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302行初12号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浦江县寿安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曹涧,董事长。
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崇军(特别授权),该局机关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吉效民、姜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崇军、谭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8日,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充市财政局投诉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对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CTP16N062)的质疑答复不详细;2、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驳回投诉的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016年12月8日,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投诉事项涉及供应商。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因该行政行为涉嫌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合理合法,程序正当合法,川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一、该撤销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机关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成立时存在瑕疵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撤销决定,使其原则上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发现自己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而主动撤销的实质是行政机关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南充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与不当。(一)南充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4月,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CTP16N062)的采购公告。4月15日,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该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4月19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成交通知书》,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价24.8万元,但之后双方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4月20日,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的评审结果,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供应商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质疑事项(详见《证据目录》4〉。4月28日,南充市资源公共交易中心对该质疑进行答复。5月18日,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向南充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详见《证据目录》6)。6月24日,南充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详见《证据目录》12)]。该《投诉处理决定书》针对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提出的‘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投诉事项,作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的事实认定,遂根据相关规定驳回投诉。经调查,该项目谈判文件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详见《证据目录》9《竞争性谈判文件》P41)。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详见《证据目录》9《竞争性谈判文件》P33〉。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业绩的响应项目为”《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详见《证据目录》10《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39),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在其《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提交了《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作为其业绩,但采购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详见《证据目录》10《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40-45),而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提供《业绩说明》一份(详见《证据目录》10《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46),称”因我公司和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的《李劼人珍藏书画作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该《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书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详见《证据目录》11)显示:设计制作‘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文化事业部’,印刷‘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是由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和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别显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680425685P,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详见《证据目录》2);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567172233T,法定代表人,曹涧(详见《证据目录》1);由此可见,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的享受权利独立的承担责任。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利益当然归属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冒用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而《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却认定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所以,《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事实认定不清。(二)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已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南充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向南充市财政局所递交的投诉书中称”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而该投诉事项并未在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质疑书》中被质疑。《质疑书》提出”供应商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对比该质疑事项与投诉事项”提供虚假资料”,前者旨在强调《响应文件》未对《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响应,其后果应是不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者重点在于指出供应商提供的《响应文件》存在弄虚作假情形,二者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投诉事项”提供虚假资料”这一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和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南充市财政局在收到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后,由于该投诉事项超出之前的质疑事项,应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南充市财政局却对该投诉书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决定。因此,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针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二、该撤销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四川省财政厅收到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后,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南充市财政局作出《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川财财法[2016]19号),明确建议南充市财政局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重新进行审核,同时,《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依法自行纠正”。南充市财政局在接到四川省财政厅的”重新核审”建议后,依法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进行了审核。通过以上叙述可知,”南财投处[2016]2号”文件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应采取的最合法的补救行为便是撤销”南财投处[2016]2号”文件。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适用撤销;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时,可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方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属最正当合法的补救措施。纵观本案中,”南财投处[2016]2号”出现了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而撤销该文件并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同时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因此,”南财投处[2016]2号”理应被撤销。于理而言,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在于以法律作为指引,要求行政行为都由法律来加以决定,并符合法律的要求,其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始终保持合法状态,而且要求对一切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行政机关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的瑕疵行政行为时,不仅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力,同时更有撤销该行为的义务。因此,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三、该撤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南充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后,当日便将该通知公布于”四川政府采购网”上(详见《证据目录》15),同时以邮寄的方式及时将该撤销决定告知南充市文化馆、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川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当事人(详见《证据目录》20、21、22、23),并向四川省财政厅报送《南充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情况报告》(详见《证据目录》24)。南充市财政局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后便及时有效地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因此该撤销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合法。
四、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南充市财政局虽于2016年6月24日对该投诉案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但在收到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川财财法[2016]19号)后,南充市财政局同时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进行了核审,经核审发现原《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处投[2016]2号)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投诉的理由不当,立即进行了自行纠错,撤销了原《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在重新作出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供应商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提出了撤销投诉的申请,南充市财政局遂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止投诉处理的决定,由此可见,该投诉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未损害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川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CTP16N062)的采购公告。4月15日,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该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4月19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成交通知书》。4月20日,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的评审结果,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供应商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质疑事项。4月28日,南充市资源公共交易中心对该质疑进行答复。5月18日,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向南充市财政局提出投诉。6月24日,南充市财政局作出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四川省财政厅提交《申请书》,请求省财政厅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四川省财政厅于2016年12月5日向南充市财政局作出了《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川财财法[2016]19号),建议南充市财政局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重新进行审核。南充市财政局在接到四川省财政厅的”重新核审”建议后,依法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南财投处[2016]2号)进行了审核。通过核审发现”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驳回投诉的理由不当的情况,遂作出了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
另查明,在被告南充市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期间,投诉人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撤诉书》,被告南充市财政局遂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南财投处(2016)9号终止投诉处理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以及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因不服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其提出质疑事项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被告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被告有权予以处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南充市财政局在收到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后,由于该投诉事项超出之前的质疑事项,应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南充市财政局却对该投诉书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决定。因此,该《投诉处理决定书》针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驳回投诉的理由不当的情况,遂作出了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其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重新作出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人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提出了撤销投诉的申请,南充市财政局遂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止投诉处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川印文化公司不是《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投诉人,更不是该被告作出的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旸
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
人民陪审员 姜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