣工工作量与乙方结算。4、合同价款……合计128483元4.2合同价款以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全费用总和单价最终确定,乙方的全费用总和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是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的结算依据。5、付款方式5.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按土建、安装工程分别结算,待土建、安装工程量完成50%时,施工方上报完成工程量,由业主方项目部审核后上报,按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分别结算应付工程款的70%;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85%,待工程并网发电竣工验收后40天之内支付到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业主验收工程合格后一年,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乙方预留的质保金……”。
2018年1月2日《长城哈佛徐水工厂光伏项目三期工程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部位: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装,完成工程量:西侧车棚完成100%,基础开挖、浇筑、回填、支架组装已完成”,表格下方手写“以上情况属实,但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2018年5月8日《保定某某厂光伏发电项目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件安装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部位: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件安装,完成工程量:北侧车棚完成100%,备注:已经施工完成,备注:基础开挖、浇筑、回填、支架组装已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要求全部完工”表格下方手写“基础与支柱之间的二次灌浆未浇筑,待和地面一起浇筑,***”。
2022年9月23日照片显示北侧小车棚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2022年已投入使用,2022年7月1日验收的”,某乙公司陈述:“竣工了且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未验收”。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定某某厂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西侧、北侧自行车棚基础、支架组件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于2022年9月23日前已投入使用。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业主验收工程合格后一年,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乙方预留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892元应予支持。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项目某甲公司陈述2022年投入使用、某乙公司陈述2019年底投入使用。综合上述事实、相关规定及本案案情,某乙公司应以21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89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2元及利息(以21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河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