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郭威、高梦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汝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勤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于2012年7月27日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山东华勤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环保公司),***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便利条件抽逃了全部出资,2013年1月份后华勤环保公司陷入瘫痪,无法正常经营,为解决上述困境,2013年9月份,双方达成一致,即***将其持有的24%股权无偿转让给我方,***继续持有剩余的6%股权与我方开展业务合作,但是该6%不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如2年内***没有提供与我方相关的项目合同签订,***需将该6%再无偿转让给我方;作为交换条件,我方不追究***抽逃出资的责任,由我方办理减资手续或者补足注册资本。2013年9月23日,我方应***的要求,派公司财务杨敏携带公司公章以及按照上述协商结果拟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偿转让)到山东省工商局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其聘请的工商代理人员拿出已经准备好的材料,让我公司财务人员杨敏盖章,其中一份材料即是涉案《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40万转让),我公司财务杨敏看到涉案《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的条款向***提出异议,并拿出我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拟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偿转让)要求***签署,***及其聘请的工商代理人员表示“工商变更时,股权是不能做无偿转让的,无偿转让协议需要做完此股权变更登记后双方内部再签订”。我公司财务杨敏相信了***的说辞,在协议上盖了章,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公司财务杨敏让***签署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偿转让)时,***先是说“你先回北京,我再看看,签完后我给你寄过去”,杨敏回北京后多次向***催要协议,***未签。我方认为,***作为华勤环保公司的股东,不仅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账簿的便利条件抽逃其全部出资,而且在抽逃出资后,以“工商变更时,股权是不能做无偿转让的,无偿转让协议需要做完此股权变更登记后双方内部再签订”为由,欺骗公司财务杨敏,使携带公司公章的杨敏在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涉案《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40万转让)上盖章,涉案协议盖章时,华勤环保公司账户应剩余的资金已被***抽逃,华勤环保公司已是空壳公司,涉案协议的签订违背常理、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告华勤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辩称,我与华勤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山东华勤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华勤公司,在该份协议中甲、乙双方签字及印鉴清楚无误,并留存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且已于山东省工商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该协议内容完整、充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确定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华勤公司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华勤公司与***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华勤环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华勤公司以无形资产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任华勤环保公司董事长。
2013年9月23日,华勤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敏携带公司公章与***到山东省工商局办理华勤环保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在山东省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杨敏误认为双方将同时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生效的是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在山东省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生效,因此在留存于山东省工商局备案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华勤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将其在华勤环保公司的300万元股权中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4%)转让给华勤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日,在山东省工商局完成了将其在华勤环保公司24%股权转让给华勤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双方未能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华勤公司未向***支付2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勤公司因双方未能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在山东省工商局留存备案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双方签字盖章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2013年9月23日所签并留存于山东省工商局。
原审法院认为,华勤公司与***签订的落款为2013年9月23日的《山东华勤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华勤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敏与***在山东省工商局办理华勤环保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时所签,华勤公司工作人员杨敏误认为能在与***转让股权后再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由于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协议,华勤公司在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华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协议,华勤公司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如因协议的签订给***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山东华勤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华勤创新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华勤公司工作人员杨敏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但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并未在判决书中详细载明。能够与此相关的证据仅为华勤公司自己打印的一份所谓的内部转让协议,该协议等同于复印件,我在原审中也未予质证,该协议无论记载何种内容,都不得采信。另外一份证据是杨敏自己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对于其自己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事实而言为孤证,同时又与双方确认并一致认可的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相悖,根据证据规则经过登记的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杨敏为华勤公司员工,系与华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敏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由此得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证人杨敏在华勤公司处已工作8年时间,属于华勤公司老员工,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非常清楚,因此绝不会私自使用公章,即便是存在疑惑和误解的情况下也是在请示公司领导之后在涉案协议上加盖公章,其行为可以代表华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具体办事人员个人的重大误解情形。3、华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签记载,认可自己持有华勤环保公司94%的股份,即涉案协议所约定之事项。在涉案协议签订并于山东省工商局备案后,华勤公司在公司内部也是认可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使用94%的股权以绝对控股股东的身份做出决议。因此,华勤公司的这一行为可以证明其在协议签订之后仍然是对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未有任何误解产生。综上,原审法院使用单独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抗经过登记备案的书证,并无视华勤公司在之后对于涉案协议的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华勤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勤公司答辩称,1、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即2013年9月23日,华勤环保公司早已于2013年1月份停业。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由***经营,经营半年亏损后即停业,***的300万元货币出资已被其先后在2012年8月18日、19日、23日、26日全部抽逃,届时我公司的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完成,华勤环保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的账户余额为202.24元,公司处于空壳状态。以上情况,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4、6能够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一个智力、精神状况正常的人就不可能与***达成240万元受让其24%股权的合意。其次,我工作人员杨敏是在认为涉案协议仅用于在山东省工商局备案使用、最终生效的是双方另行签订的《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才在涉案协议上盖的章,所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涉案协议只有一份且留存于山东省工商局,无论是***还是我方手中均无原件。之后***先是拖延后是拒绝与我方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并以此为筹码,要求我方先解决其自称的华勤环保公司经营亏损的70余万元。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5、7能够证实。在这种情况下,杨敏对于在涉案协议上盖章仅用于在山东省工商局备案使用、并不生效,最终生效的是双方另行签订的《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因双方未能另行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而杨敏在不能代表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山东省工商局备案的涉案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我方在与***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当日在山东省工商局完成了将其在华勤环保公司24%股权转让给我方的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我方持股94%,***持股6%,只是因为双方之后未能签订内部股权无偿转让协议才有了本案纠纷。综上,涉案协议是在我工作人员产生了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履行涉案协议将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涉案股权转让前双方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2、一审期间华勤公司提交了华勤环保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公司自设立至起诉时的账户明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年检报告中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华勤环保公司货币资金为2181012.02元。而公司账户显示2012年12月31日当日余额为89.48元,2013年9月23日账户余额202.24元。
本院认为,***将其在华勤环保公司持有的24%股权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勤公司之前,双方并未就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亦不能说清将其股权价值确定为240万元的合理依据。而根据华勤环保公司2012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公司账户明细记载,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02.24元,且当时华勤公司70%无形资产尚未投入。***虽然主张涉案股权转让之前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华勤公司则依据其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公司账户明细并结合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短信记录主张公司已于2013年1月份停业并处于空壳状态。因***不能对双方争议的涉案股权有偿转让价值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曾向华勤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款。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并采信华勤公司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涉案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因涉案协议的签订给***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