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22民初410号
原告:**,女,生于1986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公务员,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地,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向绪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0日,原、被告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截断了原告家的水源,致使原告居住、生活无法用水,至今长达两年时间没有恢复供水。原告的母亲多次向县委、政府反映,仍未得到妥善解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供水合同,立即给原告供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被告间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没有供用水合同关系,对原告在进行违法建设的时候,被告有权停水,而且对原告的停水是根据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制止原告进行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家庭停水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家庭以原告**的名义购得位于建始县××州镇××社区龙××房屋××栋,2007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24日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直接在该房屋原用水人***的用水许可证上将用水单位一栏改为“**”,并加盖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营业室印章。用水许可证中的《合同》甲方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加盖印章),乙方一栏为空白。此后,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将原告**家庭纳入用水用户,为其位于建始县××州镇××社区龙××路的住房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并收费。
2014年底,建始县城区规划重建七里坪大桥需拆除原告家庭的上述房屋,原告家庭以**之名申请重建房屋获批准。2015年1月7日,原告家庭与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七里桥拆除重建补偿协议》。此后,原告家庭在当年底将房屋主体完工并于2016年9月15日装修入住。期间,***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协助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在2016年3月15日前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于2016年3月15日前补偿**现金1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前述房屋过户登记尚未完成。
原告家庭在建房期间,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2日向建始县住建局、经信局发文【建“两违”整治办发〔2015〕17号,文件名《关于对**违法建筑工地停止供水、供电的通知》】,认为“**未按照审批条件在广润社区七里坪大桥头(西南侧)修建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审批规模为5层,建设现状为公路以上6层在建),且其建设地理位置特殊,社会舆论关注度高。执法人员依法多次要求其立即停工,限期改正,但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通知要求,强行抢建。”决定根据《建始县城区规划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方案》和《建始县城区规划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对**的违法建筑工地采取强制停水、停电措施,要求两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停水、停电工作。此后,原告家庭正常用水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4日,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上述理由,下文【建“两违”整治办发〔2016〕17号,文件名《关于核查**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手续办理情况的通知》】给建始县工商局、经信局、住建局,再次要求相关单位迅速按文件中罗列的违法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其用水、用电已重新报装,要迅速采取停水、停电措施。11月14日,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庭的住房供水至今。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家庭超规划(实际修建超过了审批的五层)建房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建始县人民政府建政规(2012)1号文件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始县城镇规划区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2规定,“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供水供电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已安装使用的,应予停水停电停气,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停止供水有相应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根
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家庭翻修房屋停止供水,是依据建始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建始县城区规划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建始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发给被告的通知,执行的是政府的决定,其动因并非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的停水行为并非独立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立案时减半收取的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