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1民初1594号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寿安镇青蒲路东段45号)。
法定代表人:曹涧,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善政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娱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与被告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以下简称邛崃农林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印公司、被告邛崃农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娱娇、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6年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印制项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印刷费121,217.28元;3.被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24,243.46元;4.被告酌情承担原告因催款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取得”2016年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印制项目”的中标资格,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2016年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印制项目合同》。原告履行了该合同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以”茶园、临邛、文君、大同、水口五个乡镇抽查的数量不足”为由,既不支付货款,又不签署验收报告或验收备忘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邛崃农林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汇编资料,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21,217.28元,原告应交付61,221册汇编资料,尚有12,096本汇编资料未交付,被告不应按合同总金额支付货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取得”2016年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印制项目”的中标资格。2016年7月1日,川印公司与邛崃农林局签订《2016年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印制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川印公司印制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61,221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送交货物成品样品给邛崃农林局确认,2016年8月12日前完成全部印制并运送至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土肥站经邛崃农林局验收合格后交付邛崃农林局,因邛崃农林局签字确认印刷样品、新增或替换内容、主管部门审批造成时间延误的,交货时间顺延。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邛崃农林局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双方签署备忘录,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川印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为121,217.28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前,川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邛崃农林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元。
庭审中,川印公司除主张解除合同外,另要求邛崃农林局支付121,217.28元印刷费,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邛崃农林局认可川印公司的主张,但要求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货款93,176.98元,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货款28,040.3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
本院认为,川印公司与邛崃农林局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和应支付的货款121,217.28元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印公司放弃其他诉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2016年邛崃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培训材料汇编印制项目合同》;
二、被告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应支付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217.2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货款93,176.98元,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货款28,040.3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琪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