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22民初1780号
原告:***,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向绪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供水合同,立即给原告供水;2、被告承担因停水导致原告无法生活而造成的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0日,原、被告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为原告有偿使用生活用水提供供水服务。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截断了原告家的水源,致使原告无法装修房屋,至今长达近一年时间没有恢复供水。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向县委、政府反映情况,但没有妥善解决,原告只得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利。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合同》,被告为原告位于建始县××州××路的住房提供居民生活用水。2016年,原告原地翻建房屋,同年9月15日入住。同年11月4日,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未按照审批条件在广润社区七里坪大桥头西南侧修建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且其建设地理位置特殊,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其违法建设行为被信访举报人举报到湖北省阳光信访平台),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立案调查并多次要求其立即停工,限期整改,但??事人拒不停工强行建设,影响极其恶劣”(注:**系原告***之女),下文给建始县工商局、经信局、住建局,再次要求相关单位迅速对**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商户手续办理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其用水、用电已重新报装,请迅速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年11月14日,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住房供水。
本院认为,按照建始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核查**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手续办理情况的通知》,原告现翻修的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原告在这种房屋用水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停止供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