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行申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曹涧,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菱,南充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财政厅。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炜,厅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青蒲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经理。
再审申请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南充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及四川省财政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内没有任何的虚假材料,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标的违法行为。1.署名印刷厂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确系再审申请人实施,再审申请人实施该项目取得了第三人的合法委托,并授权使用该业绩,第三人对此已进行书面说明。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不管是使用谁的资料,只要该资料是真实的就不是提供虚假材料投标,无非是评审专家是否认可的问题。3.南充市财政局已经核实查清再审申请人的业绩材料是真实的。南充市财政局在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已认定:再审申请人投标文件内的业绩证明材料是真实的。第二,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再审申请人及其单位全体职工至今没有收到南充市财政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四川省财政厅认定南充市财政局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至再审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四川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文书档案规范》第二十七条对财政行政处罚文件送达进行了规定,四川省财政厅以及两级法院仅仅依据快递单和网页投递记录,而未向邮局调查签收情况就认定南充市财政局已经了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未收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2.南充市财政局根据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立案时间和行政行为针对主体两方面严重违法。南充市财政局对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据是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南充市财政局立案受理时间应该是在2016年10月18日之后,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应当是南充市文化馆。南充市财政局在未撤销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就立案,程序违法。3.再审申请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执法人员没有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也未询问和记录再审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理由。南充市财政局违反了《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4.四川省财政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重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南充市财政局只能根据其2016年6月24日前收集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南充市财政局使用了大量的2016年6月24日之后所搜集的证据,显属违法。5.南充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均没有组织原评审专家或另组织评审专家认定再审申请人冒用他人业绩的问题,非法剥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权利,南充市财政局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南充市财政局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再审申请人投标文件内没有任何虚假材料。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充市财政局答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投标文件内没有任何虚假材料”“南充市财政局已核实查清申请人的业绩材料是真实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1.南充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2.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在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型响应文件》中“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业绩的响应项目为“《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但采购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而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在《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提供《业绩说明》称“因我公司和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的《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该《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书的“图书在版编目”显示:设计制作“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文化事业部”,印刷“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是由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中标、设计制作、印刷的,而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3.经过庭审查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权利、独立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在明知自己与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是两家公司,仍然出具所谓两家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的业绩说明,存在误导评标委员会的明显故意,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4.南充市财政局已经于2016年12月8日撤销了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16年12月18人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南充市财政局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负责人签字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对再审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立案,2016年10月25日,南充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专项检查,形成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1月9日,南充市财政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检查通知书》,并进行了专项检查,形成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检查人员对再审申请人拒绝在该《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进行了情况说明。2016年12月9日,南充市财政局形成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以《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分别送达给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再审申请人征求意见。2016年12月20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南充市财政局反馈《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其意见为“被检查项目存在的问题属实”。2016年12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南充市财政局反馈了《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提出了三点意见。2016年12月22日,南充市财政局针对再审申请人反馈意见形成了《检查组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财政检查报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南充市财政局召开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会。2016年12月23日,南充市财政局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再审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南充市财政局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3日,南充市财政局向再审申请人作出南财罚[2017]1号《南充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再审申请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等相关法律规定,南充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再审申请人称南充市财政局没有组织原评审专家和另组织评审专家认定再审申请人冒用他人业绩的问题,非法剥夺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的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此特别说明:南充市财政局于2018年4月10日对涉案的两位评审专家作出了责令改正、批评,终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6个月的行政处理。第三,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冒用其他公司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南充市财政局在罚款上采用了下限即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上采用了中限即两年,同时采用了将再审申请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财政厅答辩称: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四川省财政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四川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四川省财政厅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9日分别向再审申请人和南充市财政局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充市财政局收到答复通知书后,于1月18日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四川省财政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再审申请人和南充市财政局。四川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南充市财政局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程序合法。1.南充市财政局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参与南充市文化馆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冒用他人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1)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该项目中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规定“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可见,该采购项目中报价人业绩应仅限于自己实施项目的业绩。(2)再审申请人在该采购项目中提交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业绩部分《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的设计制作、印刷单位均不是再审申请人,而是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虽然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是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之一,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3)再审申请人响应文件中《业绩说明》中“《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说明,该《业绩说明》出具人的落款于盖章并不一致,且《锦江区印刷定点采购合同》也证明《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中标人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4)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了经营场地照片,从事《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的拷贝光盘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亦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实施《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中的“虚假材料”,不仅包括材料本身系伪造、变造,也包括将他人的真实材料冒称是自己实施的,再审申请人将他人业绩作为其在参与南充文化馆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交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系冒用他人业绩。同时,再审申请人在该项目中提交的《业绩说明》,以两个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意图误导评标,存在明显故意,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因此,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南充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南充市财政局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1)南充市财政局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以虚假材料谋取成交行为开始立案调查后,依法经过了组成检查组,发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书面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对意见进行认定、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回避问题,根据《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法定事由为有利害关系,而在检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非法定事由,因此,不影响南充市财政局检查程序的合法性。(3)对于再审申请人在诉状中所称南充市财政局未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问题,四川省财政厅在复议中根据南充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2016年12月23日南充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根据邮件查询单反映再审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24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再审申请人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再审理由,一审、二审判决中均予以详细阐述说明,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因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采购活动中是否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的问题。《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第三章第九项载明:“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自己实施的业绩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报价时提交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业绩的项目为2014年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采购中标的《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然而,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锦江区印刷定点采购合同》载明:“2014年6月13日与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业绩并非其所为,而是第三人的业绩,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法人,对外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第三人的业绩不能等同是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绩,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采购过程中,用第三人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系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的行为。参照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交的响应文件中虚假业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过程中,利用第三人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谋取了成交,采购金额为42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南充市财政局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南充市财政局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负责人签字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立案。因此,再审申请人称南充市财政局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没有事实依据。2.2016年12月23日,南充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根据邮件查询单显示再审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24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再审申请人称未收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需以有利害关系为前提,而在检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非法定事由,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南充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未组织评审专家予以重新评审是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财政厅系南充市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复议,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四川省财政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川省财政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四川省财政厅审查后依法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9日分别向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南充市财政局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充市财政局于1月18日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四川省财政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四川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