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财政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3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宇,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代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财政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菱,该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财政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宏,职务厅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青蒲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职务经理。
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文化公司)诉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四川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原审第三人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印刷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43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的采购公告,该项目的采购机构为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人为南充市文化馆,采购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预算为42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4月15日,川印文化公司向其递交了响应文件,4月19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川印文化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确认川印文化公司以24.80万元的价格成交为本次采购中标的供应商。川印文化公司中标后,于6月23日向采购人移交了部分作品。
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成都启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行广告公司)向财政局投诉,认为川印文化公司的投标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6月24日,财政局向启行广告公司作出了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案外人启行广告公司的投诉,同时向南充市文化馆作出了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南充市文化馆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11月23日,启行广告公司向财政厅申请对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12月5日,财政厅向财政局作出了川财财法(2016)19号《关于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建议财政局重新核审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12月8日,财政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通过核审发现,原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投诉的理由不当,现决定撤销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分别向川印文化公司、案外人、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充市文化馆进行了送达。
2016年8月15日,川印文化公司对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8日,财政厅作出了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财政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0月21日,财政局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对川印文化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进行立案,并于10月25日、11月9日分别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川印文化公司发出《检查通知书》,检查的内容为谈判文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评审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检查后作出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于12月17日、19日分别向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12月18日、20日针对问题进行了回复,财政局于12月22日进行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后,于12月23日向川印文化公司送达了南财罚告(2016)32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结果和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月3日,财政局作出了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川印文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川印文化公司处21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川印文化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1月4日向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财政厅经内部层层审批,于1月5日受理,并于1月9日向川印文化公司、财政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1月18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财政厅经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了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印文化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川印文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涧,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永久,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丽娜,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永久,登记机关为成都市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还查明,《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载明:“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川印文化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业绩的响应项目为《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2014年6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印刷采购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川印文化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的《业绩说明》,第三人称“因我公司和川印文化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的《李劼人珍藏书画作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公司实施”,该《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川印印刷公司,所盖公章为川印文化公司;该书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设计制作和印刷均为为川印印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财政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川印文化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财政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川印文化公司在案涉采购活动中是否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的问题。案涉《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NCTP16N062)第三章第九项载明:“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自己实施的业绩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也就是说,报价人应当提供自己实施的业绩,川印文化公司在报价时提交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业绩的项目为2014年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采购中标的《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然而,川印文化公司同时提交的《锦江区印刷定点采购合同》载明:“2014年6月13日与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换言之,川印文化公司提交的业绩并非其所为,而是第三人的业绩,虽然川印文化公司同时提交的《业绩说明》载明:“第三人与川印文化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同一家公司,但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说明川印文化公司与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对外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第三人的业绩不能等同是川印文化公司的业绩,川印文化公司在案涉采购过程中,用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系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或成交的行为。参照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川印文化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交的响应文件中虚假业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财政局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负责人签字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对川印文化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10月25日、11月9日分别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川印文化公司发出《检查通知书》,检查的内容为谈判文件、响应文件、评审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检查后作出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于同年12月17日、19日分别向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川印文化公司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12月18日、20日针对问题进行了回复,财政局于12月22日进行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后,于12月23日向川印文化公司送达了南财罚告(2016)32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结果和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月3日,财政局作出了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
