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2民初848号
原告: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183160858F。
法定代表人:向绪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君(特别授权),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建设大厦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07446186631。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公积金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君,被告恩施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费2008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向被告所属建始县办事处共计供水4781吨,水表起码8560吨、止码13341吨,每吨水价为4.20元(含代收污水处理费1.20元),合计应收水费20080.20元,被告所属单位建始办事处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恩施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中心建始办事处正常用水量为每月10立方米,且一直非常稳定,每月水费为42元左右;2、本中心建始办事处水表用水发生异常,根据原告抄表的数据显示2020年12月用水10立方米、2021年1月1199立方米、同年2月1296立方米、3月1497立方米、4月661立方米、5月11立方米、6月10立方米、7月10立方米,2021年4月中旬被告发现有漏水情况后,与房主协调将水表以内的管道重新安装,完工后恢复每月10立方米的用水量;3原告未尽到维修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2021年1月原告就明知被告方用水不正常,没有对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综上,被告同意按照正常用水支付水费,对非正常的用水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施公积金中心所属建始办事处于多年来承租建始县××栋××房,该办公楼的用水由原告负责提供,每月的水费被告恩施公积金中心所属建始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交付水费。多年来,被告恩施公积金中心所属建始办事处每月用水在10立方米左右。2021年1月至4月,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抄表显示被告用水异常,表显被告单位用水4653立方米。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同年4月到原告公司交纳水费时发现上述用水异常并提出异议,遂未按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支付水费。后经核查发现用水异常是因供水水表以后埋藏于地下的水管泄漏所致,遂废弃原水管重新安装供水管。此后自同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用水每月为10立方米左右。原告根据水表显示,被告单位尚有水费20080.20元未给付。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来水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建始县自来水公司抄表单复印件3张、水费催收函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原告水费计算机管理窗口截图打印件、水费和管材价格明细表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供水合同,但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单位供水,被告单位按水表计量支付水费,因此双方的供水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供水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原告作为供水单位以水表计量结算水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单位按水表计量给付水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用水异常是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发生漏水产生的,作为用水用户的被告单位对该供水设施负有管理维修义务,但被告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漏水情况,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定期进行抄表确定被告单位用水量时,应当及时发现用户异常用水的情况,及时提醒用户核对水量、排查故障,从而避免损失扩大。审理时,原告公司虽称将用水异常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单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公司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管理责任,酌定被告单位承担80%的责任,原告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6064.16元;
二、驳回原告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0元,减半收取计151.00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蜀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