川印文化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过程中,利用第三人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谋取了成交,且采购金额为42.00万元,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财政局对川印文化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2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财政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财政厅系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复议,川印文化公司对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财政厅提出的复议申请,财政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川印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厅审查后依法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9日分别向川印文化公司和财政局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政局于1月18日向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财政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月23日作出川财复议(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财政局,财政厅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财政厅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财政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违法情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川印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财罚【2017】1号);3、改判撤销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财复议【2017】12号)。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财政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没有冒用他人业绩的事实。署名为印刷厂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李劼人书画集》项目确系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实施该项目取得了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合法委托,并授权使用该业绩,上诉人没有“冒用他人业绩”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行政行为前,均没有向业绩被冒用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两被上诉人仅仅根据《李劼人书画集》图书版权页中“印刷厂”署名就主观臆断该业绩的“收件”、“装裱”、“布展”、“设计”、“扫描”、“印刷”等工作非上诉人实施系严重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提供了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投标文件内的业绩证明材料系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委托实施。2、上诉人没有冒用他人业绩的主观故意。本案所诉业绩为供应商“自行编写”、“自行决定是否提交”的响应文件,根据本项目采购文件第二章第14点“响应文件的组成”、第15点“响应文件格式”、第七章谈判方法第3点“评审程序”之有关规定:本案所诉“业绩材料”为“供应商认为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对于没有格式要求的响应文件由报价人自行编写”,既不是供应商投标必须提交的材料,也不是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内容,供应商是否提供该业绩材料与供应商能否参与本项目最终报价没有任何关联。3、即使不认定署名为印刷厂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李劼人书画集》项目确系上诉人实施,也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业绩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在财政局向启行广告公司作出了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因此,不应以上诉人提供虚假资料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二、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1、《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被上诉人出示的是邮寄送达的凭证,但签收不是我公司任何员工,上诉人提供了公司员工名册等证据,可以进行核实,鉴于上诉人告和上诉人企业全体职工均没有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不能认定南充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己履行行政处罚告知;2、根据南充市财政局“南财整改【2016】1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关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立案报告》、四川省财政厅“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充市财政局对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纠纷的“立案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据”是四川省财政厅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川财复议[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南充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南充市文化馆作出的《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南充市财政局的“立案受理”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18日以后”,同时,撤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生效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南充市财政局未撤销原行政行为就立案,程序违法。南充市财政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主体应当是“南充市文化馆”,而不应该是上诉人,因此,处罚的对象和立案时间、程序存在违法。3、财政局调查程序违法,首先,胥乾坤非调查组成员,到上诉人企业进行财政检查,因胥乾坤不是检查组成员,上诉人申请胥乾坤回避和申请带非检查组成员来检查的黄丽华回避有正当理由,二人尤其是胥乾坤有“利害关系”,而二人没有回避,程序违法;其次,《检查组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中只有组长杨崇军签字,检查组成员何菱、黄丽华、廖丽、胥乾坤4人均没有在《意见》上签字,该意见仅仅代表组长杨崇军的1个人的意见,不是检查组大部分成员的意见;再次,《关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财政检查报告》和行政处罚意见讨论会记录,调查组组长报告问题,调查组成员讨论后“同意以上处罚意见”。该程序违反《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规定;第四,何菱、黄丽华、廖丽三人的身份既是“调查办案人员”,又是“同意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裁判人员,3人的角色完全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何菱、黄丽华、廖丽3人即参与调查办案,又作出“检查结论”,程序违反《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之规定。4、本案所诉原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被四川省财政厅撤销责令重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依法,南充市财政局只能根据其2016年6月24日前收集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南充市财政局使用了大量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证据,显属违法。5、南充市财政局至少在2016年l0月20日前已收到四川省财政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财复议[2016]42号)南充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3日,送达原告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已经严重逾期,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母子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生产需要,母公司将自己中标后无法履行的项目指派子公司生产,子公司主观上认为自己具有该项目的实施经验或业绩,遂使用该项目真实的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和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参加南充文化馆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该业绩证明材料最多就是“评审专家认不认可的问题”,并且,根据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所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供应商有没有该业绩也不影响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怎么也够不上“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南充市财政局为了打击报复行政复议申请人,曲解法律条文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顺庆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南充市财政局大量程序违法的办案事实故意视而不见作出的枉法判决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财政局答辩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一、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没有冒用他人业绩的事实,本案所诉业绩为供应商‘自行编写’、‘自行决定是否提交’的响应文件,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已核实查清上诉人的业绩材料是真实的,上诉人和上诉人单位全体职工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财政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上诉人财政厅对回避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等与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一是被上诉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二是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2016年4月,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CTP16N062)采购公告,该项目采购预算为42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成交供应商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交价为24.8万元。该项目谈判文件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详见《竞争性谈判文件》P41)。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详见《竞争性谈判文件》P33)。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中“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业绩的响应项目为《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详见《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39),但采购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详见《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P40--45),而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第46页提供《业绩说明》一份称“因我公司和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中标的成都市锦江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的《李劼人珍藏书画作品集》项目的装裱、运输、扫描、布展、印刷、出版工作全部由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该《业绩说明》的落款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书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设计制作“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文化事业部”,印刷“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劼人珍藏书画精品集》项目是由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中标、设计制作、印刷,即由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实施,而非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三是经一审庭审查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权利、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中,明知自己与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是两家公司,仍然出具所谓两家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同一家公司的业绩说明,存在误导评审委员会的明显故意,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四是被上诉人财政局已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撤销(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6年12月18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2017)川1302行初12号行政判裁定驳回起诉,对这样清楚的事实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南充市财政局在(南财投处【2016】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也认定上诉人投标文件内的业绩证明材料是‘真实的’”,令人遗憾。
二、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南充市财政局以下大量程序违法事实视而不见”纯属不尊重客观事实,妄图逃避行政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答辩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负责人签字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对上诉人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立案,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专项检查,形成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检查通知书》,并于同日进行了专项检查(未提前三日送达检查通知书经过了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形成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检查人员对上诉人拒绝在该《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进行了情况说明。2016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形成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以《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分别送达给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上诉人征求意见。2016年12月20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反馈《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其意见为“被检查项目(编号为NCTPl6N062)存在的问题属实”。2016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反馈了《被检查人意见和说明》,提出了三点意见。201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针对上诉人反馈意见形成了《检查组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财政检查报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召开了行政处罚意见讨论会,对案情及如何处理进行了研究分析。2016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财罚告[2016]32号),上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3日,被上诉入南充市财政局向上诉人作出《南充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财罚[2017]1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了六项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程序违法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但不尊重一审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连2016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财罚告[2016]32号)这样清楚的事实在上诉状中也予以否认,反而认为“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在作出(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向上诉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和上诉人企业全体职工均没有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不能认定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其无理无据不言而喻。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南充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自始至终均没有组织原评审专家或另组织评审专家认定上诉人‘冒用他人业绩’的问题,非法剥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权利,南充市财政局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严重程序违法”等内容,系错误质疑南充市财政局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被上诉人南充市财政局对案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是正常履职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南充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自始至终均没有组织原评审专家或另组织评审专家认定上诉人“冒用他人业绩”的问题,非法剥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权利,南充市财政局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严重程序违法;检查组对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中只有组长杨崇军签字;何菱、黄丽华、廖丽三人的身份既是“调查办案人员”,又是“同意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裁判人员,3人的角色完全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等,是对行政执法的基本常识不知所致,错误明显。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公司冒用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业绩用于组成响应文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财政局在罚款上采用了下限即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上采用了中限即两年,同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一审法院认定(南财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驳回上诉人川印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入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采购活动中,用第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系冒用他人业绩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响应文件中虚假业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财政厅及第三人川印印刷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处理意见:双方对被告有案涉处罚事项处罚权无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财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财政局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财政厅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应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南充市文化馆“‘大美四川·多彩南充’蜀巴文史翰墨第三届诗书画印艺术展画册出版和作品收退件、装裱、扫描及展览展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公告,该项目采购预算为42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成交供应商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交价为24.8万元。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章,九、报价人类似项目业绩一览表下面特别注明——报价人(仅限于报价人自己实施的)以上业绩需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第六章要求报价人具备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因此,作为投标人,上诉人应提交自己实施的大型书画展的装裱、包装运输、印刷出版、展场布置的成功案例,而上诉人虽提供了《李劼人珍藏书画作品集》,但该作品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设计制作和印刷均为川印印刷公司,虽上诉人辩称其与川印印刷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实际上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主体,川印印刷公司所完成的工作不应视为上诉人的业绩。而上诉人明知两公司非同一法人,而将川印印刷公司的业绩作为自身业绩使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21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在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6年10月21日,财政局对川印文化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进行立案,其后分别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川印文化公司发出《检查通知书》,检查后作出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其后又分别向上诉人和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监督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与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12月18日、20日进行了回复,2016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结果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财政局在本案所涉处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各项权利,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财政厅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对案卷材料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川印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庄娟
审判员  石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